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號
原 告 林張秀琴
訴訟代理人 姜震律師
凃莉雲律師
陳美文律師
被 告 林宜嫻
林宜澄
林育暘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照堂律師
李文平律師
被 告 林景璨
訴訟代理人 魏辰州律師
被 告 林淑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林秋雄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捌佰捌拾玖萬貳仟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兩造就被繼承人林秋雄所遺如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之方式分割。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附表四所示比例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仟貳佰玖拾陸萬肆仟貳拾肆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仟捌佰捌拾玖萬貳仟柒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又法院就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合併審理時,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合併審理前各該事件原應適用法律之規定為審理,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2項、第6項分別有明文。次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又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遺產,並於民國110年10月8日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等五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5,897,98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繼承人林秋雄所遺如附件1之遺產,扣除支付原告第一項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後,應按附件3-3所示分割方法予以分割。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分割方法之比例負擔」(見本院卷3第281頁),變更部分為原告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原告之請求性質上分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3款及第6款,然均為丙類家事訴訟事件,且均涉及被繼承人林秋雄之遺產繼承、分割之法律關係,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准許原告追加請求,並由本院合併審理、合併判決,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繼承人林秋雄對原告所負之剩餘財產分配債務,應由其繼承人等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是應由被告等五人繼承被繼承人林秋雄對原告之債務。又有關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應由遺產中支付,且被繼承人如對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被繼承人之遺產扣償,即應優先減扣清償。即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分配應先扣除遺產必要費用,其次扣償對原告所負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最後依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㈡本件原告為被繼承人林秋雄之配偶,兩人於53年11月14日結婚,婚後育有訴外人林景祺、被告林景燦及被告乙○○三名子女,且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法應為法定財產制。另長子林景祺於91年1月18日過世,其應繼分即由其子女被告己○○、被告庚○○、被告戊○○等三人代位繼承,則原告、被告林景燦、被告乙○○之應繼分分別為4分之1,被告己○○、被告庚○○、被告戊○○之應繼分則分別為12分之1。
㈢被繼承人林秋雄之遺產範圍包含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所載之450,060,154元及不計入遺產總額之財產20,186,200元,合計為470,246,354元,扣除遺產稅36,152,891元及上開核定書中所記載之贈與財產(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財產編號(下簡稱編號財產)42、88、89、90)7,409,800元之後實際遺產為426,683,663元(計算式:450,060,154+20,186,200-36,152,891-7,409,800=426,683,663)。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所載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金額為185,897,980元,扣除剩餘財產分配後之遺產總額為240,785,683元(計算式:426,683,663-185,897,980=240,785,683),原告應繼承60,196,420元、被告林景燦、被告乙○○應分別繼承60,196,421元,被告己○○、被告庚○○應分別繼承20,065,474元、被告戊○○則應繼承20,065,473元(因應尾數分別調整1元)。
㈣原告並提出分割方法如下:
⒈分割方法一(本院卷3第392至396頁):
