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拍字第8號
聲 請 人 穎詩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耀銘
相 對 人 李煥定
關 係 人 蜜滋賀實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張文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
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 條
之17準用第873 條定有明文。又聲請拍賣抵押物,屬非訟事
件,祇須其抵押權已經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
,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信託法第12條第1 項雖規定
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惟同項但書規定「但基於信託前
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
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同條第2 項復規定「違反前項
規定者,委託人、受益人或受託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
,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同法第35條第1 項
亦規定受託人於一定情形下,得於信託財產設定權利,可見
信託財產非絕對不得受強制執行,而受託人以信託財產設定
抵押權者,亦非當然無效。故受託人如以信託財產設定抵押
權,並經依法登記者,債權人於債權屆期而未受清償時,即
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至於該抵押權之設定有無瑕疵,債
權人能否為強制執行,應由委託人、受益人或受託人於強制
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以資解決,法院不得因該抵
押物業經為信託登記,即依信託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裁定駁
回債權人之聲請(最高法院89年台抗字第555 號裁定意旨參
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李煥定於民國110年3月5日日以關係人蜜滋賀實業有限公司、張文聰信託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關係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36,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40年2月23日,債務清償日期、違約金依照各個債務契約,均依法登記在案。又關係人向聲請人陸續借款金額為11,409,011元,各該借款雖未定返還期限,然聲請人業以存證信函催告關係人等應於110年5月3日前返還借款,嗣期限屆至後仍全數未獲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並提出土地信託契約書、建築改良物信託內容變更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郵局存證信函及掛號回執、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5435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戶籍謄本等影本為證。又經本院於111年2月23日發函通知相對人、關係人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其迄未表示意見,應
認聲請人主張為可採。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
請一併檢附相對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
行處。
六、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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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一層1078.53 二層1017.93 三層1009.63 突出物一層133.58 突出物二層48.29 突出物三層48.29 | | | | | | |
附記:
一、請聲請人於收受本件裁定七日內補正相對人最新戶籍
謄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
事項卡、營利事業登記證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
戶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
之住址)。
二、相對人遷移新址不明,如須公示送達並應具狀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