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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他字第39號
聲  請  人  RONOLO LAILA RAAGAS(萊拉)
相  對  人  順隆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玉美 
相  對  人  張漢輝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業已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RONOLO LAILA RAAGAS(萊拉)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新臺幣1,80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
    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其
    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
    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
    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
    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
    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次按調解
    成立者,原當事人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
    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
    3 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
    訟法第84條第2 項亦有明文。又原告本為無資力之受訴訟救
    助者,既未預納裁判費,自無從聲請退還第一審裁判費三分
    之二,參照訴訟救助制度之立法精神及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
    1 項之規定意旨,僅徵收三分之一。故法院於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時,應依職權逕行扣除三分之二裁判費後,確定原
    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2
    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6號問題討論結果)。
二、經查:
(一)原告即聲請人RONOLO LAILA RAAGAS(萊拉)與被告即相對人順隆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張漢輝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1101度司簡調字第175號),聲請人並具狀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1年度花救字第19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聲請人因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上開訴訟事件,經兩造調解成立,調解筆錄第三點載明「程序費用各自負擔。」確定。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應徵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5,400元,故聲請人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為5,400元。嗣上開事件,業經調解成立,依兩造調解筆錄內容第三點,訴訟費用各自負擔,因此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800元(計算式:5,400×1/3=1,800),並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