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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促字第5873號
債  權  人  黃建誌即笙弘水電工程行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英屬維京群島商晶朝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支付命令,應以書狀表明聲請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與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如未為詳盡之記載而可以補正者,經定期間命為補正,如逾期仍未補正,應認其聲請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及第513條可供參照。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日命債權人於文到5日內補正「相對人英屬維京群島商晶朝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戶籍謄本」,該通知書已於111年11月8日合法送達予債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債權人逾期仍未補正,未能釋明本院有管轄權,揆諸前述說明,其聲請尚難謂為合法,應駁回其聲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書記官 吳純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