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277號
原 告 鉅烽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兆威
訴訟代理人 湯文章律師
被 告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九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李慶興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40,750元及其遲延利息等,本件因財產權而起訴,以該金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1,295元。茲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胡旭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