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促字第4509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添財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宏昇租賃有限公司(原名:皇龍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表明當事人,除記載正確姓名外,併應記載當事人之年籍等資料,使法院得依正確年籍資料核發支付命令並送達當事人。再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債權人對債務人聲請發支付命令,雖提出欠費設備清單影本為證,惟其聲請狀上記載之債務人名稱及其法定代理人非最新變更後之資料,是經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6日通知債權人應於通知送達後翌日起5日內補正:「請補本件債務人公司最新變更登記事項卡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不可省略),並更正債務人名稱。」,該通知書已於111年8月17日合法送達予債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債權人逾期仍未補正上開最新公司變更登記表,並未更正正確之債務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致本院無從特定債權人所聲請之對象,揆諸上開規定,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書記官 陳明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