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建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春梅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顏安通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1,420,400元,應徵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22,73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胡旭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