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11號
原 告 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子寧律師
賴淳良律師
陳昶安律師
黃祈綾律師
複 代理人 胡孟郁律師
參 加 人 潘堂益
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律師
彭鈞律師
被 告 李義祥即義祥工業社
吳沛育
訴訟代理人 李義祥
被 告 華文好
東新營造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黃平和
被 告 黃文利
上3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籃健銘律師
複 代理人 邱敏律師
被 告 聯合大地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美娜
訴訟代理人 周聖皓律師
黃豐玢律師
被 告 李進福
張齊富財
上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徐韻晴律師
被 告 中棪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玉璋
被 告 郭國振
上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佳伯律師
楊克成律師
洪于庭律師
被 告 李健贏
訴訟代理人 謝佳伯律師
被 告 陳達政
訴訟代理人 謝佳伯律師
陳逸如律師
被 告 張清秀
陳春瑋
謝文崇
上3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豐玢律師
周聖皓律師
受告知訴訟人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⒈被告甲癸○即義祥工業社、甲午○、東新營造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96萬6,692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1日起自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甲癸○即義祥工業社、甲午○、東新營造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2,餘由原告負擔。
⒋本判決於原告以765萬5,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2,296萬6,69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判決事項之聲明、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4、5、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原告408車次太魯閣自強號(下稱系爭太魯閣列車)於民國110年4月2日發生撞擊掉落鐵軌上之系爭大貨車事故,原告就本件請求被告賠償訴訟標的之項目及金額各有減縮、擴張,另於訴訟過程中主張被告中棪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棪公司)專業管理單位技師甲申○、甲亥○、被告聯合大地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大公司)設計技師及監造工作計畫主持人甲酉○、監造技師甲戌○、甲天○亦應一併負連帶侵權行為責任,是原告變更、追加後之最終訴之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一編號49所示之金額及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卷十第45-59頁112年7月28日民事變更聲明狀、卷十第77-94頁附表五),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參加人甲壬○係原告之花蓮工務段(下稱花工段)員工,經花工段指派為辦理原告之北迴線清水隧道北側邊坡防護辦理「鐵路行車安全改善六年計畫(北迴線K51+170~500山側邊坡安全防護設施工程)」標案(下稱K51標案)之主辦工程司,為原告就K51標案之現場負責人,就本件事故是否應負過失責任,將影響本件原告之請求有無過失相抵之適用,參加人與原告間有一致之利害關係,參加人為輔助原告訴訟,而於112年3月7日具狀聲請參加訴訟(見卷四第221-238頁),亦應予准許。
三、又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於訴訟無影響,係指原告或被告不因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於第三人,而影響關於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要件而言(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1039號著有判例)。本件如附表一所示之罹難者家屬M○○○等人(下稱罹難者家屬),原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精神慰撫金,嗣罹難者家屬將讓此部分請求權讓與原告並同意原告承當訴訟後,原告於112年6月12日具狀聲明承當訴訟,被告就此程序合法性亦表示無意見(見卷九第21頁),是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但書規定,聲明承當罹難者家屬部分之訴,自屬適法。
四、再按,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因合併而設立或合併後存續之法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國家機關有處理該機關私法上事項之權,為符合設機關分掌業務之旨,以利訴訟之實施,自有當事人能力。而國家機關因裁撤或改組而不存在者,其性質與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者相類,故其訴訟程序宜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69條第1項規定,在承受其業務之機關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是承受業務之機關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聲明承受訴訟,即無不合,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於111年1月17日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時,係以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名義為之,法定代理人為甲子(見卷一第25頁),嗣於113年1月1日改制並變更名稱為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仍為甲子,是原告於113年1月19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卷十二第155-158頁),應予准許。
五、末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告知訴訟,應以書狀表明理由及訴訟程度提出於法院,由法院送達於第三人;受告知人不為參加或參加逾時者,視為於得行參加時已參加於訴訟,準用第六十三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第66條第1項、第6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中棪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棪公司)、聯合大地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大公司),各以其與原告間之「鐵路行車安全改善六年計畫—邊坡全生命週期維護管理(委託專案管理技術服務)」契約、「鐵路行車安全改善六年計畫—邊坡全生命週期維護管理(委託設計及監造技術服務)」契約,分別向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產險公司)簽訂「建築師工程師專業責任保險契約」,而本件事故均發生在上開2責任保險契約之保險期間內,倘原告向中棪公司、聯大公司求償有理由,則新光產險公司有依各該責任保險契約給付中棪公司、聯大公司保險金之義務,是新光產險公司係就本件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由,對新光產險公司為告知訴訟,惟新光產險公司於本院送達中棪公司、聯大公司之民事告知訴訟聲請狀後,均未聲明參加訴訟(見卷十二第51-54、73頁;卷十三第190-197、203-1頁),附此敘明。
六、被告甲午○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本案背景事實:
⒈原告規劃辦理「鐵路行車安全改善六年計畫」,其中針對北迴線清水隧道北側邊坡防護辦理K51標案,採購金額新臺幣(下同)1億2,987萬9,348元,並依營造業法第9條規定投標廠商資格需具營造業法第7條所定甲等綜合營造業並具1億以上之資本額。
⒉原告於民國000年0月間辦理K51標案之招標,嗣於108年3月7日由被告東新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東新公司)得標承攬,並由聯大公司負責K51標案之監造,中棪公司負責K51標案之專案管理,原告與中棪公司同屬二級品管單位,均受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之監督(第三級品管)。
⒊東新公司係甲等綜合營造業,登記負責人為被告甲丑○,實際業務負責人則為甲丑○之子即被告甲未○;被告義祥工業社由被告甲癸○、甲寅○合夥,訴外人義程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義程公司)係乙級綜合營造業,與義祥工業社登記負責人同為甲癸○。甲癸○明知義祥工業社無甲等綜合營造業執照,竟向具有投標資格之東新公司負責人甲丑○借牌而順利得標,並約定由其2人負擔5%營業稅及給付工程總價4%價金與東新公司,對外由甲癸○擔任東新公司之工地主任。
⒋K51標案工地主任於109年12月8日起改由甲癸○擔任;甲癸○於K51標案負責實際所有施工項目;甲午○係甲癸○僱用之越南籍逾期居留移工。被告甲卯○、甲辰○○均係聯大公司職員,甲辰○○自108年8月起,擔任K51標案監造現場人員暨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員;甲卯○自000年0月間開始擔任K51標案監造主任。
⒌甲壬○為原告花蓮工務段(下稱花工段)員工,經原告花工段指派為K51標案主辦工程司,代表原告花工段為K51標案之現場負責人;被告甲巳○為美商同棪國際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副理,具土木工程博士學位,且有大地工程技師、土木技師執照,為「鐵路行車安全改善六年計畫-邊坡全生命周期維護管理(委託專案管理技術服務)」之專案經理。被告甲申○、甲亥○為中棪公司專業管理單位之技師,被告甲酉○為聯大公司設計技師及監造工作計畫主持人,被告甲戌○、甲天○則為聯大公司之監造技師。
㈡本案事故緣由經過:
