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1號
原 告 麥和彥即麥永基之繼承人
麥仁光即麥永基之繼承人
麥伃慧即麥永基之繼承人
麥德清即麥永基之繼承人
麥李妹即麥永基之繼承人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游珠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武順律師
被 告 興玉輝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冠欽
訴訟代理人 張嘉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112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被繼承人麥永基於民國112年1月13日死亡,經其繼承人麥和彥、麥德清、麥李妹、麥仁光、麥伃慧於112年4月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二第19-2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標得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發包之台20線178K+700~+900間修復工程(明隧道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其負責系爭工程人員黃永棟、陳善秋等人,於110年4月初在南橫公路工地附近下馬某處小吃店內與原告商定,由原告承作代為購買石頭及運送、怪手作業等事項。嗣原告依約向俊發砂石場購買石頭,載運至工地現場,由被告現場人員簽收,價金為新臺幣(下同)342,000元。施工中,被告工地現場小怪手故障,委請原告代僱板車載運前往修理,花費16,642元,另以板車載運怪手至工地現場破碎石頭,費用為13,000元。怪手部分,110年4月份132,000元、5月份18萬元、6份月18萬元,共493,200元,上述費用加上5%營業稅後,合計為863,642元。
㈡原告已將部分發票及單據交付被告人員收受,詎被告僅支付15萬元,其餘713,642元經原告多次催促、聲請調解,尚未給付。兩造雖無書面契約,實際上已達成承攬或委託契約之合意,上開工程作業、價金及憑證之交付,及其中有被告公司總經理黃暐皓親自收受之統一發票,足證兩造確有契約關係存在。原告為個人,故提供原告車輛靠行之國裕通運有限公司,及俊發砂石場之統一發票6張給被告,被告就其中4張已自認曾收受並向國稅機關申報,雖稱已由該機關刪除,但係起訴後所為,仍無從解免其給付義務。縱認兩造間無契約關係,被告亦有不當得利。
㈢黃永棟、陳善秋均為被告之履行輔助人,應已得被告授權始與原告洽商,自生合法代理效力,至少有民法第169條表見代理,被告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尤其黃永棟為被告掛名負責人黃冠欽之弟、總經理黃暐皓之父,於110年4月間為被告董事,現場人員均稱其為老闆,被告當然應就黃永棟之行為負授權責任,本院傳訊證人結果,亦可確知原告受被告之託進行工程之情,爰依承攬或委任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13,6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董事長為黃冠欽,黃永棟、陳善秋無代表權。被告公司總經理黃暐皓負責系爭工程,但未同意以怪手及石頭與原告簽約,原告迄未提出契約書、採購單、出貨單、簽收單等資料,所述交易非正常訂購流程,應舉證兩造間之契約存在,並指名其請求權基礎。原證1發票、原證2過磅單,非被告蓋章,亦非被告員工簽名,另無原告簽章,或為國裕通運有限公司、俊發砂石場之章印,甚至有無任何簽章之情;原證1所載費用項目「中石」、「怪手零件」並與其起訴狀所稱之費用大相逕庭,原證2出料對象是否為被告不明,均無從證實兩造成立何種法律關係。原證1之6張發票開立,僅為稅捐機關准否營業人以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之憑證,非可憑為實質法律關係之證明,遑論其中2張被告未曾見過,被告公司會計誤植之4張已向國稅局刪除在案,本院傳喚之證人證述均不能證明兩造有何協議,或被告有收受原告所述工料,黃永棟固曾為被告董事,具有親戚身分,仍無從代表被告,黃永棟並於本院作證時否認和原告曾有契約關係。
㈡否認原告所稱被告已給付部分款項15萬元,退步言之,倘被告員工疏未核實單據內容即逕自出帳,嗣經被告其他員工發現異常,通知原告返還,但原告不僅拒絕,反濫行興訟索求更多款項。被告至今未受有原告所稱之利益,尚且,被告與交通部就系爭工程契約之石頭限於現地取材,現場均為石頭,契約中無石頭之單價,被告無須購買,被告亦有怪手,不需要向原告租用。被告本無意支出費用,原告違反被告意願,擅自施作,強迫得利,難認有增益被告財產利益可言,與不當得利要件未合等語。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為黃冠欽,黃永棟為黃冠欽之兄弟,總經理為黃暐皓,黃永棟為黃暐皓之父親。
六、本院之判斷:
㈠黃永棟無代表被告公司對於系爭工程決策之權限
