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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84號
原      告  定輝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燈城 
被      告  順裕石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進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30日裁定原告應於收受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裁判費並補正其他事項,該裁定已於同年6月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可憑。原告逾期全未補正,其訴並不合法,應併其假執行之聲請予以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政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