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51號
原 告 恩慈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葛俊言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弘洲即全家企業社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仍有不足。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408,0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4,859元,原告起訴時僅繳納12,979元,尚應繳納11,88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芝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