⑴原告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金額為185,897,980元優先自金錢遺產77,184,955元分配清償,尚餘108,713,025元;富邦人壽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5,035,945元已由被告林景燦領取,應自其應繼分中扣除;編號30即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公告現值9,442,300元位於被告林景燦家門口,宜由其單獨取得。
⑵原告應得依未受清償債權佔遺產淨額之比例31.11%(計算式:108,713,025÷(426,683,663-77,184,955)=31.11%),對遺產平均請求,其餘部分再按應繼分比例分割,即原告得就台雄公司投資額62,204,856元中優先受償19,349,079元(計算式:62,204,856×31.11%=19,349,079)、台雄公司股東往來164,414,092元中優先受償51,141,686元(計算式:164,414,092×31.11%=51,141,686),原告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餘額為38,222,260元(計算式:108,713,025-19,349,079-51,141,686=38,222,260)。
⑶被繼承人所遺其餘動產(包括應收利息、應收票款、投資等)價值為4,761,212元,由於無人主張取得,優先分配清償,原告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餘額為33,461,048元(計算式:38,222,260-4,861,212=33,461,048)。
⑷依上計算後,被告林景燦受分割取得之財產超過其應繼分範圍845,455元、被告己○○、庚○○、戊○○等三人(下稱被告己○○等三人)合計受分割取得之財產超過其應繼分範圍437,266元、原告受分割取得之財產不足其應繼分範圍276元、被告乙○○受分割取得之財產不足其應繼分範圍405,408元,原告尚有原告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餘額為877,588元,前述不足部分及原告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餘額應由被告林景燦、被告己○○、庚○○、戊○○等三人以現金補償。
⒉分割方法二(本院卷3第396至398頁):
⑴原告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金額為185,897,980元優先自金錢遺產77,184,955元分配清償,尚餘108,713,025元;即富邦人壽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5,035,945元已由被告林景燦領取,應自其應繼分中扣除;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公告現值9,442,300元位於被告林景燦家門口,宜由其單獨取得。
⑵台雄公司之出資額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即原告、被告乙○○、被告林景燦、被告己○○等三人得就台雄公司投資額62,204,856元中分別分配15,551,214元(計算式:62,204,856÷4=15,551,214)、台雄公司股東往來164,414,092元中分別分配41,103,523元(計算式:164,414,092÷4=41,103,523)。
⑶被繼承人所遺其餘動產(包括應收利息、應收票款、投資等)價值為4,761,212元,由於無人主張取得,優先分配清償,原告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餘額為33,461,048元(計算式:38,222,260-4,861,212=33,461,048)。
⑷依上計算後,被告林景燦受分割取得之財產超過其應繼分範圍10,936,561元、被告己○○、庚○○、戊○○等三人(下稱被告己○○等三人)合計受分割取得之財產超過其應繼分範圍459,517元、原告受分割取得之財產不足其應繼分範圍112,716元、被告乙○○受分割取得之財產不足其應繼分範圍1,197,717元,原告尚有原告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餘額為10,085,644元,前述不足部分及原告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餘額應由被告林景燦、被告己○○等三人以現金補償。
㈤花蓮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其上興建有兩層樓之鋼筋混凝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係由被繼承人林秋雄所興建,並由北港工程行興建,此有廠商付款簽收簿中之北港工程行記載,該記載中亦記載開給北港工程行之90,000元(票號23593)、55,600元(票號0000000),該支票亦從林秋雄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之帳戶支付,確由林秋雄所興建,被告林景燦雖主張係由其興建,但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證人亦表示不知道要蓋房子的究竟是被告林景燦還是台雄公司,亦不曉得費用具體由被告林景燦支出抑或是台雄公司支出,然該工程款係由林秋雄帳戶支出已如前述,該建物確系被繼承人所有,應列入遺產範圍。此外該建物位於原告住所旁,早年係由原告使用,後由原告出租,應將該部分分配予原告單獨所有。
㈥遺產之不動產應如何分配:
⒈附表三編號7、9、44號即重慶路193號房屋與其座落之土地,係原告居住40年以上老屋,為使原告安居終老,應由原告單獨取得。
⒉附表三編號6即福安段1337地號土地與座落其上建物,應由原告單獨取得,理由如前。
⒊附表三編號16、17即仁廉段214-5、214-6地號土地,該土地其上建物為台雄公司所有,為有利後續辦理建案銷售之房地移轉事宜,宜由擔任台雄公司現任董事長之原告取得。
⒋附表三編號8、10、45即重慶路189號房屋及其座落土地,距離原告居住地僅20公尺,由原告單獨取得不影響其他人之權利。
⒌附表三編號15即仁禮段783地號土地,該土地無其他繼承人主張分割取得,由原告單獨取得不影響其他人之權利。