⒈因清明連假期間之疏運需求,且K51標案地點鄰近軌道,為避免影響行車安全,原告前已要求東新公司於110年4月1日12時至4月6日12時全面停工(日夜均不得施工)。甲癸○明知前情,但為將實際工程進度追趕至施工日誌所載工程進度,仍於110年4月2日指示協力廠商進入工地進行綁鋼筋作業,並於4月2日上午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吊卡大貨車(下稱系爭大貨車)搭載其所僱用之甲午○前往工地違規趕工。到場後甲癸○先指示甲午○於同日上午8時55分許,將系爭大貨車車斗上之輪胎,堆置於工程現場西正線隧道上方輪胎堆置處,甲午○依指示辦理。9時12分許,甲癸○與甲午○回到系爭大貨車內,甲癸○於駕駛系爭大貨車從明隧道往左下坡彎道(下稱系爭便道)行駛時,系爭大貨車因車輛電瓶沒電熄火的狀態下,停滯於邊坡無法啟動,甲癸○於車上多次嘗試啟動車輛,並叫甲午○下車查看車輛輪胎狀況及放置石塊,嗣叫甲午○放掉石塊並持續操作排檔桿,然車輛僅發出嗶聲而無法啟動,車輛在甲癸○持續於車內操作排檔桿下沿坡道向下滑動。
⒉甲癸○見狀明知悉應求助專業拖吊方式解決,且本案邊坡地點與下方東正線軌道距離甚近,如車輛操作不慎或拉扯布帶斷裂,極可能導致工程車翻落邊坡墜落至軌道,將導致軌道嚴重損壞、壅塞並造成來往火車碰撞翻覆、乘客死傷之可能極高。另依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16條第9點規定,挖土機不得為目的外之使用,甲癸○與甲午○均無挖土駕駛執照。甲癸○對系爭大貨車墜落鐵軌導致火車碰撞後,司機員、乘客死亡及受傷之結果,有高度之預見可能性,且當時現場顯有其他風險較低之操作方式,竟疏未注意上情,指示甲午○將停放一旁之挖土機駛近至系爭大貨車後方後,由甲癸○以環狀布帶(承重3,000公斤,經打結後承重為2,400公斤)在系爭大貨車左側撐座打結,再將環狀布帶另一端以挖土機挖斗鉤環勾住後,並指示甲午○取石塊放置在系爭大貨車後輪,甲癸○於同日9時26分許,駕駛挖土機操縱挖斗將布帶連同系爭大貨車(車重7655公斤,車長840公分,車寬242公分,車高320公分)往車身左側拖拉,拖拉過程中因布帶破損脫落,系爭大貨車於同日9時27分許先沿下坡滑行約15.7公尺後,翻落邊坡,並夾帶樹木、土堆滑行約11.5公尺後墜落於北迴線51K250M清水隧道北口之東正線軌道上。
⒊甲癸○見系爭大貨車墜落鐵軌後,竟未立刻撥打鐵路緊急通報專線,嗣於9時28分許,臺鐵408車次太魯閣自強號(下稱系爭太魯閣列車)以正常速度行駛至該處,火車司機員袁淳修見狀雖立即緊急煞車,然因煞車距離不足,於9時28分34秒,第8節車廂(即車頭)直接正面撞擊鐵軌上之系爭大貨車後,瞬間脫軌往左偏移,於9時28分35秒撞擊清水隧道口,再於隧道內產生嚴重撞擊,導致車廂內共49名乘客死亡、308名乘客受傷。
㈢本案主張:
⒈系爭工程施工地點位於鄰近鐵道之山坡地,因該處坡度陡峭,甲卯○、甲辰○○、甲癸○均長期駐守於工區現場,甲巳○亦多次前往現場督導與稽核,渠等均應就前開風險有明顯認知,並應為必要的防制措施。況原告花工段人員於000年0月間,即發現有2起混凝土預拌車駕駛行經系爭便道之彎道時,因彎道狹窄、路面濕滑而打滑、熄火卡在邊坡之情形,並拍照傳送予甲卯○、甲辰○○,顯見系爭便道過於狹小、彎度過大,路面不平整等情,確有導致車輛滑落邊坡危害火車行進而發生公共安全之可能。甲巳○、甲卯○、甲辰○○明知上情卻均疏於要求聯大公司變更系爭便道之安全設計、拓寬彎道內側通路,要求東新公司、甲癸○於未完成改善前,禁止危險車輛通行,並監督應於系爭便道鋪設瀝青混凝土路面、改善路面過滑情形,藉以改善。另依原告與東新公司契約約定,須於施工時指派「瞭望員」負責列車監視工作,以確保施工及行車安全,且為求系爭便道之行車安全,本應依約適時評估道面安全及設置相關防護措施,此亦編列計價項目於K51標採購契約細部設計圖說,而聯大公司及中棪公司應分別負起監督、督導之責。
⒉甲申○、甲亥○身為專業管理單位技師,未能核實審查重要分包商及人員資格,致發生工地管理鬆散及門禁管制未落實執行等重大缺失;甲酉○身為設計技師及監造工作計畫主持人,未就設計工作涉及現場作業親赴現場實地查核,亦未深入參與本案設計過程,對現場風險難以確實評估,違背技師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就派駐現場之監造主任及職安人員,未監督、管理,以至於未能提早預防車輛行經系爭便道熄火、滑落;甲戌○監造技師亦未能核實審查工地現場廠商人員資格,落實契約約定鋪設系爭便道AC路面、修改安全設計、拓寬彎道內側通路、落實工地門禁管制及安全措施;甲天○身為監造技師,就110年1月曾發生車輛打滑事件,卻疏未注意無任何通報、督導修改系爭便道安全設計、拓寬彎道內側通路之改善行為,並未能核實審查重要分包商及人員資格,致發生工地管理鬆散及門禁管制未落實執行等重大缺失;甲辰○○於108年8月起擔任監造人員暨職業安全管理人員,應負有監督東新公司落實工地門禁管制及安全措施等義務,卻未善盡主動發現風險、防免風險發生之職責,顯有監造疏失;甲卯○身為監造主任,未核實審查K51標工地主任資格,致甲癸○取得工地主任身分,於停工期間違規進場施工,未盡監造主任職責,亦未核實確認施工進度;甲癸○違背營造業法第28條規定擔任工地主任,並於110年1月17日起於施工日誌上填載不正確之工程進度,為追趕工程而於停工期間違規進場施工,明知系爭便道有曲折狹窄、路面材質為無止滑效果之天然砂土等情,卻怠於履行其身為工地主任之維護工地安全義務,致系爭便道長年處於大型車輛行經時,恐有滑落邊坡危害火車行進而發生公共安全之危險,東新公司亦未確實評估道面行車安全。而甲癸○與甲午○明知110年4月2日不得施工,工地並無安全管理之監督人員,仍執意違法進場施工,而車輪陷落邊坡時,為求一時方便復未以適當方式排除障礙,終致傷亡結果之實現,均應為本件事故負侵權行為之責。
⒊甲癸○與甲未○、甲丑○之借名投標行為已違反政府採購法,與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關,義祥工業社、甲寅○及東新公司均應與渠等連帶負侵權行為責任,而甲寅○為義祥工業社之合夥人,類推適用民法第28條規定,與甲癸○、義祥工業社負起連帶賠償責任;東新公司為K51標案之承攬廠商,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第191條規定,就本件事故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甲丑○、甲未○分別為東新公司負責人及實際業務負責人,與東新公司應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甲卯○與甲辰○○違背建築師法第18條第2款及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第11點第7目規定,怠於履行義務之不作為,已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聯大公司為K51標案之設計監造單位,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其設計技師及監造工作計畫主持人甲酉○、監造技師甲戌○、甲天○亦有上開過失,應與聯大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聯大公司與原告簽署之設計監造契約為「承攬」,就其疏失亦應該當民法第189條規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甲巳○前開不作為違反技師法第19條第1項第2、3款規定,顯與本件事故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並與未能落實門禁管理之專業管理單位技師甲申○、甲亥○,共同與受雇之中棪公司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且中棪公司為K51標案之專案管理單位,專案管理契約之法律定性應為「承攬」,中棪公司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就其員工之過失行為均應共同負侵權行為之責。被告因上開過失與違反保護他人等行為,致生袁淳修等48位被害人死亡之共同原因,即謂行為關聯共同,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應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⒋因被告共同侵權行為所生本件事故,導致如附表所示袁淳修等48人因而罹難,造成如附表一所示罹難者家屬(即已脫離訴訟之原告)M○○○等人因痛失摯愛之親人,從此天人永隔,所承受之心靈創傷與痛苦,一輩子將仍難以平復,分別受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殯葬費、扶養費等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原告基於自M○○○等人受讓前開之請求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附表一所示之個別欲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的總額及利息。
⒌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字第106號、110年度上字第6號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737號民事判決,皆肯認讓與人得將「因特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作為讓與標的,概括讓與他人,而無須於債權讓與契約書中表明欲讓與債權內含之具體項目或債務人等資訊,故M○○○等人毋庸於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契約書中特定讓與債權之債務人、讓與項目及金額,即可將因本件事故所生之債權概括讓與原告,並依民法第297條規定,於原告與M○○○等人簽署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契約書於送達被告時,對被告即發生債權移轉之效力。而依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56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445號及100年度台上字第74號判決,可知債權為債之實體上的權利(即因特定法律關係得請求他方為一定給付之權利),而請求權則是為實現債權而延伸出來之行使債權權利,然因我國司法實務見解並未明確區分「債權」及「請求權」,是不論受讓客體為何,受讓請求權之人所受讓之範圍均包含債權以及實現債權所生之行使債權權利。而原告之主張、行使之權利仍為罹難者家屬之權利,此債權本質並不因原告受讓債權或承當訴訟而有任何改變,不論罹難者或其家屬對本健事故之發生均無過失,被告應無從依民法第217條規定,主張扣減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
⒍本件事故發生後,原告乃先依每罹難者1,570萬元給付予其家屬,並請求其等分階段讓與本件事故所生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請求權。此舉除可先行實現受害者家屬部份損害賠償請求權,以快速獲得實際賠償外,亦可免除其等自行提起民事求償訴訟所需耗費之心力、勞力、時間和費用,並承諾除就損害賠償之請求金額數額應尊重受害者家屬之意見外,亦於和解協議書及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契約書訂定實際獲償金額「多退少不還」條款,原告僅係預先實現將來訴訟之追償結果,並無「清償」及「消滅債權」之意思,不因此即獲有免除或減輕責任,或時效消滅等利益。
⒎縱認原告應就本件事故負起相當責任,然因其依鐵路法第62條第1項規定,本質為國家賠償責任,與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乃不真正連帶債務,並無內部分擔比例,被告無從主張自罹難者家屬可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中扣減原告應負責任之比例。