⒈按股份有限公司係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董事長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董事長指定董事1人代理之,其未指定代理人者,由董事互推1人代理之,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自排除民法第27條董事對外代表法人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4065號、84年度台上字第157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69條規定: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
⒉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又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153條、第490條、第528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委任與承攬於契約履行之過程中,皆以提供勞務給付作為手段,性質上同屬勞務契約。然受任人提供勞務旨在本於一定之目的,為委任人處理事務,其提供勞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其契約之標的重在「事務之處理」;至於承攬人提供勞務乃在為定作人完成一定之工作,其服勞務具有獨立性,不受定作人之指揮監督,其契約之標的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因此,民法各種之債乃將委任與承攬分別規定為兩種不同之有名契約(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39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⒊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要旨參照)。
⒋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負責系爭工程之人員黃永棟、陳善秋等人,商定由原告承作代為購買系爭工程之石頭及運送、怪手作業等事項,被告則辯稱:黃永棟、陳善秋皆非有權代表被告之人,被告總經理黃暐皓負責系爭工程,但未同意以怪手及石頭與原告簽約等語。經查,系爭工程於110年1月27日公告招標,110年2月9日開標、決標,由被告得標系爭工程;而被告為80年9月17日核准設立之股份有限公司,109年7月6日、110年3月29日、110年9月2日經濟部核准變更登記公示資料後之董事長均為黃冠欽,並於109年7月6日後置董事黃永棟、王星文等2人,於110年3月29日後置董事黃永棟、黃捷等2人,於110年9月2日置董事黃捷、王卉羽等2人;黃冠欽於110年2月1日將系爭工程案之工地人事、公務管理交由黃暐皓全權處理,黃暐皓未曾與原告就系爭工程簽訂買賣或承攬契約,未同意由原告承作上開作業事項,未獲原告提供發票以外之其他資料,亦未收到貨物等情,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之內容、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政府電子採購網之決標公告查詢資料、黃冠欽與黃暐皓之110年2月1日協議書、上開聲明書等件,並有黃暐皓於本院之證詞可參(本院卷一第315、317、331-334、133、135、263-268頁)。依上說明,應由董事長黃冠欽對外代表被告,黃暐皓雖非得代理黃冠欽為對外代表被告之董事,然就系爭工程之人事、公務等事項,已取得黃冠欽之授權,亦為被告公司有權處理之人。從而,原告主張與被告負責系爭工程之人員黃永棟、陳善秋等人,商定由原告承作代為購買系爭工程之石頭及運送、怪手作業等事項,已非無疑。
⒌原告又主張黃永棟、陳善秋均為被告之履行輔助人,應已得被告授權始與原告洽商,本件至少有民法第169條表見代理,被告應負授權人之責任,黃永棟為黃冠欽之弟、黃暐皓之父,於110年4月間為被告董事,現場人員均稱其為老闆,被告當然應就黃永棟之行為負授權責任等語。惟觀證人陳善秋於本院111年8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其離開被告公司約1年,以前為被告公司員工、老闆黃永棟聘請之特助,無勞健保,公司本身掛黃冠欽的名字,黃冠欽與黃永棟是兄弟,都說自己是老闆,原告所稱在小吃店商定之工作事項,其未參與討論等語(本院卷一第246-253頁);證人王文儀於同日證稱:其自94年至110年5月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領班,被告公司商業登記上載董事長為黃冠欽,但其認知上以黃暐皓的爸爸黃永棟是老闆,稱呼黃暐皓為小老闆,老闆在負責的,黃永棟同意,不需要再經過別人同意等語(本院卷一第254-257頁)。則原告稱陳善秋獲被告授權,與原告為前開工程之商談,實為可疑。又本院審酌以家族成員經營之公司,為便宜行事,員工僅向部分家族成員報備之情並非罕見,稱謂亦未必與實際權責相符,是由上開證述,尚難認黃冠欽有何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黃永棟,而使黃永棟得代為行使代表被告之董事長職權,且經證人黃永棟於112年2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否認,實無法認定黃永棟有何代表被告公司之權限。其次,股份有限公司以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為原則,黃永棟既未經黃冠欽指定或經由董事互推代理董事長,而為得代表被告之董事,原告另未能就黃冠欽有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表示之事實舉證,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主張被告就其請求至少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並無理由。
