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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288號
原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順欽 
訴訟代理人  温佳萱 
上列原告與被告新發航運股份有限公司等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44,352元及起訴狀繕本(含證物),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而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然各債務有其不同發生之原因,債權人以一訴主張該不同發生原因之法律關係,而為不真正連帶之聲明,屬上開規定所稱「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新發航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發公司)應給付新臺幣(下同)8,457,796元及其遲延利息;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PINTAIL BV(下稱PINTAIL公司)及TRAFIGURA MARITIME LOGISTICS PTE LTD(下稱TRAFIGURA公司)應連帶給付6,575,196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任一被告為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聲明第3項請求如被告新發公司為給付者,則被告PINTAIL公司及TRAFIGURA公司在給付金額扣除1,882,600元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如PINTAIL公司及TRAFIGURA公司為給付者,則新發公司在範圍內免給付義務。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15,032,992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44,352元。茲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原告應補正起訴狀繕本1份(本件起訴被告有3人,迄僅提出2份起訴狀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胡旭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