⒏我國習俗中,家屬因辦理喪葬事宜,委請樂隊,餽贈參與親友毛巾、禮品所生費用,應屬收斂及埋葬之必要費用,縱部分喪葬費用未附明細,應認數額均符合社會常情。另計算罹難者父母親之扶養費用時,實毋須考量「其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退步言,縱認審酌直系血親尊親屬之扶養費用時,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但亦應視罹難者父母親日後因退休或其他因素而致以目前財產無從維持日後生活之可能,並以罹難者父母年屆我國法定退休年齡65歲為據,計算其等得請求之扶養費用;計算罹難者配偶之扶養費用時,毋庸考量其配偶有無謀生能力;計算罹難者子女之扶養費用最少應算至大學或專科以上學校畢業即屆齡22歲止,且如該子女有繼續求學者,則應計算至完成學業。
⒐為此,原告依民法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及債權讓與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所受之損害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一編號49所示之金額及各該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義祥工業社、甲癸○、甲寅○部分:
系爭便道是原告所有,應由其養護管理,且在非工區,另伊對原告各項請求及金額不表示意見。甲癸○、義祥工業社雖然有責任,但原告的責任比較大,原告沒有設鋼鐵柵欄,目前原告也有一些措施,比如監視器在113年6月21日系統失靈,也一樣出軌,覺得原告的責任大於一切。
㈡甲午○部分:
不認同原告請求,其餘事實部分無意見。
㈢東新公司、甲丑○、甲未○部分:
⒈K51標案工程契約並無停工期間派員巡視工區之約定,於清明連假期間未落實門禁管制,使甲癸○得以駕駛系爭大貨車進入系爭便道,後續發生本件事故,若有相當因果關係,則甲卯○、甲辰○○、甲壬○、甲巳○等人均應負責,且因均屬業主原告之使用人,故應由原告負擔責任。另東新公司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之實際負責人為甲丑○,原告請求甲未○負損害賠償責任,或應與東新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即屬無據。另甲丑○及東新公司就「借名投標行為」或有違反營造業管理規則、或另觸犯其他法令,然並未提高事故發生之風險,就發生本件事故間應無相當因果關係。
⒉原告工程施工品質督導小組歷次督導缺失改善情形報告顯示,東新公司均依原告指示進行缺失改善,K51標案工程安全維護管理並無缺失。系爭便道非K51標案工區範圍,應由原告負責管養、維護,惟倘若認為系爭便道屬於工區範圍(假設語),則甲卯○、甲辰○○為K51標案工程之監造人員,應確保K51標案之「各項施工作業」均能符合契約規範之要求,有監督職責;甲巳○為專案管理廠商人員,應監督聯大公司有無依約履行監造義務,於工程進行中尚可就窒礙部分向原告提出特別報告,有監督職責;甲壬○為K51標案工程之主辦工程司,經原告花工段指定為承辦人,具有監督監造單位、專案管理廠商並行使罰款之權利,有監督職責,且不論監造單位、專案管理廠商、原告,就109年6月17日稽核檢討事項及110年1月初大型車輛打滑事件,均無任實質防護作為,甲壬○身為工程司知悉系爭便道之潛在風險,亦未具體指示專案管理廠商、監造單位未落實監督管理之責,於本件事故有因果關係,且有重大過失。
⒊本院110年度原矚訴字第1號、110年度矚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所載東新公司K51標案採購契約第1條,規定附件4「鐵路沿線施工確保鐵路行車安全防範措施」為該採購契約內容之一部,但規範適用對象為原告人員,並非承攬廠商。另依採購契約第2條第二項第㈡款第1目以下規定,足證聯大公司有評估、確保事故邊坡之安全風險之義務,聯大公司既為原告之使用人,原告亦應就此負責。而中棪公司之履約內容包括邊坡維護管理制度、調查評估分析、設施改善、監視、監測、預警與維護管理系統等專案管理,就系爭邊坡可能產生之風險應屬可預見,應依採購契約第8條第6項第2款規定,向原告報告並敘明具體因應措施。若認為門禁管制與本件事故有因果關係,則甲卯○、甲辰○○均屬監造人員,應確保K51標案之「各項施工作業」均能符合契約規範,故有監督之責;又甲巳○身為專案管理人員,應監督甲卯○、甲辰○○二人是否確實履行監督責任,亦有監督之責,而聯大公司、中棪公司既為原告之使用人,故原告亦應就此負責。
⒋依運安會報告顯示,原告未對風險邊坡制定相關作業要點,以維護參與工程人員、鐵路使用人之安全,且K51標案於108年4月26日開工迄事故發生時,原告未曾勘查事故邊坡及系爭便道,亦未就該工程進行檢查,故原告對於鐵路沿線風險邊坡查核機制不足,對於事故發生結果應有因果關係。
⒌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原告並無借予行調無線電予施工廠商之明文規範,亦未針對行調無線電之使用方法及通報內容辦理教育訓練,無線電並非原告依契約或相關規定主動借給東新公司,而係甲癸○自己私下向原告員工甲壬○借來使用。
⒍原告因尚未建置預警及管理系統,遂配置24小時輪班之落石監視人員駐守,以隨時察看軌道通行狀況,詎K51標案尚未竣工,原告竟擅自決定於110年4月起停止派員監看,以致系爭大貨車滑落邊坡石,無落石監視人員及時示警,故原告於竣工前自行撤除落石監視人員,對於事故發生結果應有因果關係。
⒎甲癸○逕以布帶環繞系爭大貨車及挖土機加以拖拉,致系爭大貨車滑落邊坡,而發生本件事故,自應有因果關係。而原告未依「鐵路沿線工程施工確保鐵路行車安全防範措施」於開工前對鐵路沿線施工人員(包括承商負責人、技師、工地主任、勞安人員)辦理鐵路行車安全觀念講習、未對施工人員進行鐵路行車安全觀念講習、未告知工地人員原告緊急聯絡電話、未提供行車調度無線電話供廠商使用,均未善盡督導之責,致使甲癸○在面臨此緊急事件時,無法及時因應並為妥適之處置,故原告之緊急應變措施不足,對於事故發生結果應有累積因果關係。
⒏縱甲癸○見系爭大貨車滑落邊坡,對可能有列車行經事故路段有預見可能性,能及時反應並找出0000-000-000緊急通報電話撥打,依原告「0000-000-000平交道報案電話標準作業程序流程圖」、「0000-000-000平交道報案電話標準作業程序」處理,亦無法在1分半內聯繫上事故列車,而避免本件事故發生。原告當負有對鐵路沿線施工人員施以鐵路行車安全觀念講習之義務,卻未曾包含緊急通報電話等緊急事件之處理方式,系爭工程亦未列載0000-000-000緊急通報電話於告示牌之設計圖說及緊急事故通報系統,自有疏失。
⒐權責分工表係為確保工程能在期程內完成,如未能在期限內完成,應予計罰,並非免除業主依法規或契約應負之責任,故參加人主張應依權責分工表判斷其有無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構成過失侵權行為,顯無理由。
⒑喪葬費用部分,應以罹難者家屬實際支出及其所附單據為憑,至多應以內政部106年度委託研究資料顯示國人治喪總費用40萬元作為支出上限較為合理。扶養費用中,就「平均餘命」部分,應依實際居住地,以內政部109年各縣市簡易生命表所載平均餘命為計算依據;「每月平均消費支出金額」部分,應依實際居住地,以行政院主計處109年度各地區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計算依據;「扶養費用之請求」部分,依民法第1114、1117條規定,子女對直系血親尊親屬之扶養義務,不因子女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而免除,如為罹難者之「父母」,不論年滿65歲與否,若未能舉證其所有財產或收入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應不得請求扶養費用。如為罹難者之「配偶」,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若無「不能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之情形,不得請求扶養費用,且預為請求65歲以後之扶養費已逾越損害賠償應以所受損害為限之法理原則,另依民法第1116條之1、第1118條規定,夫妻間互負扶養義務,原告應證明罹難者家屬互為夫妻時,請求扶養費有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之情形,而受扶養權利者為配偶時,至多為義務之減輕而非免除,若無法舉證罹難者之配偶所有財產或收入有不足以維持其生活之情形,自不得請求扶養費用。如為罹難者之「子女」,依民法第1116條之2規定,父母對子女之扶養義務至其成年為止,故僅得請求扶養年限應為20歲為止。另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前段規定,以侵權行為地法即我國法為其準據法,則非本國籍之罹難者家屬請求損害賠償事項,並非本件侵權行為(主要法律關係)不可分割之必要構成部分,無一體適用我國法律之必要,應以其本國法為適用之準據法,則應舉證得請求「子女對應負之扶養費」及「精神慰撫金」等規定。並均認精神慰撫金請求金額過高。
⒒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產險公司)及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台產險公司)因本件事故而理賠責任保險金,即令罹難者家屬受有損害,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於受收保險金範圍內已法定移轉予保險公司,不得再向被告求償,遑論債權讓與原告後向被告求償。
㈣聯大公司、甲酉○、甲戌○、甲天○部分:
⒈監造責任重在監督施作廠商是否依照設計圖說施工,其目的乃「防止偷工減料或不依設計圖進行」,停工期間監管工地現場門禁應非監造責任範圍,況系爭便道非屬於本件工程本體內容,而為原告之「既有道路」,客觀上應非屬聯大公司監造範圍,故聯大公司並無怠於履行義務之不作為,不該當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侵權行為責任,應非共同侵權行為人。縱系爭便道有東新公司K51標案採購契約第1條,規定附件4「鐵路沿線施工確保鐵路行車安全防範措施」之適用範圍,然該安全防護措施並非設立在位處邊坡之系爭便道,且主要是防止人、車靠近,目的用來示意,而非防止車輛滑落邊坡,顯見該規定與本件事故並無因果關係。
⒉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第11條第8目所指「工地安全衛生、交通維持及環境保護等工作」,不應包含聯大公司應隨時注意東新公司及其協力廠商是否偷施工、是否違反相關規範操作拖拉吊卡貨車,故聯大公司應未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而致生損害於他人。
⒊聯大公司選任被告甲卯○、甲辰○○作為本件工程之監造主任、監造職安管理員時,均有檢視其資格資歷,並於任職期間要求渠等進行相關職業教育訓練,故就選任、監督員工並無缺失。另就000年0月間原告之交通事故係由原告員工甲壬○傳送照片予甲卯○及甲辰○○,可徵原告對此事早已知情,卻未依系爭設計及監造服務契約第1條第5項第3款約定書面通知聯大公司,亦未曾指示須進行任何改善措施,故此亦非聯大公司之過失,反在在彰顯原告具有重大過失,且為本件事故發生之共同原因,故其應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91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本件事故發生之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規定,以定其應分擔損害賠償義務之部分,亦應無民法第294條規定債權讓與之適用。
