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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促字第6548號
債  權  人  永龍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育榮 
上列聲請人對債務人華聯遊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支付命令,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1款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5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倘債權人未繳費,經定期間命補繳而仍未補繳,應依同法第513條之規定駁回之。
二、本件債權人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6日通知命於七日內補正,此項通知已於111年12月12日送達予債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債權人逾期迄今仍未補繳,依據前述說明,其聲請尚難謂為合法,應駁回其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書記官 吳純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