⒍附表三編號1至4、42即花蓮市○○路000號房屋及其座落土地與其鄰近道路用地,原告曾於此處經營民宿,宜由原告單獨取得,如法院不同意,原告願與被告乙○○、被告己○○等三人,分別共有各3分之1。
⒎附表三編號5、43即花蓮市○○路00000號房屋及其座落之土地。該地由被繼承人出租予他人,並將租金交由原告做為生活費,實際上為原告長期收益,故應由原告單獨取得,如法院不同意,原告願與被告乙○○、被告己○○等三人,分別共有各3分之1。
⒏附表三編號46至51即花蓮縣○○市○○路○○○路○○○號房屋、重慶路105號、107號、109號、111號、113號旁房屋,由於其中編號0047至0052建物有租金收益,應由原告單獨取得,如法院不同意,原告願由全體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並享有收益。
⒐附表三編號14即福德段103-1地號土地未來有開發可能,對原告所經營之台雄公司之開發有所幫助,應由原告單獨取得,如法院不同意,考量被繼承人林秋雄當時購買該筆土地有關容積率開發利益應歸屬全體繼承人所享有,原告願與被告等五人按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⒑附表三編號33至39即初音段279地號等7筆土地,因被繼承人生前提及應由林家子孫共同繼承,是以應由與被告等五人共有該七筆土地為宜。
⒒附表三編號29之仁恥段514地號土地,因與被告林景燦住所地之土地相鄰,應由被告林景燦單獨所有。
⒓附表三編號11至13、18至32、40至41等無人主張分配之土地,原告不同意抵充夫妻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又若無人主張分配之土地,法院認為應由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共有,則原告同意維持共有。
㈦另原告認為就公司經營而言,享受股東權利並同時負擔營運之損失,即繼承人繼承股權時應依相同比例繼承台雄公司之債權始為公平,原告同意以同比例之台雄投資與應收帳款優先抵充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然如繼承人僅願意分配股權而不願意分配債權,則原告不予同意。
㈧並聲明:⒈被告等五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85,897,98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繼承人林秋雄所遺如附件1之遺產,扣除支付原告第一項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後,應按原告家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五狀附件3-3所示分割方法予以分割。⒊金錢部分原告願供擔保,僅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己○○等三人答辯:
㈠依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378號民事裁判意旨,分割共有物事件係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被告等希望能盡量以單獨所有為原則,以免造成司法資源浪費。
㈡被告己○○等三人主張可受分配部分(本院卷4第257頁):
⒈被告己○○等三人所得受分配之遺產範圍為60,196,421元,被告己○○等三人得就台雄公司投資額62,204,856元中分別分配10,713,944元、台雄公司股東往來164,414,092元中分別分配28,318,101元,被告己○○等三人剩餘應繼分為21,164,376元(同原告分配方案一)。
⒉被告己○○等三人得就花蓮縣花蓮市重慶路221-2房屋及其所座落之花蓮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即米噹燒烤店,其分別價值253,600元及11,718,000元,被告己○○等三人剩餘應繼分為9,192,776元。
⒊被告己○○等三人得就即花蓮縣○○市○○路000號房屋及其所座落之花蓮縣○○市○○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即和平民宿,其分別價值683,900元、2,962,400元、3,174,000元、105,800元、105,800元,被告己○○等三人剩餘應繼分為2,160,876元。
⒋被告己○○等三人得就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其價值1,824,682元,被告己○○等三人剩餘應繼分為336,194元。
⒌剩餘應繼分不足部分則由法院進行分配。
㈢被告己○○等三人希望得就前開不動產為分配,然就米噹燒烤店與和平民宿部分,被告乙○○亦主張願受分配,則被告己○○等三人希望能獲分配米噹燒烤店部分,和平民宿則分配予被告乙○○。此外由於原告有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然被告己○○等三人並無足夠現金,希望得將前揭米噹燒烤店與和平民宿部分分配予被告己○○等三人單獨所有,以利被告己○○等三人辦理貸款以支付原告之剩餘財產分配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乙○○答辯:
㈠被告乙○○主張可受分配部分(本院卷4第249至253頁):
⒈被告乙○○所得受分配之遺產範圍為60,196,421元,被告乙○○得就台雄公司投資額62,204,856元中分別分配15,551,214元(計算式62,204,856÷4=15,551,214),被告乙○○剩餘應繼分為44,645,207元。
⒉被告乙○○得就花蓮縣○○市○○路000號房屋及其所座落之花蓮縣○○市○○段000○0○000○0地號土地,即和平民宿,其分別價值683,900元、2,962,400元、3,174,000元、105,800元、105,800元,被告乙○○剩餘應繼分為37,613,307元
⒊被告乙○○得就花蓮縣花蓮市重慶路221-2房屋及其所座落之花蓮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即米噹燒烤店,其分別價值253,600元及11,718,000元,被告乙○○剩餘應繼分為25,641,707元。
⒋被告乙○○得就花蓮縣○○鄉○○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其價值1,449,250元,被告乙○○剩餘應繼分為24,192,457元。