⒋原告已明確指示110年4月1日12時至4月6日12時全面停工(日夜均不得施工),即本件事故發生日為工程停工日。聯大公司人員明確指示東新公司務必按日到場巡視工地,以防閒雜人等進入工區,並明確告知停工日不得施工。詎原告員工甲壬○竟於聯大公司不知情下,允許甲癸○等人於110年4月2日8時許至工地現場進行施工,使聯大公司無法派人到場監督其施作,導致系爭便道無人進行交通指揮致無法順利通過彎道,屬聯大公司無法預見之情形,且系爭便道屬原告所有之既有道路,原告本應就該此負門禁管理責任。「既有道路路面狀況」及「邊坡安全防護措施」與本件事故發生並無因果關係。而本件事故發生之直接原因乃因甲癸○等人違反相關規範操作拖拉系爭大貨車所致,又未依相關規定立即通報,故本件事故之發生與聯大公司並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認應負最大責任者為東新公司及原告。另對講機所有權及頻道管理皆為原告,監督單位應為原告,與聯大公司無涉。
⒌原告稱聯大公司所屬員工偽造施工進度云云,此完全係因原告員工甲壬○指示要求下所致,況該進度與實際施工進度落差5%以內,屬合理誤差範圍,且亦與本件事故發生無相當因果關係。
⒍對罹難者家屬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沒有意見。但原告與罹難者家屬簽署之和解契約,是否有達成讓與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合意,予以爭執。
⒎依系爭刑事判決,可知甲壬○之行為與本件事故之發生間具有因果關係,而甲壬○係原告之員工,故原告應同負肇事責任,為本件共同侵權行為人。
⒏原告因技師甲酉○、甲戌○、甲天○受行政懲處,而追加為被告,然該處分乃基於對技師專業性及提升技術服務品質所為之專案審核,所負者為行政責任,且其涉及聯大公司與原告間債權契約履約爭議,與本件事故因果關係之究明根本無涉,並非同一基礎事實。且本件事故係甲癸○等人嚴重違反相關規範從事拖拉系爭大貨車等行為所致,甲酉○、甲戌○、甲天○於本件事故前之任何作為或不作為,均無相當因果關係,皆未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㈤甲卯○、甲辰○○部分:
⒈甲卯○係聯大公司派駐在工地擔任監造主任,主要業務為「工程品質」部分之監督查核事項,負責執行施工管理制度第二級品質保證之施工查核及材料設備抽驗業務;甲辰○○為本工程職業安全衛生管理人員,承擔之風險,乃勞工職業安全事項,並不具備防免第三人事故發生之保證地位。
⒉系爭便道原即為原告既有之維修道路,並非東新公司所另行開闢,亦非工程施作範圍內之施工便道,自應由原告設置護網,甲卯○、甲辰○○是否對於「工區外」之事故負有注意義務,非無疑問,並無負有保證人地位與作為義務。且本件事故之發生,與系爭便道轉彎處是否有拓寬或設置護欄,根本毫無相當因果關係,系爭彎道之安全防護措施缺失至遲於110年3月5日經原告同意廠商已改善完成並結案,甲卯○、甲辰○○對於原告所受之損害,根本不須對原告以外之罹難者家屬(即已脫離訴訟之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甲卯○、甲辰○○並不該當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並非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故罹難者家屬(即已脫離訴訟之原告)請求其等賠償所受損害,顯無理由。
⒊依東新公司與原告間契約之單價分析表,系爭便道舖設AC路面為契約應施作工項之一。系爭便道為原告舖設AC路面之既有便道,位於工區範圍外,惟因施工需求使東新公司必須借系爭便道通過以進入工區施作。考量系爭便道會因施工機具車輛於施工期間通過造成破壞,故系爭契約預算編列舖設AC兩次,一次於施工期間,為施工機具車輛通行需求,另一次為完工後,為復舊用。至於系爭便道之安全護欄部分,因系爭便道非屬工區範圍,故護欄設置並非屬東新公司應施作「工項」內容,自非屬聯大公司之監造範圍,故無監造義務。
⒋本件工程已有系統性之風險控管機制(瞭望員、臨軌中心向外延伸1.9米淨空、設置警示旗、無線電聯繫等),甲辰○○也有於清明連假期間,安排東新公司相關人員至工地現場巡視,並於110年3月10日由甲卯○發函通知東新公司,對於該工程明隧道頂板斜撐施工,相關型鋼組立、鋼筋綁紮、鋼模組立、混凝土灌置等,因考量鐵路行車安全,故改為夜間斷電封鎖後施工,顯見甲卯○、甲辰○○根本無法預見事後甲癸○竟會嚴重違反函文內容,偷偷在停工日前往施工而發生本件事故,實難認其等有不作為之過失可言,且亦未規定停工期間,仍需負監造之責。退步言,縱認甲卯○、甲辰○○負有監督系爭便道改善彎道寬度、防止車輛、異物滑落之安全設備及防免施工廠商於停工日期違法進場施作之措施等注意義務(假設語,甲卯○、甲辰○○仍然堅詞否認之),但甲卯○、甲辰○○就本件事故之死傷結果,根本不具有客觀可歸責之相當因果關係,而不應負過失致死之罪責,亦無侵權行為可言。
⒌原告員工甲壬○容任甲癸○於禁止施工之期間,在無斷電且無其他安全維護措施下私自進場施工,顯具有重大過失,故原告亦具有過失且為本件事故發生之共同原因,共同侵害罹難者家屬等人之權益,原告亦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並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規定,以定其應分擔損害賠償之部分,其即應無民法第294條「債權讓與」規定之適用。
⒍針對罹難者家屬請求之喪葬費,應以各罹難者家屬舉辦喪事之各地平均喪葬費支出為審核依據,市場行情20至30萬元為恰當,並得參酌內政部111年12月29日台內民字第1110149616號函文(下稱系爭函文),106年禮儀服務總費用全國平均值為17萬1,634元,塔位總費用為7萬7,111元,墓地總費用平均值為18萬9,034元,因此就原告所提實際支出及所附單據高於上開金額部分,應由斟酌上開金額、被害人之身份、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決定之。罹難者之「父母」,其扶養費請求仍以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為限;若為「配偶」,則需有不能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之情形,並應審認具體財務狀況,不能以65歲屆齡退休後即認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尚應依其現在及將來可能取得之財產推斷其退休後何時開始不能維持生活;若為「子女」,於成年前得請求父母扶養,不受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但於成年後則有該條規定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情形為限。同意扶養費之請求以「扶養人實際居住地109年每月消費支出」為計算基礎;精神慰撫金均認為請求過高(見卷三P8-49)。另就外籍罹難者家屬請求賠償扶養費部分,應適用之準據法即為其本國法,並無父母對成年子女有扶養費之請求權。
⒎對聯大公司就本件肇事原因其原因力權重的判斷,如卷六第133-149頁所述。
㈥甲巳○、中棪公司、甲亥○、甲申○部分:
⒈本件非原告針對自身損害為求償,而係其受讓罹難者家屬等人之賠償請求權,並據此向被告起訴,然本件事故之發生,實係因原告內部之管理缺失,卻企圖規避其自身可能負國家賠償之責,反而易其角色,將責任推予系爭工程之專管單位而予起訴,且受讓罹難者家屬(即已脫離訴訟之原告)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範圍及所稱第三人,均有疑義,並亦應扣除原告應負擔之比例。另就原告受有旅客運送責任保險給付及強制汽車責任險(下稱強制險)保險給付,主張應自原告對被告請求之賠償金額中扣除。又本件非承攬契約,中棪公司自不符合民法第189條規定之規範對象。
⒉原告隸屬於行政院交通部管轄,本件事故係因原告員工甲壬○私自放行施工廠商甲癸○於清明連假期間進場施工所致,被告對此一無所悉,恪守專管職務履約並無過失,足認本件事故應由原告與施工廠商負全責,原告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對罹難者家屬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本件事故於110年4月2日發生迄今已超過2年,如附表一所示罹難者家屬仍未向原告起訴求償,堪認渠等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縱認被告為連帶侵權行為人,原告承當訴訟後得求償之金額,在扣除原告及施工廠商就本件事故應分擔之債務後應已歸零,仍不得再為求償。
⒊水土保持技術規範第123條規定:「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施工前,應於工地明顯位置豎立施工標示,並以紅色木樁標示開挖整地範圍。」,故依規範意旨於水土保持計畫書圖所標示線內始為K51工區範圍,系爭便道不在水土保持計畫書圖標示線內,自非屬工區範圍,且該路面已有鋪設PC,亦為營建法規肯認之道路鋪面材料,依系爭刑事判決囑託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工程技術鑑定委員會報告亦認:「然有無鋪設AC與系爭大貨車墜落時影響其墜落之速度、時間、墜落位置似無太多關聯。」。甲巳○身為專管單位人員,並非駐地人員,亦認施工及監造單位之專業判斷符合常規,且對000年0月間有駕駛預拌混凝土車打滑卡在邊坡一事並不知情,對結果發生無預見可能性,並無違反注意義務之情事,自無違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之規定。
⒋東新公司所簽署K51標案簽立工程採購契約中,針對工地之進出,僅要求設置工區出入口大門作為門禁管制,廠商實際上亦已設置大門,可見中棪公司與甲巳○業已履行專案管理契約之相關專案管理義務,無違反其注意義務。縱已落實工地出入口人車管制之督導作為,工地門禁管制之目的應在避免非施工人員之第三人誤入施工區域,造成工程公安事故,其目的應非使施工人員不得進入工地,因甲癸○身為工地主任,且擁有大門鑰匙,無論是否實施門禁管制,恐亦無法阻止甲癸○以工地主任身份於禁止施工期間進入工區之行為,難認有違反注意義務而應不可歸責。
⒌針對道路鋪面、大門管制之設置及道路設計已盡其注意義務,且本件事故係因工地主任甲癸○個人疏忽,駕駛電瓶沒電之系爭大貨車,並因操作不當、又造成熄火,欲以怪手帶動吊帶拉取車輛而墜落至東正線上,並非因系爭便道難以轉彎而使輪胎卡在邊坡致生滑落,應不具有預見可能性。甲癸○此等超乎常理之行為,造成因果關係中斷,縱令本件甲巳○有違反作為義務及注意義務之情事(假設語氣,被告否認之),實已超越其縱有疏忽所帶來之作用力,而獨立使結果發生,故應認甲巳○縱有違反義務情事,亦與本件事故未有相當因果關係,而不應歸責,自不構成侵權行為,故中棪公司無庸負僱用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且歷次督導、稽核紀錄均指出應改善部分已改善完成,系爭彎道之安全防護措施確無疏漏,被告執行專管職務並無過失。
⒍原告並未具體指明及舉證甲巳○具有何作為義務以及具體違反何項保護他人之法令或當事人契約之何項約定?其主張自難以為採。甲巳○對罹難者家屬並無作為義務,無違反或廢弛其專案管理應盡之業務,亦無違反技師法、建築法、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等情,且該等規定亦非保護他人之法令,故其行為不具不法性,並無違反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情事。甲巳○雖任職專案管理單位,然專管之角色地位僅為原告花工段(即工程司)之輔助單位,性質屬提供諮詢或顧問類型,並未被授予指揮權,自難據以推斷因有所謂督導之用語而認有作為義務。
