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除字第40號
聲 請 人 徐旭平
代 理 人 陳綺萍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經本院110年度司催字第25號公示催告,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0年7月29日屆滿,且迄無人申報權利,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坤棠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徐大鴻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