⒌被告乙○○得就附表三編號46至51房屋受分配應有部分1/4,其價值271,250元,被告乙○○剩餘應繼分為23,921,207元。
⒍被告乙○○得就附表三編號33至39土地受分配應有部分1/3,該部分係林家祖產應由林家子孫共同繼承等,其價值10,718,331元,被告乙○○剩餘應繼分為13,202,876元。
⒎剩餘應繼分不足部分則由法院進行分配。
㈡花蓮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係原告經營雜貨店之收益所購買,並登記在被繼承人林秋雄之名下,該土地上興建有兩層樓之鋼筋混凝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現出租予他人並由原告收取租金,當時被告林景燦年僅26歲,每月月薪僅35,000元,實無能力購買興建系爭建物,該建物實屬被繼承人遺產無疑,應列入遺產範圍內等語。並表明同意原告之主張。
四、被告林景燦答辯:
㈠被告林景燦主張可受分配部分(本院卷4第42至43頁):
⒈被告林景燦所得受分配之遺產範圍為66,040,543元,被告林景燦得就台雄公司投資額62,204,856元中分別分配15,551,214元(計算式62,204,856÷4=15,551,214),被告林景燦剩餘應繼分為50,489,329元。
⒉被告林景燦得附表三編號46至51房屋受分配,前揭房屋均座落於被告林景燦所有之花蓮市○○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為避免影響物之效用,應單獨分割予被告林景燦,其價值1,085,000元,被告林景燦剩餘應繼分為49,404,329元。
⒊被告林景燦得就花蓮市○○街0000地號受分配,前揭土地與被告林景燦之子林育竺、林育宗所有之同段1334、1338地號土地相毗鄰,為避免共有人日後紛爭並發揮不動產之最大效用,應單獨分割予被告林景燦,其價值2,778,600元,被告林景燦剩餘應繼分為46,625,729元。
⒋被告林景燦得就花蓮縣○○鄉○○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受分配,前揭土地係被繼承人與被告林景燦共有,為發揮不動產之最大效用,應單獨分割予被告林景燦,其價值1,449,250元,被告林景燦剩餘應繼分為45,176,479元。
⒌被告林景燦得就花蓮福德段103-1地號土地受分配,前揭土地與被告林景燦所有103地號土地相毗鄰,為發揮不動產之最大效用,應單獨分割予被告林景燦,其價值5,270,000元,被告林景燦剩餘應繼分為39,906,479元。
⒍被告林景燦剩餘應繼分為39,906,479元均作為編號0095台雄公司投資額之分配金額。
㈡花蓮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上建有未辦保存登記建物,該建物係由被告林景燦所建造,前由原告提出台雄公司廠商簽收本,稱其中有20萬元支出係建造該屋之工程款,票號000000000號,並由被繼承人林秋雄名下帳號付款,可見該建物係由被繼承人起造等,然被告林景燦亦覓得86年間委由證人丁○○施做水電工程,當時六個店鋪合計費用才僅8,600元,顯與原告提出之數字有極大差距,況原告所提出之廠商簽收本與支票資料中,又難以看出該筆款項與實際施做之工程之關連性,尚難證明該建物係屬被繼承人所留之遺產。該建物實際上係被告林景燦於85年間經被繼承人同意自行出資興建,非屬遺產之範圍。被告林景燦與被繼承人共同經營台雄公司,並擔任台雄公司總經理,並基於信任關係將名下多筆不動產委由被繼承人出名並管理、使用、收益,被告林景燦將本件交由被繼承人管理收益,與常情無違。故花蓮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上建有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為林景燦所出資興建,而為林景燦所有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為:
㈠被繼承人林秋雄於109年3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甲○○○、子女林景燦、乙○○,代位繼承人林宜嫺、庚○○、戊○○。故甲○○○、林景燦與乙○○之法定應繼分均為1/4 ,己○○、庚○○、戊○○之法定應繼分均為1/12。
㈡兩造均同意被繼承人遺產範圍包含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被繼承人林秋雄遺產稅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遺產稅繳清證明書上記載之財產,除編號94部分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價值為5,059,741元外,兩造均同意以國稅局核定價額作為各該遺產之價值。
㈢遺產稅證明書財產編號42、88至90部分之贈與財產,兩造均同意不計入遺產範圍。
㈣遺產稅36,152,891元已由國稅局自被繼承人遺產中扣款繳納。
㈤兩造均同意甲○○○之夫妻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金額為185,897,980元。
㈥兩造已經合意處分遺產不動產部分之租賃契約及被繼承人死亡後收取之租金,不計入本件遺產之範圍。
㈦附表三編號46至51之房屋分別座落於林景燦所有之花蓮市○○段000號、738號、749號、749之3號地號土地上。
㈧附表三編號42之房屋座落於附表三編號1至4之土地上,現出租由他人經營和平民宿。
㈨附表三編號43之房屋座落於附表三編號5之土地上,現出租由他人經營米噹燒烤。
㈩附表三編號44之房屋座落於附表三編號7、9之土地上,現為原告之住所。
附表三編號45之房屋座落於附表三編號8、10之土地上,現出租予他人使用。
附表三編號6之土地上座落一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附表三編號16、17之土地應有部分1/2,係與林景燦共有,林景燦亦有應有部分1/2 。附表三編號16土地上有花蓮縣○○鄉○○段0000○號建物,該建物登記所有人為臺雄建設有限公司。
附表三編號40、41之土地為既成道路。
兩造同意以附表一所示之動產,以遺產稅證明書核定之價額抵充部分原告之夫妻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
花蓮縣吉安鄉初音段土地部分,即附表三編號33至39之土地係相鄰土地。
六、本件爭執事項為:
㈠本件遺產分割訴訟被繼承人林秋雄之遺產範圍為何?