⒎原告就中棪公司有何具體違反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之其他歸責事由,並未負舉證責任。實則,甲巳○具備相當之專業能力,並無違反專業而有未盡其作為義務、注意義務之情事,既中棪公司已確保其配置之專業人員甲巳○具有專業能力,且無不符專業之作為或不作為,中棪公司自無過失,與甲巳○均無違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故中棪公司自無從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與甲巳○負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
⒏若認甲巳○、中棪公司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喪葬費未盡其舉證責任而提出相關單據,但為尊重死者家屬,此部分不爭執(見卷四第22頁),又請求撫養費及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並未舉證是否符合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要件,及未具體敘明與舉證如何斟酌被告及原告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及經濟財產狀況。又喪葬費、精神慰撫金、扶養費均非侵權行為不可分割之必然構成部分,原告應就具有涉外關係之如附表所示編號70至75之罹難者家屬,依其本國法亦得請求上開費用一事盡舉證責任。
⒐甲癸○非屬重要分包商,甲申○、甲亥○亦無從審閱甲癸○是否符合人員資格,難認甲申○、甲亥○有未覈實審查及覆核分包廠商資歷及人員資格。縱認中棪公司審查或覆核分包廠商資歷及人員資格之職務即係甲申○、甲亥○依約應履行職務,按系爭契約第2條第3款第㈠第5小目第⑶點:「工作內容:施工督導與履約管理之諮詢及審查:⑶…審查重要分包廠商及設備製造商資歷之審查或覆核」,足見中棪公司僅需就「重要分包廠商及設備製造商」資歷進行審查或覆核,至若「重要分包商」如何認定,此當然應由承攬廠商即東新公司與原告事先告知中棪公司,要非中棪公司可代為決定,甲癸○係由東新公司直接提送原告核定為品管人員,中棪公司並無機會參與審查,尚不得苛責中棪公司未就甲癸○之資歷進行審核,且與系爭事故發生亦無相當因果關係。
⒑甲亥○係自107年2月5日起至107年11月30日止擔任「專案管理計畫主持人」,本件事故並非於任職期間所發生,自不得要求甲亥○負責。系爭契約並無應赴現場督導頻率之明文規範,歷次施工品質查核或稽核之缺失亦無重複發生,難認甲申○、甲亥○未盡督導查核監造單位要求施工廠商確保工區現場之施工品質及執行工地安全衛生工作之契約義務,自無可能違背技師法第19條第1項第2、3款規定,遑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令。依本案工作執行計畫書第六章「施工品質管理計畫」,中棪公司僅負責督導工程品質以及監造之品質保證工作,督導施工廠商執行工地安全衛生工作顯非中棪公司更非甲申○、甲亥○依約應執行之職務,自無可能違反或廢弛業務上應盡義務,且對歷次施工品質查核或稽核之缺失亦無重複發生,現場工地管理、門禁管制亦已依原告要求處理,難認未盡督導查核之契約義務、施工廠商及監造單位施行工地現場安全防護措施。
⒒本件係因甲癸○本人欠缺駕駛、搬遷貨車之安全意識致生憾事,核與甲癸○是否於停工期間擅自進場施作無關,自不能因甲申○未能預防(事實上亦無從預防)甲癸○於停工期間擅自進場施作而歸責於甲申○。另監造單位及聯大公司於清明連假前進行職安衛宣導督導,並要求承包商停工期間持續巡檢,甲申○自無必要再重複督導。而工地現場本無遠端連線之監視系統,原告亦無編列相關預算,中棪公司依約既無需駐地,無從即時確認實時狀況。故既有機制已能防免施工廠商正常施工時車輛侵入軌道之風險,既有通道既無可能再拓寬路幅,亦無必要修改路線、拓寬彎道內側,更已鋪設足供車輛安全通行之材料,足認中棪公司已盡其契約義務避免車輛侵入軌道之風險,難認甲亥○未有效防範危害公共安全情事之發生。
㈧並均為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參加人部分:
㈠原告為K51標案之定作人,對於承包商之故意過失所致他人之損害,除非原告及其受僱人於工程之指揮上有故意過失且與他人之損害間具備因果關係,否則原告依民法第189條規定應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參加人身為原告之受僱人,原則上亦受該條規定之保護。參加人是否就本件事故有違反其注意義務而構成過失侵權行為,應就K51標案內之「權責分工表」判斷,因本件契約屬「有專案管理單位」之情形,就「施工品質」及「進度管制」部分,參加人之職責僅為「備查」,難以認定參加人應與被告等人負相同責任。
㈡系爭便道實際上已鋪設PC路面加固,且於連假前上開路面亦有經過清洗,參加人亦早已要求被告等監造及施工單位,於行駛轉彎處時有人員進行管制指揮,系爭刑事判決認定參加人應就本件事故負過失之責,實顯無據。而欄杆設置目的應係「保護施工人員」,縱使設置欄杆,因系爭大貨車之重量,遠超欄杆能承受之範圍,無法阻擋其掉落,故欄杆設置與否,顯與本件事故是否構成應無關聯。
㈢參加人並非門禁管制之管理機關,且承包商本就有權進出工地,縱使認為門禁管制與本件事故發生有關,然實際上門禁管制監督機關為監造單位,且據監造單位聯大公司之公文可知,門禁部分亦為承包商東新公司負責。而甲癸○即為承包商,本就有權進入工地,且工地巡視人員安排與門禁管制亦為其負責,縱使設有門禁仍無法阻止甲癸○入內施工。退萬步言,縱認參加人就門禁管制事項應有監督之責,然參加人已要求承包商改善,系爭刑事判決何以再違反推論認為參加人未盡監督之責?故參加人既已經就門禁設置為督導,至於承包商即東新公司及甲癸○違反門禁進而導致本件事故發生等情,應不可歸責於參加人。系爭刑事判決認定參加人於110年清明連假前,即知悉義祥工程行將於清明連假施工部分,僅憑系爭刑事判決證人高志民及甲癸○後續審理中翻供之證詞率爾認定,顯有違誤。
㈣參酌「施工中工程110年清明連續假期收工前交通安全設施檢查表」,已有要求承包商不定期巡查,和過年期間承包商及監造之巡查模式,可見清明連假期間之工地門禁及巡視部分,應由承包商排班巡查,監造並有監督之責。針對瞭望員部分,原告之瞭望員係為監控落石並非針對工地安全,工地安全依據工程契約本已有規劃由承包商即東新公司負責之瞭望員,不能混為一談。無線電部分是案發私底下原告借給東新公司的甲癸○,兩造有私下簽借用契約。本件事故發生前,原告即設有0000-000000之緊急通話措施,原告人員亦於K51工程LINE群組中告知,若工地發生緊急意外,可撥打崇德站及和仁站外部電話(00-0000000、00-0000000),顯見東新公司與甲癸○於本件故事發生前即已知悉原告之緊急聯絡電話。
㈤依據聯大公司認定之設計工區範圍,為申請水土保持計畫的工區來認定,系爭東正線施工道路為原告既存道路,而主張並非本件工區。然依據K51標案採購契約細部設計圖說第13及24點均有提及進出工區內既存道路應維持東西正線運行,並應保持東正線平整及鋪設AC路面,應可認東正線既存道路仍應屬工區範圍。另鋪設AC路面及保持東正線道路平整包含在內,而設置欄杆部分應視東新公司依據採購契約細部設計圖說第13點所稱之「安全防護措施」,而就上開安全設施費用部分,原告並有編列安全設施費。
㈥系爭刑事判決認定本件事故發生,係參加人等未排除之風險構成「累積因果關係」,然實則應係甲癸○之不當行為構成「因果關係超越」。故民事法律關係上,本件事故結果與參加人未排除之風險間無相當因果關聯,應無法歸責於參加人,參加人就本件事故毋須負民事損害賠償責任。綜上所述,本件事故係肇因甲癸○等人「不當駕駛車輛及後續處置措施」失當,然就民事侵權責任部分應回歸法律及相當因果關係理論之判斷,顯非可歸責於參加人。
㈦附表一所示罹難者家屬(即已脫離訴訟之原告)編號37-39對被告等人所主張之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債為請求,其中編號37、39為美國籍外國人,編號38為法國人籍外國人,被告等均為中華民國籍,而本件侵權行為發生地亦位於中華民國境內,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規定,渠等與被告間並無其他關係最切之法律之適用,則應適用侵權行為地之中華民國法律為兩造侵權行為請求之準據法。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如附件一。
五、本院先予認定事項:如附件二。
六、本件爭點:(見卷十第220-221頁)
㈠本件肇事原因及其原因力之判斷
⒈甲癸○違反停工期間而施工,與本件事故發生有無相當因果關係及其原因力比例?
⒉甲癸○未保持系爭大貨車可供安全使用,與本件事故發生有無相當因果關係及其原因力比例?
⒊系爭大貨車熄火後迄至本件事故發生前,甲癸○未通報或請求適當救援,逕與甲午○操作非其業務職掌之機械進行拖吊業務,與本件事故發生有無相當因果關係及其原因力比例?
⒋原告主張被告違反未落實門禁、指派瞭望員及重機械引導員、為系爭便道鋪設AC路面及加設護欄等義務,倘若可採,則與本件事故發生有無相當因果關係及其原因力比例?
⒌原告主張甲癸○明知義祥工業社無甲等綜合營造業執照,竟向具有投標資格之東新公司負責人甲丑○、甲未○借牌而順利得標等情,則與本件事故發生有無相當因果關係及其原因力比例?
⒍原告主張被告甲申○、甲亥○、甲酉○、甲戌○、甲天○所涉疏失,倘若可採,則與本件事故發生有無相當因果關係及其原因力比例?
⒎原告就系爭工程之管理及相關工作物之設置維護,是否有疏失及其過失比例?
⑴甲壬○有無知悉甲癸○於停工期間可能施工,卻不為相應之處置而容任之情形?
⑵原告就系爭便道未鋪設AC路面及加設護欄,是否涉有疏失?
⒏就原告主張聯大公司及其所屬人員等人未善盡設計規劃階段就系爭便道進行防墜措施之設計有疏失,是否有理由?
㈡如附表所示之罹難者家屬,所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喪葬費、扶養費及精神慰撫金之金額為何?
⒈喪葬費應採何標準?
⒉扶養費扶養費請求
⑴父母、配偶、子女之扶養費請求,各應採行之標準?
⑵罹難者之父母倘為外籍人士,依其應適用之準據法倘無父母得對子女請求扶養費之規定,則其可否因其子女之死亡,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
⒊罹難者若為外國人,其精神慰撫金準據法為何?
⒋各罹難者家屬所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之合理金額?
㈢如附表所示之罹難者家屬因本件事故所受領系爭大貨車強制險之死亡保險金給付,被告甲癸○主張扣減其所應負之賠償金額,有無理由?
㈣國泰產險公司給付原告2億元之系爭旅客運送責任險保險金中,墊歸原告先行給付「罹難者家屬」賠償金額如何計算為妥?國泰產險公司是否因對原告為保險金給付,依保險代位取得「罹難者家屬」對應負本件賠償責任之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七、本院之判斷:
㈠如附表一所示罹難者家屬已將因本件而生之財產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條定有明文。又此條並無同法第195條第2項請求權不得或繼承之限制,如附表一所示罹難者家屬自得為債權讓與。
