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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建簡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即附帶被上 
訴人        蔡欣言 
訴訟代理人  林國泰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映亘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林采婕 
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律師
複 代理 人  孫裕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3年3月19日上午10時,在本院民事第三法庭續行辯論。
    理  由
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結,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恒祺
               法  官  李可文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姿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