㈡花蓮縣○○市○○段0000地號上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是否為被繼承人林秋雄起造,而為本件之遺產?
㈢原告請求被繼承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支付差額分配為185,897,980元,有無理由?
㈣本件被繼承人林秋雄所遺之遺產應如何分割?
七、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被繼承人林秋雄之遺產範圍如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
⒈花蓮縣○○市○○段0000地號上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為林秋雄之遺產。
⑴按房屋之原始取得,係指出資建築房屋,不基於他人既存權利,而獨立取得房屋所有權而言,並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6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系爭花蓮縣○○市○○段0000地號上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興建於民國85年間,此為兩造所不爭。又該房屋興建後事實上由林秋雄實際使用,並由其配偶即原告經營雜貨店,其後出租於他人,出租名義人為林秋雄,租金實際上交由原告使用,此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四第456頁至第457頁),且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四第469頁至第472頁)。被告林景燦亦自認該房屋興建完畢後係由被繼承人林秋雄管理使用收益,並繳納相關稅費等語(見本院卷四第483頁至第484頁)。足證系爭房屋興建完畢後,均係由被繼承人林秋雄與其配偶實際使用收益。
⑶又證人丁○○為系爭房屋興建時之水電工程承包人員,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承做本件工程並未申請用電,是自重慶路193號1樓拉過去使用的等語(見本院卷四第503頁)。而花蓮縣○○市○○路000號房屋為林秋雄所有,此為兩造所不爭。故系爭建物未有獨立之電錶,其使用電力係借用花蓮縣○○市○○路000號建物之既有電力線路,亦堪證明。
⑷本院審酌上情,認系爭房屋既於興建完畢後均實際由被繼承人林秋雄使用收益,迄至林秋雄過世之逾20年間均未曾將該屋之使用收益分予林景燦。且房屋之用電亦係自林秋雄所有之房屋借用,應以原告主張該房屋係由林秋雄出資興建,而為林秋雄所有,方符常情。蓋林景燦雖與林秋雄有諸多合作與金錢往來,然參考林景燦自陳其與林秋雄合作出資購買花蓮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並有合建關係等情,足見林景燦與林秋雄雖親為父子關係,但對於如此高額之金錢交易、合作仍會有清楚之約定與分配,林景燦即登記為花蓮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之共有人,此亦有該土地之第一類登記謄本在卷可查。故林景燦陳稱雖房屋由其出資興建,但卻交由林秋雄使用收益20餘年,且林秋雄並未實際將收益所得分配予林景燦,實與兩人其餘互動、交易模式不符,殊難採信。故本件應以原告主張,即系爭房屋為林秋雄出資興建,並為林秋雄所有,方符事實。
⑸證人丁○○、辛○○分別為系爭房屋之水電、灌漿承包人員,而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請我去施作工程的人是林景燦,林景燦在台雄公司任職,我不清楚當時是以林景燦個人或台雄公司的身分請我施作,也不知道付給我的錢是林景燦支付或是台雄公司支付等語(見本院卷四第499頁至第508頁)。故雖證人丁○○、辛○○均證稱係林景燦請託其前往施作工程,然而林景燦同時亦為台雄公司之員工及林秋雄之子,單純由林景燦接洽丁○○、辛○○前往施作工程之事實,無法推論林景燦即是系爭房屋之出資興建者。又原告雖有提出廠商付款簽收簿,且依照其中註記公司零用之支出項目,其收款廠商欄位蓋有台雄公司之大印,堪可推論確實為台雄公司之廠商付款簽收簿,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四第509頁、第515頁至第521頁),然而其中雖有數筆85年間丁○○、黃勝業(辛○○原名黃勝業)之簽收紀錄,然而並未記載支出之原因與工程項目。兩人既為台雄公司之合作承包商,亦有可能承包其他工程施作,本院無從確認上開簽收紀錄與系爭房屋有關。故上開證據均不足以作為系爭房屋係由林景燦或林秋雄出資興建之證明,而無從推翻上開本院藉由間接事實推知之系爭房屋係由林秋雄興建之事實認定,並此敘明。
⑹故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認系爭房屋係由林秋雄出資興建,並於興建完成時原始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故系爭房屋為林秋雄所遺之遺產,應納入本件遺產分割事件之遺產範圍一併分割。兩造並未對系爭房屋之價值有所主張,考量該房屋屋齡已逾20年,未辦理保存登記,亦無獨立用電線路,爰不另計價額,並此敘明。
⒉除花蓮縣○○市○○段0000地號上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外,兩造於本件主張之被繼承人林秋雄遺產範圍並無二致,故本院認本件遺產範圍即應如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
