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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選字第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忠義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間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月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4,50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選舉、罷免訴訟程序,除本法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8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當選無效事件,係屬非財產權訴訟,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敏     
                           法 官  楊碧惠
                  法 官  蔡培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周彥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