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建字第15號
上 訴 人 丁進財即晉丞工程行
上 訴 人 王秋華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源鈦興業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4月2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上訴人丁進財即晉丞工程行、王秋華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7,850元,上訴人丁進財即晉丞工程行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7,320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共同被告對於第一審命連帶給付之判決提起上訴時,不論係由其中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均認已具備繳納上訴費用程式;是連帶債務人之共同被告,如其中一人已悉數繳納裁判費以補正程式之欠缺,對於他共同被告亦發生補正該項欠缺同一之效力。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依上訴人之上訴聲明,上訴人就其等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而原判決主文第1項判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897,500元本息,主文第2項判命上訴人丁進財即晉丞工程行應給付被上訴人354,255元。是本件上訴人就原判決主文第1項之上訴利益為897,5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7,850元,且依首揭說明,如上訴人其一已為繳納,其他上訴人於其繳納範圍內即免除繳納之義務;而上訴人丁進財即晉丞工程行就原判決主文第2項之上訴利益為354,25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320元,均未據上訴人繳納。茲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林恒祺
法 官 林佳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政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