㈡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所謂夫妻婚後剩餘財產差額,係指就雙方剩餘婚後財產之價值計算金錢數額而言。上開權利之性質,乃金錢數額之債權請求權,並非存在於具體財產標的上之權利,自不得就特定標的物為主張及行使(最高法院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兩造合意原告對被繼承人林秋雄得請求之夫妻婚後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數額為185,897,980元。又兩造同意以編號54至75、80至87、92至94之動產,以遺產稅證明書核定之價額抵充部分原告之夫妻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即如附表二所示),而此部分財產之於遺產稅繳清證明書上記載之總價值為123,158,799元。而然編號58至61之財產,已先經兩造同意部分用以支付遺產稅共36,152,891元,此有繼承人繳納同意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三第351頁)。故附表二所示兩造同意抵充部分原告之夫妻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部分財產之總價值為87,005,908元(計算式:123,158,799-36,152,891=87,005,908元)。故原告之差額分配其中87,005,908元將由附表二所示財產抵充,而所餘金額為98,892,072元(計算式:185,897,980-87,005,908=98,892,072元)。故原告請求被告在繼承林秋雄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98,892,072元及利息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遺產分割方式
⒈按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 條第2 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2569號判決要旨參照)。是遺產之分割方法,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然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為公平之裁量。而分別共有之應有部分,乃就一所有權為量之分割,並依該量上劃分之一定分數比率,分歸於各共有人抽象享有之狀態。繼承人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變更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4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就附表一部分財產,兩造均同意用以抵充原告之婚姻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已如前述,故均應分割予原告取得。又附表二所示之台雄建設公司出資及對台雄建設公司之債權部分,均為可分之物。且對有限公司出資之價值會隨客觀景氣環境、公司經營狀況、股東出資結構等因素改變,實難以有效評估其實際之價值;對於公司之債權之價值亦將隨公司償債能力之改變而有所變動。故本院認如附表二所示之出資與債權,價值既然有高度變動之可能,且為可分之物,則將各該出資及債權按應繼分比例分配予兩造,應為最公平適切之分配方式,爰分配如附表二所示。
⒊不動產部分分配:
⑴不動產之分割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雖遺產分割不同於單純之不動產分割,得以維持共有關係為分割遺產之方法。但消滅共有關係得使不動產之產權簡化,利用效率增加,且得避免將來再次發生分割共有物訴訟,浪費司法資源。故如無特殊之需要,仍應以消滅共有關係為分割之原則。又相鄰之不動產有共同利用,並促進物之最大效用之機會,如無其他特殊因素,自應以使相鄰不動產歸於同一人所有,對於整體經濟利用較為有利。另基地上建有房屋者,應避免使基地及建物之所有人分離,而損害土地及房屋各自之經濟利用效率。本院自應本於上開原則,考量當事人之主張及當事人應繼分之比例,為公平之分配。
⑵附表三編號40、41土地已經認定為既成道路,於現在及可預見之將來均無法供作任何其他經濟利用,分由任何人單獨取得均為對其不利之分配,故本院認此部分應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維持共有,始符公平。
⑶附表三編號7至編號10、編號15、編號44至45部分,原告主張為其居住或與其居住地相近等因素,請求分割為其單獨所有,並無其他當事人請求分配上開財產,又未逾原告之應繼分比例,自應優先分配予原告取得。
⑷附表三編號33至編號39土地為相鄰之土地,其整體觀察有完整之大面積土地可供利用,但如將各地號土地分別觀察,則部分土地現供作道路使用(如編號34),另有部分土地形狀狹長崎嶇,難以獨立為利用(如編號35),且如將各地號土地分配與不同人,有部分土地有成為袋地之危險(如編號36、39),此有地籍圖在卷可查(見本院卷四第403頁)。故本院認此部分土地如繼續維持共有,而於將來有統一、完整之規劃,將較諸將各地號土地分配與不同人單獨所有,更有助於土地之最大利用。故考量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及後續主張分配之土地價值,認應以附表三所示比例維持共有。
⑸附表三編號6部分之土地及其上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過往均為林秋雄與原告實際使用,且該房屋並無獨立電表,係借用現為原告住所之花蓮縣○○市○○路000號房屋之電路,已如前述。故此部分房屋雖林景燦亦主張分配為其所有,然其主張之理由為該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為其所有,且附表三編號6之土地與旗子土地相鄰等語。然該房屋經本院認定為被繼承人林秋雄之遺產,已如前述;又與附表三編號6相鄰之土地並非林景燦本人所有,而係林景燦之成年子女林育竺、林育宗所有,並無前述使不動產歸於同一人所有之促進物之最大利用之功能。故本院考量上情,認附表三編號6部分之土地及其上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與原告住所位置相近,且該房屋借用原告住所之電路,實際上使用難以分離,過往亦為原告所實際使用收益,應分配予原告單獨所有,較為妥適。