⒉原告於本件起訴或追加起訴前,已以每位罹難者1,570萬元為單位,賠償如附表一所示各罹難者家屬,並獲該家屬簽立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契約書,約定將本件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及約定若原告就各罹難者獲判准賠償金額高於1,570萬,則由原告將差額補足予各該罹難者家屬,倘未高於上開金額,則各該罹難者家屬亦無需返還差額予原告等情,有各該罹難者家屬簽立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契約書、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請求讓讓與契約書可證(見證物單據卷),復據罹難者家屬庚○○、乙○○、a○○等人到庭陳述明確(見卷三第246頁)。本院審酌上開契約書雖以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為名,惟請求權既屬債權之重要權能,且原告與如附表一所示罹難者家屬約定「判賠金額高於1,570萬,則另補給其差額;未高於1,570萬,亦無需返還其差額」等情,即寓有各罹難者家屬將其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由原告自行決定如何行使該「債權」,並視原告對該「債權」行使之結果決定是否應補給「判賠差額」,準此,堪認原告係受讓如附表一所示罹難者家屬對被告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債權」,非僅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至原告與如附表一所示罹難者家屬間就「判賠差額」之補給或無需返還約定,則為其等間之和解契約,與債權讓與效力不生影響。
㈡原告雖以損害賠償債權人地位對被告為本件請求,惟原告所行使者,為如附表一所示罹難者家屬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是原告請求有無理由及其金額,仍應視如附表一所示罹難者家屬所得請求之範圍而定。又本件並非原告上揭賠償各該罹難者家屬金額之「代位權」行使,是原告行使各該罹難者家屬之損害賠償債權所得請求金額,自不受上揭賠償金額之限制,而得由原告自行決定主張。另本件本質上既為罹難者家屬因本件事故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故就本件事故肇事原因所可歸責之人,俱應依民法第185條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而本件因原告就本件事故發生亦涉有疏失(如下列㈢、⒉所述),自應與下列本院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被告,「連帶」對如附表一所示罹難者家屬負責。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但因債務人中之一人應單獨負責之事由所致之損害及支付之費用,由該債務人負擔,民法第280條定有明文。是本件雖由原告受讓如附表一所示罹難者家屬之損害賠償債權而對被告請求,惟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應負責任之事由,被告俱得主張原告自行負擔,而得主張扣除原告所應負責部分之損害賠償責任。又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之責任,俱係因被告施作原告之工程疏失所生,是本件自應審究原告與各該被告間之契約關係所生之注意義務,以判斷本件肇事責任之歸屬。
㈢本件肇事原因之判斷:
⒈甲癸○違反停工期間而施工;系爭大貨車因故障熄火後迄至本件事故發生前,甲癸○未通報原告或請求適當救援,逕與甲午○操作非其業務職掌之機械進行拖吊業務,俱為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
⑴甲癸○違反停工期間而施工,為本件之肇事原因。
①經查,系爭工區設有門禁管制,且於施工期間,依原告與承包商約定之「行車安全特別條款」、原告制頒之「鐵路沿線施工安全作業標準」之規定,承包商在鐵路沿線施工時,應於施工地點兩端指派列車瞭望員,瞭望員應攜帶警示旗、口哨、對講機等配備,並負責列車監視工作,以確保施工及行車安全;若有使用重機械或工程用汽車時,並應指派引導員;並應視施工地點情況,必要時於工地裝置電話機,以便發生緊急情況時,可隨時通知兩端車站等情,已如「附件一」㈥至㈨、至點所述。足認系爭工區於正常施工期間,已有相當之機制可以防止危險之發生,並得於危險發生時即時發現及應變處置。是倘於停工期間施工,無異架空上揭安全機制。故甲癸○如下列⑵、①之操作,雖為本件事故發生之直接導因,惟因甲癸○違反停工規定,使上揭安全機制無從發生作用,自與本件事故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而為本件之肇事原因之一。
②又依原告之「110年清明連續假期旅客疏運計畫」,110年4月1日至4月6日清明連假疏運期間,除緊急搶修工程外,一律暫停施工,原告花工段並已通知K51標案承包廠商等情,已如「附件一」及「附件二」㈣至㈥所述。而甲癸○違反上揭停工之規定而施工,致其於系爭大貨車故障後,無法依上揭安全機制該車下墜軌道或為即時通報,核其所為,自應就本件事故負肇事責任。
⑵系爭大貨車因故障熄火後迄至本件事故發生前,甲癸○未通報原告或請求適當救援,逕與甲午○操作非其業務職掌之機械進行拖吊業務,亦屬肇事原因。
①經查,甲癸○於110年4月2日9時12分42秒至9時14分9秒間駕駛系爭大貨車行經便道轉彎處之貨櫃屋前時,本欲沿彎道左彎沿下坡行駛,然因系爭大貨車熄火而停在下坡路段(車頭朝向面臨東正線之邊坡)。甲癸○未求助專業拖吊方式解決,而將挖土機作為目的外使用,指揮甲午○將停放一旁之挖土機駛近至系爭大貨車後方後,甲癸○以環狀布帶(承重3,000公斤,經打結後承重為2,400公斤)在系爭大貨車左側撐座打結,再將環狀布帶另一端以挖土機挖斗鉤環勾住後,並指示被告甲午○取石塊放置在系爭大貨車後輪,甲癸○於同日9時26分許駕駛挖土機操縱挖斗將布帶連同系爭大貨車(車重7,655公斤,車長840公分,車寬242公分,車高320公分)往車身左側拖拉,拖拉過程中布帶破損脫落,系爭大貨車於同日9時27分許先沿下坡滑行約15.7公尺後,翻落邊坡,並夾帶樹木、土堆滑行約11.5公尺後墜落於北迴線51K250M清水隧道北口之東正線軌道上。嗣同日9時28分許,系爭太魯閣列車駛至該處,火車司機員袁淳修見狀雖立即緊急煞車,然因煞車距離不足,於同日9時28分34秒,第8節車廂(即車頭)直接正面撞擊鐵軌上之系爭大貨車後,瞬間脫軌往左偏移,於同日9時28分35秒撞擊清水隧道口,再於隧道內產生嚴重撞擊,導致如附表一所示之罹難者死亡等情,已如「附件二」、㈦所述。
②本院審酌甲癸○、甲午○均自陳無操作推土機及對大貨車進行拖吊救援之專業能力(見卷九第26-27頁、卷十三第56頁),對於推土機是否適合拖吊,拖吊應使用之索具,及拖吊時應注意之事項,均無專業知識,竟於系爭大貨車熄火無法發動後,為避免其等違法施工情事曝露,未先通知原告此險情之存在,復踰越其能力而從事非屬其專業之事務,而採行上揭未符合專業及安全之拖吊方式,致拖拉過程中所用布帶因無法承受重量破損脫落,而使系爭大貨車沿下坡滑翻落邊坡而墜落東正線軌道上,足認此為本件事故主要肇事原因甚明。
③至被告或有辯稱系爭吊卡貨車翻落至鐵軌迄至本件事故發生止,難認一般人能有效通知及行控中心為及時反應等情。惟本件事故發生前,原告已設有0000000000緊急通報電話,並有專人24小時值班接聽,值台調度員於接獲通報後可利用行調無線電通知該地點上下行列車立即停車等情,已如「附件一」四、所述,並參酌系爭吊卡貨車翻落至鐵軌後,至遭系爭太魯閣號列車撞擊前,尚有約1分鐘之時間,堪認本件危險發生後,並非全然排除甲癸○得以撥打上揭緊急通報電話或連繫鄰近車站排除風險之可能。再者,縱依本件危險發生後之時間緊迫性,及甲癸○等人於車輛墜落後內心慌亂之心理狀態,認難以期待甲癸○等人得及時為有效反應並為通報,然依系爭大貨車熄火時起依客觀情狀已有墜落軌道之風險等情以觀,應認此時起至本件事故發生止(歷時近15分鐘),屬同一因果歷程,甲癸○自斯時起即有聯絡原告為相應處置之義務,並參酌甲癸○為工地負責人,對於上揭緊急通報電話及相關危險通報方式本應知之甚詳,並已有充分時間可聯絡原告示警,惟其或因恐違反停工規定遭發現,而自行排除障礙,自難認其已履行通報或請求適當救援之義務。
④至聯大公司主張甲癸○於系爭大貨車有電瓶電量過低情形,而仍繼續行駛,亦屬肇事原因等語。本院審酌此情本屬此部分肇事原因之起因,已納入整體評價。況此部分應歸責之重點,並非在系爭大貨車有熄火後因電瓶電量不足而不能再次啟動之情形,反而是系爭大貨車不能啓動後甲癸○能否即時示警並以安全措施排除該車墜落軌道之危險,是系爭大貨車縱有上情,亦不足影響本件事故肇責歸屬之判斷。
⒉原告未善盡其巡查義務,反而其員工即甲壬○容任甲癸○施工,亦為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
⑴原告員工即甲壬○容任甲癸○於停工期間施工,就本件事故發生亦應負責。
①查甲壬○係原告指派之K51標案主辦工程司乙節,已如「附件一」㈣所述。惟其知悉甲癸○於停工期間可能施工,卻不為相應之處置而容任之,業為刑事一審判決有罪在案,有系爭刑事判決附卷可證。至甲壬○辯稱:「伊未曾向甲癸○表示連假趕工當作不知道」云云。本院審酌甲壬○為原告系爭工程之主辦工程司,又原告為清明連假運行安全而停工,是K51標案是否有落實停工規定,自為甲壬○督導之重點,是甲癸○倘未徵得甲壬○同意施工,一旦遭原告人員查獲,反而負違約責任,此時其趕工所可獲得之利益,豈非白費?又既無可確定獲得之趕工利益,甲癸○何以干冒違約及影響行車安全風險進行趕工?是甲壬○所辯,顯不可採。
②至甲壬○主張甲癸○及證人高志民於刑事案件偵、審中之前後供、證述矛盾云云(見卷四第232-235頁)。惟查,依甲壬○所指證人高志民於偵查中之最初證述(即110年4月22日在廉政署之筆錄),原係否認曾聽見甲壬○對甲癸○表示「連假趕工當作不知道」之語,其後才在本院刑事庭證稱:曾聽聞甲壬○向甲癸○表示:「你們要做,我當作沒看到」「你們要做就做,我當作沒看到」、「你們要做就做,明天若是有要做,我當作沒看到」等語(見系爭刑事一審判決書第122頁第4點),本院審酌其等既受甲壬○通融而得於停工期間施工,於事發後受檢警初次訊詢問,自有為甲壬○隱匿之動機,嗣經案情明朗後,認於其等之訴訟利益上無再予隱匿之必要,而變更其等之供、證述,亦符合人情之常;再參酌甲癸○倘未獲甲壬○容任其得於停工期間施工之肯定意見,當不可能干冒違約施工遭查獲及影響行車安全之風險,而進行趕工之情,認甲癸○與高志民後續於審理中之供、證稱甲壬○有容任甲癸○於停工期間施工之情形可採。從而,自難僅因甲癸○與證人高志民於偵查中先後差異之供、證述,而遂認其等上揭不利甲壬○之供、證述不可採信。
⑵原告未安排所屬人員為相關巡查,就本件事故發生亦應負責。
①原告雖否認甲壬○有上揭容任甲癸○於停工期間施工之情事,然原告於停工期間,其內部未安排班表指派所屬員工巡視K51標案工區,以防止承包商違反停工規定等情,業為原告及甲壬○所陳明(見卷九第28頁)。
②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原告於停工期間未安排班表指派員工巡視工區,致未防免甲癸○違法開工,亦涉有過失。
⓵原告基於鐵路法及其與旅客間之運送契約,負有行車安全保障之最終義務,況原告係臺灣鐵路運營之唯一國營事業,無論從規模、能力及可動用之資源,就旅客乃至廣大社會大眾而言,原告實為吾人對於鐵路行車安全之唯一信賴對象。從而,就行車安全之事項,因涉及能力、資源及對整體行車安全掌控之不同,原告依鐵路法規及與旅客間之運送契約,自應親力親為,不得因工程之發包,而將工區可能涉及之行車安全,與工區相關承包廠商依約應履行之行車安全義務混為一談(亦即原告雖得要求相關承包廠商亦履行一定之行車安全維護工作,惟此不影響原告自身之行車安全保障義務),而主張得依工程契約將其所應負之行車路線安全確保義務轉價予承包廠商。
⓶至原告主張依當時工程工地安全及門禁管制機制,承包商上面有監造單位進行監督管理,監造單位上面亦有專案管理公司協助督導,因此屬於分層監督管理之制度,原告身為業主,自然無須自行派員進行巡視云云(見卷九第30頁),並主張聯大公司為監造人,依監造契約應派員留守云云。惟查:
❶依系爭監造契約第8條履約管理第14款:「本案委託技術服務範圍若包括監造者,廠商應依『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規定辦理,其派遣人員留駐工地,持續性監督施工廠商按契約及設計圖說施工及查證施工廠商履約。」之約定,則聯大公司僅於「施工時」始有派遣人員留駐工地監造之必要。而本件事故發生時,K51標案既已停工,則聯大公司本不負監造之責。況上揭監造契約為規範原告與聯大公司間契約關係之條款,並未明確指明於停工期間由聯大公司負責K51標案之門禁管制或工區巡查,原告復未提出已明確將上揭義務委由聯大公司負責之證據,揆諸上揭⓵之說明,就原告對旅客應負之安全責任,自不生責任移轉而得免責之效果。
