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建簡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即附帶被上
訴人 蔡欣言
訴訟代理人 林國泰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映亘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林采婕
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律師
複 代理 人 孫裕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3年3月19日上午10時,在本院民事第三法庭續行辯論。
理 由
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結,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恒祺
法 官 李可文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姿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