⑹附表三編號1至4土地、編號42房屋為和平民宿,現出租與他人經營;編號5土地及編號43房屋為米噹燒烤,現出租與他人經營,此為兩造所不爭。就此部分原告、乙○○均請求單獨分配,己○○、庚○○與戊○○請求分配予其三人共有。本院考量原告雖主張上開二部分過往曾由其經營或收租等情,然此部分財產現均已出租他人,非由兩造實際經營,自難認原告對此尚有何特殊之利益,且原告於分配上開財產後,其所餘之應繼分分配額已不足以單獨所有和平民宿或米噹燒烤之財產。故本院考量乙○○及己○○、庚○○與戊○○若能取得和平民宿或米噹燒烤部分之財產,則可供其為穩定之收入來源或將來之利用,避免繼續與他人維持共有造成使用收益之困難。並考量乙○○得單獨所有,己○○、庚○○與戊○○3人須維持共有等因素。認將附表三編號1至4土地、編號42房屋單獨分割予乙○○;將附表三編號5土地及編號43房屋分隔予己○○、庚○○與戊○○3人維持共有,較為妥適。
⑺附表三編號14土地與林景燦所有之花蓮縣○○市○○段000地號土地相鄰,此有地籍圖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四第445頁至第447頁);又附表三編號29土地與林景燦所有之花蓮縣○○鄉○○○○街00號房屋及坐落之仁恥段48之5地號土地相鄰,此有地籍圖在卷可查(見本院卷四第365頁),且被告林景燦對此亦未爭執,足堪認定。故此部分土地均應分配予林景燦所有,以促進物之最大利用。原告主張將附表三編號14土地由兩造共有,但主張附表三編號29土地應分割予林景燦;及林景燦僅主張將附表三編號14土地分割予其所有,均係自相矛盾之主張。原告雖主張作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之附表三編號14土地仍可能有容積率開發等利益應為繼承人所共享,然該土地既係與林景燦所有之花蓮縣○○市○○段000地號土地相鄰,兩造亦未提出其他繼承人有所有土地與該地相鄰,殊難想像其他人對該土地有何開發上之利益。故本院認附表三編號14、29土地之狀況相若,應為相同之處理,均應分配予林景燦所有,以促進物之最大利用。
⑻附表三編號16、17土地之應有部分2分之1為林秋雄之遺產,而該土地其餘2分之1應有部分為林景燦所有,此為兩造所不爭。故基於消滅共有關係,以促進物之最大利用之目的,附表三編號16、17之應有部分2分之1,應分割予林景燦取得。原告及乙○○雖均對於此部分財產有所主張,然其理由僅係因該土地上興建有台雄建設公司之房屋,擔憂將來可能發生房屋出售之糾紛等語。然而台雄公司將房屋興建於林秋雄及林景燦共有之土地上,自應另有基地使用之原因關係,相關房屋販售事宜自應另循該原因關係處理,尚未發生之糾紛臆測不足以作為將該不動產維持共有之正當理由;且該房屋係台雄公司所有,亦非繼承人所有,維持部分共有如何能化解將來可能發生之糾紛,亦僅係原告單方之推測,並無實際之證據可資佐證。故本院認該部分有消滅共有以促進物之最大利用之公共利益,且未逾越林景燦應分配之應繼分,故應將附表三編號16、17土地之應有部分2分之1分割予林景燦取得。
⑼附表三編號46至編號51房屋,分別坐落於林景燦所有之花蓮市○○段000號、738號、749號、749之3號地號土地上,此為兩造所不爭。原告雖請求分配予其所有,備位主張請求分配予兩造共有等語,乙○○請求分配取得應有部分4分之1等語,然該部分房屋既坐落於林景燦所有之土地上,如將房屋與基地之所有人分離,將導致房屋與基地之使用效率均減損之不利結果,有害物之最大利用。故本院認應將附表三編號46至編號51房屋,分配予基地所有人林景燦所有。
⑽其餘無人主張之不動產,由本院綜合考量各繼承人之所餘得分配遺產價值、不動產之相鄰或距離、不動產之使用現況及經濟效用,考量全體共有人利益及所配得遺產價值之相當性,分配如附表三所示。
⑾又按出租人於租賃關係存續中死亡,其出租人之地位及租賃物所有權,於遺產分割前,固由其繼承人全體承受。惟民法關於遺產之分割係採移轉主義,由繼承人全體相互移轉其應繼分,使各繼承人就分得之遺產取得單獨所有權,故遺產分割後,除別有約定外,即應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第1項規定,租賃契約僅對於分得租賃物所有權之繼承人繼續存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064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繼承人如生前與他人存在以附表三所示不動產為標的之租賃法律關係,且仍繼續存在者,該租賃法律關係均應依前開規定,對分受該不動產之繼承人繼續存在,併此敘明。
⑿附表三之不動產總價值為113,082,603元,故原告與丙○○、乙○○應分配之價值為28,270,651元(計算式:113,082,603÷4=28,270,651元,小數點下四捨五入);己○○、庚○○與戊○○應分配之價值為9,423,550元(計算式:113,082,603÷12=9,423,550元,小數點下四捨五入)。而原告附表三獲配之不動產總價值為29,671,016元,超過其應分配額1,400,365元(計算式:29,671,016-28,270,651=1,400,365元);丙○○附表三獲配之不動產總價值為28,082,366元,不足其應分配額188,285元(計算式:28,270,651-28,082,366=188,285元);乙○○附表三獲配之不動產總價值為27,592,741元,不足其應分配額677,910元(計算式:28,270,651-27,592,741=677,910元);己○○、庚○○與戊○○附表三獲配之不動產總價值共為27,736,481元,不足其應分配額共534,169元(計算式:9,423,550×3-27,736,481=534,169元)。故原告應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以金錢補償丙○○188,285元;以金錢補償乙○○677,910元;以金錢補償己○○178,057元,庚○○、戊○○各178,056元(計算式:534,169÷3=178,056,有1元之餘數分配予己○○)。