㈡原告無法證明兩造有任何契約關係
⒈依前揭說明,承攬、委任固同屬勞務契約,仍因提供勞務時之獨立程度而有區別,性質上無從想像可於單一勞務之提供中同時存在,故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承攬或委任之合意,於前提上已有誤解。尚且,被告辯稱系爭工程所需石頭,依與業主之契約為利用現地篩選,被告並自有怪手,無庸由原告代為購買石頭、運送及處理怪手作業,有系爭工程之工程估驗計價明細表、怪手照片、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112年1月13日復本院函等可參(本院卷一第171、175、431頁),顯難認為兩造就是揭契約必要之點存有一致之意思表示,而可認為成立契約。原告雖提出載有被告公司名稱、統一編號為買受人之三聯式統一發票6張,然被告辯稱有2張其未曾見過,其餘會計誤植之4張已向國稅局刪除等語,業據提出110年5-6月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為憑(本院卷一第177、237頁),尚非無據;出料單附過磅單固有經被告公司人員即王文儀簽收(本院卷一第419頁),但黃永棟、陳善秋既無法代表被告,原告主張經渠等指示將石頭載往系爭工程之工地現場,亦無法逕認為係經被告所用;調解通知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律師函等內容,則僅能說明兩造有如本件之爭執。
⒉原告另於112年1月10日提出經被告工地現場人員楊凱賢、林振偉等人簽收之單據等語(本院卷一第411-429頁),經核該些單據於原告起訴時均已檢附(本院卷一第61-73頁),原告於112年1月10日提出之單據卻與原告起訴時檢附之單據形式上不相符,或有增加其他人的簽名(詳參附表),更可證原告此些單據之真實性存疑,再楊凱賢、林振偉等人亦經被告否認為公司之員工,原告以此認為被告已收受物料,顯屬無據。
⒊本院依原告聲請所傳喚之證人陳善秋證稱,石頭由工地負責現場之人員點過後簽收,但就原證2出料單附過磅單上之簽名,何者由被告公司員工所為,稱不知道,沒有看過;張增喜、劉明良均為國裕通運有限公司載運石頭,張增喜證稱係依原告指示運到工地,有經被告工地現場人員簽收,不知道驗收人員為何,應該有簽名,不認識,出料單附過磅單上沒有看到簽名等語(本院卷一第250-252、259-261頁);是前列證人並無法確定簽收之人為何,所證尚不能認為被告確有收受原告主張之石頭。遑論依張增喜之證詞,其所屬貨運公司就系爭工程石頭之全部運費金額為166,638元,與原告提出由該公司出具之運費發票金額均不同(本院卷一第19、23、27、29、260頁)。基此,兩造應無契約關係存在,原告依承攬或委任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餘款713,642元,應無理由。
㈢按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本件原告以兩造縱無契約關係,被告亦有不當得利云云,為本件請求,然總結上情,兩造對成立契約必要之點,意思表示已難認一致,被告是否確有收受石頭,並有可疑,其所提發票為110年5月1日運費138,600元、110年5月2日運費191,100元、110年5月3日怪手零件10,642元、110年5月6日運費157,500元、110年5月20日中石168,000元、110年6月30日運費189,000元,含稅總額854,842元,且與其主張之各項金額、含稅總額863,642元有異(本院卷一第19-29、175頁),即不能憑此認為被告受有發票所載品項或原告主張事項之利益,故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餘款713,642元,仍非可採。
七、綜上,原告請求被告依承攬或委任契約、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給付工程餘款713,642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禹瑄
【附表】
| | | 112年1月10日民事補充理由暨陳報狀檢附證據頁碼 | |
| | | | 本院卷一第415頁的俊發砂石場過磅單多列「楊凱賢」之簽名 |
| | | | 本院卷一第417頁的俊發砂石場過磅單多列「楊凱賢」之簽名 |
| | | | 本院卷一第419頁的出料單、俊發砂石場過磅單多列無法辨識文字之簽名 |
| | | | 本院卷一第421頁的俊發砂石場過磅單多列「林振偉」之簽名 |
| | | | 本院卷一第423頁的俊發砂石場過磅單多列「楊凱賢」之簽名 |
| | | | 本院卷一第425頁的俊發砂石場過磅單多列「楊凱賢」之簽名 |
| | | | 本院卷一第427頁的俊發砂石場過磅單多列「林振偉」之簽名 |
| | | | 本院卷一第429頁的出料單、俊發砂石場過磅單多列「林振偉」之簽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