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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67號
原      告  帝國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潤堂
訴訟代理人  林朝聰
被      告  台灣綠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子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參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0年8月27日與被告簽訂「花蓮相二文創旅館新建工程」及「花蓮 Rock Park貨櫃市集新建工程」等保全服務契約(以下合稱系爭契約),依約被告應每月分別給付伊新臺幣(下同)105,000元及52,500元之保全服務費。詎被告於110年11月起至111年3月(共4個月)均未依約給付,爰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630,000元,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統一發票等件影本為證(卷13至37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為自認,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錢,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
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胡旭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