(原告獲配超過其應分配額1,400,365元,但金錢補償金額僅共1,400,364元,其中1元差額係因土地價值計算時四捨五入進位所產生,併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於繼承林秋雄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98,892,072元,及自109年12月9日(最後受送達之被告己○○寄存送達生效之翌日,本院卷一第6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差額分配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至於原告訴請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爰分割如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又遺產分割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爰定裁判費各人應負擔之裁判費用比例,諭知如主文第4項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原告陳明就金錢請求部分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應併予駁回。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何効鋼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昀蓁
附表一:原告之夫妻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抵充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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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保險箱財物(內容物如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花蓮分局109年4月16日會同開啟保管箱財產清冊所載)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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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計分割予原告抵充差額分配之遺產價值:87,005,908元 | | | |
附表二:台雄公司部分
附表三:不動產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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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分割由己○○取得應有部分3分之1;由庚○○取得應有部分3分之1;由戊○○取得應有部分3分之1 |
| 花蓮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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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花蓮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 | | |
| 花蓮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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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均分割由原告取得應有部分6分之1;由林景燦取得應有部分6分之1;由乙○○取得應有部分3分之1;由己○○取得應有部分9分之1;由庚○○取得應有部分9分之1;由戊○○取得應有部分9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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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分割由原告取得應有部分4分之1;由林景燦取得應有部分4分之1;由乙○○取得應有部分4分之1;由己○○取得應有部分12分之1;由庚○○取得應有部分12分之1;由戊○○取得應有部分12分之1 |
| | | 分割由原告取得應有部分4分之1;由林景燦取得應有部分4分之1;由乙○○取得應有部分4分之1;由己○○取得應有部分12分之1;由庚○○取得應有部分12分之1;由戊○○取得應有部分12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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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分割由己○○取得應有部分3分之1;由庚○○取得應有部分3分之1;由戊○○取得應有部分3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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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