❷況依聯大公司提出之110年4月1日12時30分施工中工程110年清明節連續假期收工前交通安全設施檢查表,其中檢查類別:三、「工區」第1點之檢查項目為:「承商有無安排巡查及留守人員,以利管制遊客擅自進入工區。」,聯大公司檢查人員並於附註欄註明:「承包商不定期巡查。」等情(見「附件一」所述),已足認原告已知悉並認可清明連假期間之工區及門禁係由承包商東新公司自行安排巡查,益徵原告上揭主張無據。
❸又依上揭「承商有無安排巡查及留守人員,以利管制遊客擅自進入工區。」之機制,承包商東新公司所負責門禁管制或工區巡查對象,係針對遊客等與施工無關之閒雜人等,並不排除原告所負「應對K51標案工區為巡查,以避免因廠商違法施工,致生行車危險」之義務。從而,原告未排班巡查,自有疏失。
❹另參酌甲壬○陳稱:事發前差不多3天巡查1次,時間不固定,去之前不會通知包商,本件事故發生前並無明確規定放假日要去巡視,是發生本件事故後才明確規定放假日要去巡視等語(見卷九第30頁)。足認原告本即認知不因工程發包而得免其行車路線之巡查義務,否則何以有要求甲壬○進行不定期巡查之舉。從而,自難因本件事故發生前原告之巡查制度不明確,遂反推原告無巡查義務。
③綜上,原告未安排所屬人員為相關巡查,就本件事故發生亦應負責。
⒊原告主張下列被告之肇事原因,本院認俱不可採。
⑴原告主張聯大公司等未落實門禁、未指派瞭望員、重機械引導員云云(見卷六第167-174)。然此係「施工期間」之作業要求,而本件既發生於停工期間,自無此義務違反之情事。
⑵系爭便道及其安全護欄設置及維護對原告並無欠缺;且系爭便道有無設置AC路面及護欄,與本件事故發生無相當因果關係。
①按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成立,除債務人(加害人)對於損害之發生,具有可歸責之原因,尚須以損害之發生及歸責之原因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事實,雖不必生此結果,但有此事實,按諸一般情形,通常均可能發生此結果者而言。須無此事實,必不生此結果,有此事實,按諸一般情形亦不生此結果者,始得謂為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00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6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縱債務人於履約上有違反相關職業安全規則或約定,而可認具有可歸責之原因,然若該可歸責之原因與事故發生間,依客觀事實判斷無相當因果關係,自不得僅以可歸責之原因存在,逕認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已成立。
②系爭便道及安全護欄設置及維護,對原告並無欠缺。
⓵系爭便道是否有無欠缺,應依其客觀上所具備的條件,並兼及其使用及管理方式為斷。例如某路段因大雨坍塌,經搶修後局部開放通行,此時該路段因未完全修復,形式上其維護雖有欠缺,但因施工單位指派人進行相關交通指揮,是此時該維護之欠缺已為交通指揮所取代,故倘於開放通行後有諸如落石、路面缺陷所致事故發生,則屬交通指揮(包含路況安全之判斷)有無過失之範疇,而非設置維護有無欠缺之問題。易言之,系爭便道倘客觀上未達一般道路應具之安全標準,惟依其預定之使用及管理方式,倘足以防止本件事故之發生,即難謂其設置、維護有欠缺。
⓶本件依系爭工區設有門禁管制,且於施工期間,依原告與承包商約定之「行車安全特別條款」、原告制頒之「鐵路沿線施工安全作業標準」之規定,承包商在鐵路沿線施工時,應於施工地點兩端指派列車瞭望員,瞭望員應攜帶警示旗、口哨、對講機等配備,並負責列車監視工作,以確保施工及行車安全,工地主任並持有無線電可與瞭望員及相關站點聯絡,且經聯大公司以辦理鐵路沿線施工安全衛生教育之方式宣導予承包商及施工人員;再依原告制頒之「工程用汽車」或「重機械」引導員(誘導員)之任務、配置、執行要領,已規定於有危害旅客,公眾等安全之虞時,應指派引導員指揮等情(見「附件一」㈥至㈨、、、所述),是本件無論是甲癸○在駕駛系爭大貨車或操作推土機拖吊系爭大貨車,均應符合上揭規定。另依原告函復本院:「四、旨案工程於日間施工時段,由施工廠商負責自工區入口處設置門禁管制人員、機具及車輛進出,工區內設置安全防護措施,以避免模板、碎片、混凝土塊及其他任何雜物掉至軌道,在施工地點最近軌道中心3.0公尺以上處所,沿著路線設置警示帶,並於工區前、後指派瞭望員手持無線電,如遇緊狀況可迅速通報,以確保行車安全。」(見「附件一」所述)等情,在在均足認系爭便道依其預定之使用方式,係透過門禁管置及瞭望員、引導員等相關安全人員之配置,補足其安全之不足。是原告主張系爭便道未鋪設AC路面,而屬東新公司應負責之設置、維護欠缺,自屬無據。
⓷又系爭便道之安全護欄之設置,原告之工務處、勞工安全衛生室、分別於109年3月13日、6月17日、9月18日進行稽核、查核;另交通部於同年10月7日進行工程施工查核,指出於高差2公尺以上之工作場所邊緣,未設置符合規定之護欄;嗣原告之施工督導小組於同年12月25日進行督導(複查),指出仍有安全護欄設置高度與規格不符規定之缺失。嗣經改善後,經原告之花工段於110年3月11日發函中棪公司、聯大公司、東新公司,表示對於109年12月25日複查之督導缺失改善情形同意備查等情,已如「附件二」、㈢所述,是護欄設置之缺失既經原告於東新公司改善後同意備查,自無所謂缺失。
③系爭便道有無設置護欄及AC路面,與本件事故發生無相當因果關係。
⓵本件前經本院刑事庭囑託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工程技術鑑定委員會進行鑑定,結果就「設置護欄能否在系爭大貨車撞擊時阻止該車墜落東正線軌道?」部分,雖認:本案東正線側事故邊坡未有任何之防護設施,如以工程技術(例如混凝土紐澤西護欄塊擺設定成後於底部進行灌漿固結,或於節塊孔洞間穿進鋼索並予以固結)予以設置相關護欄,可降低正常運作下因施工車輛撞擊而墜落東正線軌道之風險;惟亦認:任何改善道路工程硬體及安全防護措施旨在警示、引導及強化阻攔車輛駕駛,降低車輛意外衝出車道及防範意外事故之發生,惟該等改善及防護之基本作為,尚難完全防範因施工車輛駕駛輕忽或不符合正常操作程序之不安全行為,致衝出車道、掉落下邊坡時之情形而加以阻攔(見卷三第412-413頁)。就「系爭便道倘若鋪設有AC路面,於系爭大貨車墜落時能否產生阻力,並影響其墜落速度、時間、墜落位置?」部分,雖認:加鋪AC可強化路面強度,減少施工中行駛車輛發生車輪卡陷或滑動情形,亦增加與輪胎間摩擦力,使車輛行駛平順並增加其操控性;惟亦認:有無鋪設AC與系爭大貨車墜落時影響其墜落之速度、時間、墜落位置似無太多關聯(見卷三第414頁)。
⓶是依上揭鑑定結果,雖可認對設置護欄及AC路面對工地行車安全及防止車輛墜落東正線軌道有所助益。然本件係因甲癸○於停工期間私自駕駛系爭大貨車載運輪胎至系爭工地,致行駛系爭便道,已逸脫系爭便道於本件工程期間預定之使用狀態,致相關配套之安全措施無法發揮其效用,顯非正常運作,是原告主張系爭便道倘有鋪設AC路面及設置護欄可有效防止本件事故發生云云,自不可採。且因本件事故發生之情狀非屬系爭便道預定使用狀態,亦難認與本件事故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
⓷又原告主張系爭便道若採取特定工法設置柵欄,即可防免系爭大貨車墜落事故發生云云。惟本院認為脫離過往事實情狀及成本考量之主張,均屬假設而不可採。否則,倘採事後客觀事實回溯觀察,本件肇事之東正線軌道倘自始採用「明隧道」或「隧道」等工法,則本件事故乃至後續因地震風災所生之路線中斷,皆不會發生,何以原告不為?蓋因此為原告彼時依路線現況及成本考量所得之結論也。而系爭便道之路面及柵欄之設置,經歷次驗收均獲通過,即代表此為當時依一般情形下兼顧成本及安全之最優解決方案,自不能以本件非常態因果歷程(即非正常施工狀態下導致之事故)之事故發生後,而反推未設置特定工法柵欄與本件事故發生間具相當因果關係。
④綜上,系爭便道設置及維護對原告並無欠缺;且系爭便道有無設置護欄及AC路面,與本件事故發生無相當因果關係。至系爭事發地點是否在K51標案工區內,因本院認系爭便道之設置維護與本件事故發生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自無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⑶義祥工業社有無甲等綜合營造業執照,與本件無相當因果關係。
原告主張義祥工業社由甲癸○、甲寅○合夥,甲癸○明知義祥工業社無甲等綜合營造業執照,竟向具有投標資格之東新公司負責人甲丑○借牌而順利得標K51標案等情。本院審酌本件肇事原因並非甲癸○無施作K51標案工程能力所致,而係其違反停工規定,復恐其違規施工遭原告發現,致未及時求援所致,認此情縱屬真實,仍與本件無相當因果關係。
⒋綜上,原告未善盡其巡查義務,反而其員工即甲壬○容任甲癸○施工;與甲癸○於停工期間進入工區施工,及系爭大貨車熄火後迄至本件事故發生前,甲癸○未通報或請求適當救援,逕與甲午○操作非其業務職掌之機械進行拖吊業務,均與本件事故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㈣本件肇事責任歸屬:
⒈「被告」肇事責任歸屬之判斷。
⑴甲癸○、義祥工業社、甲寅○部分:
①甲癸○部分:
甲癸○於109年12月8日起擔任K51標案工地主任,並實際負責所有施工項目;另東新公司K51標案的工程告示牌上所載之工地主任(負責人)為甲癸○等情,已如「附件一」㈡所述。而甲癸○就本件有前揭㈢、⒈肇事原因,已如上述,自應就此肇事原因負責。
②義祥工業社部分:
按合夥雖非法人,然其團體性與法人之本質並無軒輊,合夥人因執行合夥事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被害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合夥團體與該合夥人連帶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6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義祥工業社為甲癸○、甲寅○合夥之事業,又甲癸○有上揭侵權行為責任,揆諸上揭說明,是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義祥工業社與甲癸○連帶負責,自屬有據。
③甲寅○部分:
查甲寅○雖為義祥工業社之合夥人,惟其與本件事故之發生無涉,雖其對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債務時,對不足之額連帶負責責任(民法681條參照),惟究難認其應就本件事故與甲癸○及義祥工業社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
⑵甲午○:
甲午○違反停工期間規定,隨同甲癸○前往K51標案工地施工,並於系爭大貨車熄火後,未通報或請求適當救援,逕與甲癸○操作非其業務職掌之機械進行拖吊業務,致生本件事故,就本件有前揭㈢、⒈之肇事原因,已如上述,自應就此肇事原因負責。
⑶東新公司:
①本件無證據證明甲癸○違反停工規定施工係受東新公司指示;又系爭便道及其安全護欄設置及維護對原告並無欠缺,且系爭便道有無設置AC路面及護欄,與本件事故發生無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準此,自難認東新公司有何可歸責之情事。
②然東新公司為K51標案之承包商,並以甲癸○為該工程之工地主任,自應就甲癸○上揭⒈⒉之肇事原因依民法第188條負僱用人責任,而與甲癸○連帶負責。
⑷甲丑○、甲未○:
①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易言之,倘公司負責人對公司業務無特別指示,自難僅因公司應對他人負責,而應與公司連帶負賠償責任。
