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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2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蔣玉美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本院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8日裁定命上訴人應於5日內補正,並於113年1月24日送達,然迄今仍未補正,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收狀收文查詢資料可稽,是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鉑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