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78號
聲 請 人 律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瑞亨
相 對 人 長富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冠宇
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即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
轄法院起訴。
理 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向本院聲請假扣押,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全字第40號裁定准許在案,惟相對人迄未提起本案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1年度司全字第40號保全程序卷宗無訛,且相對人聲請本院上開假扣押裁定准許後,迄今仍未對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乙節,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2 紙在卷可稽,而相對人經本院通知後,亦未於限期內向本院提出已對聲請人起訴之證明,則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程志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