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他字第24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張家弘
代 理 人 吳順龍律師
黃佩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何春枝、瑋安交通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因該事件已經終結,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7,465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次按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
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
徵收裁判費3分之2;依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
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
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
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亦為同法第91條第 3項所明定。其
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
費用,故於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
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上揭規定加計
法定遲延利息(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抗字第 943號民事裁定
意旨參照)。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原
告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繳納部分裁判費,嗣系爭事
件之本案訴訟經本院以110年度勞訴字第9號判決,並諭知訴
訟費用由受裁定人即被告負擔,而確定在案,此有本院調上
開各卷宗核閱無誤。又經本院調卷審查,依原告起訴時之訴
之聲明,關於請求金錢給付之退休金等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027,821元,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1,197元,受裁定人暫免繳納7,465元。系爭事件所暫免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此應由受裁定人向本院繳納,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程志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