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150號
原 告 富友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立偉
原 告 富耀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克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順龍律師
黃佩成律師
被 告 鄭敦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花蓮縣○○市○○街000號1至4樓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並請求給付無權占用期間相當租金之利益。本件就請求返還房屋部分,依房屋課稅現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49,800元(附帶請求返還不當得利部分,不另徵收裁判費),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4,365元,扣除前繳費用2,000元,尚應補繳12,36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坤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徐大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