②本件東新公司並無歸責事由,而係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僱用人責任,已如上述。本院審酌「借牌」雖為我國工程實務之陋息,惟借牌之原因不一,借牌者並非全然為無施作工程能力之人;再參酌本件事故發生原因,並非甲癸○無施工能力所致,而係甲癸○違反停工期間規定之一系列連鎖反應,自難認與東新公司之「借牌」予義祥工業社投標K51標案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又原告並未舉證甲丑○、甲未○就本件工程之施作對甲癸○有何具體之指示,致生本件事故之發生,自難僅因其為東新公司負責人,且東新公司就K51標案有「借牌」予甲癸○之情事,遂認其應與東新公司連帶負責。
③至甲未○抗辯其非東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未借牌予甲癸○部分,因本院上揭②已認定東新公司負責人無庸負責,此部分自無詳究之要,附此敘明。
⑸聯大公司:
①本件原告主張聯大公司應就本件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聯大公司為K51標案之設計監造單位,然卻未落實系爭便道安全、工地門禁管制等方面之設計、監造義務,亦未能核實審查重要分包商及人員資格,致使甲癸○得以借牌,並於停工期間違法施工,致生本件事故,自有違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依原告與聯大公司間之設計監造契約負責等語。
②惟查,原告上揭主張之肇事原因,本院認俱不可採,已如前揭㈢、⒊所述。從而,原告主張聯大公司應就本件事故負責,即屬無據。
⑹甲辰○○:
①原告主張甲辰○○應負責,係以甲辰○○於108年8月起擔任監造人員暨職業安全管理人員,應負有監督東新公司落實工地門禁管制及安全措施等義務,卻未善盡主動發現風險、防免風險發生之職責,顯有監造疏失等語。
②按民事法律關係上,當事人間權利義務之適用順序為具體至抽象,亦即在當事人在具體事項已有約定或指示,即無由在此具體事項外,另援引契約抽象條款或相關法律規定就相同事項形塑其他義務,必待當事人間權利義務規範不明確,復無從自契約抽象條款中推演得出,始得援引相關法律規定推演出一般注意義務,此乃在私法自治原則下,解釋適用民事法律關係之當然。易言之,倘定作人對承攬契約之履行已與承攬人為具體約定(如本件門禁由何人執行),即無援引契約之抽象條款(如本件原告主張之三級負責機制,或契約間相互參照云云),或援引相關勞安衛生法規主張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保護他人之法律,而將此已具體化對象之義務,形塑為該對象以外他人之義務,蓋人人都有的職責,就是沒有人有職責(Everybody's business is nobody's business.)也。
③經查,本件清明連假期間之工區及門禁,係由承包商東新公司自行安排巡查,已如前揭㈢、⒉、⑵、②、⓶、❷所述;另依本件刑案證人即中棪公司工程師沈玄政於偵查中證稱甲辰○○於110年4月2日上午8時26分在K51標案LINE群組已要求承包商每日派人巡查,並提供其手機畫面供檢察官確認該訊息無誤,此有訊問筆錄影本附卷可證(見卷二第446頁)。綜上,本件於事發前就工區及門禁之巡查既已定由東新公司負責,又原告並未舉證已約明甲辰○○於停工期間負有何落實工地門禁管制及安全措施「具體」義務,則甲辰○○已於K51標案LINE群組提醒東新公司上情,即難謂其有何未盡監造之責,自難逕以甲辰○○擔任K51標案監造人員暨職業安全管理人員一職,遂認其有上揭疏失。
⑺甲卯○:
①原告雖以甲卯○身為監造主任,未核實審查K51標工地主任資格,致甲癸○取得工地主任身分,於停工期間違規進場施工,未盡監造主任職責,亦未核實確認施工進度,顯有監造疏失等語。
②惟本件事故發生原因,並非甲癸○無施工能力所致,而係甲癸○違反停工期間規定之一系列連鎖反應乙節,已如上揭⑷②所述,難認本件事故發生與甲卯○有無核實審查K51標工地主任資格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⑻中棪公司。
①中棪公司就其與原告間之「公共工程專案管理採購契約」,其履約標的係有關邊坡維護管理制度、調查評估分級、設施改善、監視、監測、預警與維護管理系統等之專案管理;工作內容為:包括本局邊坡全生命週期維護管理之邊坡制度面、調查檢測評估分級、補強工程設計及監造、維護管理系統(含監測、預警及巡查等)及統包工程等委託專案管理,並常駐本局1人辦理經常業務等情,已如「附件二」、㈡所述。而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已如前揭㈢、⒈、⒉所述,核與原告依上揭「公共工程專案管理採購契約」有關「邊坡」之維護管理之履約標的,難認有何直接牽涉,自難認有何相當因果關係。
②又原告指稱中棪公司督導頻率不足,然本件既發生在停工期間,中棪公司又何督導義務,益徵原告此部分主張無理由。
⑼甲申○、甲亥○、甲酉○、甲戌○、甲天○部分:
①原告係以甲申○、甲亥○、甲酉○、甲戌○、甲天○因本件事故涉有違反技師法,業已受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技師懲戒,認其等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提出各該懲戒決議書為據(見卷五第403-523頁)。
②惟經審視上開懲戒決議書之懲戒理由,其中甲申○部分為:「對於工地現場安全防護措施之不足、相關工程品質缺失重複發生,且未覈實複核廠商資歷及人員資格,與停工期間未落實門禁管制情事發生,屬依技師法應注意而未注意之情事」(見卷五第411頁);甲亥○部分為:「未針對本案工程鄰近東正線之潛在風險,提醒設計單位規劃妥適之安全防護措施,另就相關查核缺失重複發生及施工廠商品管人員資格不符合規定等情事,屬依技師法應注意而未注意之情事」(見卷五第431頁);甲酉○部分為「未防患於先,未就案發地進行完善之風險評估,於既有施工便道規劃設置妥適之安全防護設施,復於發生混凝土預拌車熄火卡在邊坡之情形,亦未採取相關補救措施,對其設計內容之掌握度嚴重不足,甚未實際至現場工區勘查及評估潛在風險可能性,違反技師法情節重大」(見卷五第455頁);對甲戌○部分為「對甲癸○為K51標案分包廠商「兼任」工程品管人員,不符合品管作業要點「專職」的規定,認其未善盡監造技師覈實審查施工廠商相關人員資格之義務」(見卷五第491頁);甲天○部分為「對工地現場安全防護措施不足、施工品質與安衛缺失重複發生、施工廠商人員資格不符合規定、停工期間門禁管制未落實等情事,認未盡監造技師之義務」(見卷五第513頁)。綜上,除甲申○、甲天○所涉「停工期間門禁管制未落實」之懲戒理由外,其餘事由業據本院認定與本件事故無相當因果關係(見前揭㈢、⒊)。從而,自難據此認甲申○、甲亥○、甲酉○、甲戌○、甲天○應就本件事故負責。
③至甲申○、甲天○懲戒理由中之「停工期間門禁管制未落實」部分,係以:「甲申○、甲天○知悉110年4月1日起至同年4月6日止一律禁止施工,應知工地出入口管制為工地安全重要環節之一,系爭工程工地範圍內包含營運中軌道,工地與軌道間並無間隔,若施工人員、車輛及機具施停工期間擅自進場施作,極可能導致工地發生意外。被付懲戒人對於前述危險,應藉由停工期間派員巡查工地,或設置可遠端連線之監視系統,以督導施工廠商工地門禁管制之執行,甲天○疏施採行相關督察作為,未盡其監造技師之注意義務」等語。然此係本於技師法就其執行技師業務之責任所為之判斷,與其2人是否應負本件民事責任,本屬二事。原告既未舉證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已具體指定甲申○、甲天○停工期間負工地巡查義務,自難僅以其2人受技師懲戒,遂認其2人應就本件事故負責。
④綜上,工程會懲戒之內容,並非針對本件事故具體而論,而係對系爭工程整體為統合判斷,自不得為本件之判斷依據。
⒉「原告」與有過失責任之判斷。
⑴原告就被告甲癸○違反停工,涉有與有過失。
本院衡酌倘原告員工甲壬○善盡職責勸阻甲癸○不得違反停工規定,或原告盡其路線巡查義務,當不致發生本件甲癸○於停工期間施工之情事,認其未為防免行為與甲癸○積極違反停工規定,同屬甲癸○上揭違反停工之原因。又原告既為甲壬○之僱用人,甲壬○之過失自應由原告承受。
⑵至原告主張縱其應依鐵路法對罹難者家屬負國家賠償責任,僅與被告之損害賠償責任間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被告不得主張過失相抵云云(見卷十一第50-58頁)。惟查,原告上揭未勸阻或違反巡查義務之舉,同屬甲癸○違反停工規定之原因,已如前述,而對罹難者家屬同屬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應連帶負責,自非不真正連帶,是原告上揭主張不可採,自不待言。
⑶本院綜合本件事故發生之流程,及原告上揭過失對本件事故發生之推進程度,並綜合一切情狀,認原告應就本件事故負擔40%之與有過失責任。
⒊甲癸○、義祥工業社、甲午○、義祥工業社及東新公司(下以合稱甲癸○等4人),應就本件事故對原告連帶負60%之損害賠償責任。
⑴甲癸○、甲午○應依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義祥工業社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8條規定,與甲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東新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與甲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業如前述,是原告請求甲癸○等4人連帶負責,自屬有據。
⑵又本件原告應負40%之與有過失責任,經過失相抵後,甲癸○等4人應連帶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比例為60%。
⑶綜上,原告請求甲癸○等4人應就本件事故連帶負60%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㈤各「罹難者家屬」所得請求金額之判斷:
本件原告所受讓者為M○○○等人之損害賠償債權,是原告本件請求有無理由,自應審酌M○○○等人因本件事故所得向被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為斷。茲就原告主張M○○○等人如附表一所示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判斷如下:
⒈醫藥費部分:
如附表一編號47罹難者家屬k○○因本件事故為罹難者楊琪蓁支出醫藥費2,292元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卷十五第24頁),是k○○請求賠償此項費用之支出,自屬有據。
⒉喪葬費部分:
⑴按民事損害賠償制度雖以填補損害為原則,惟損害金額之計算標準,則因社會經濟發展及實務發展,而有不同演進,諸如實務上對醫療費給付部分,於全民健保施行後,通常以健保部分負擔為計算標準,至自費部分之必要性之舉證責任則由原告負擔;另物品折舊計算的部分,實務上通常以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為準,雖其計算折舊後之結果常低於一般民眾價格預期有落差,客觀上亦無法以相同價格在市場上購得相同等級之物,惟社會長久運作下,民眾亦逐漸透過產物保險等機制,得以提前將此價差風險轉價,此為現行損害賠償法制。蓋損害賠償之目的,除在填補被害人之損害外,亦透過有合理理算被害人之損失,使加害人透過法院判決確定其賠償金額,以了結其損害賠償義務,俾使兩造得藉此確定權利義務關係,以翻開新頁營各自日後之生活,並使相關社會經濟制度配合因應。
⑵而喪葬費支出之合理性,當事人間或有主張逐一將各項支出金額析出並論其合理性。惟本院認為喪葬費與慰撫金不同,係費用性損害賠償債權,其支出是否合理,應以社會一般人之經濟條件下,舉辦一個體面、有尊嚴的葬禮為標準,一方面得以具體請求標準,並建構合理賠償上限;一方面俾家屬在籌辦喪事,能合理考量支出之必要,並使被告不致因原告之宗教信仰、偏好等,致賠償金額浮動巨大,否則無異使喪葬費成為另類之慰撫金(蓋葬禮的厚薄,究其本質,實涉及操辦喪事之人之心靈滿足,若因操辦喪事之人之偏好而允超出一般標準,此無異於另類之慰撫金)。從而,倘原告之喪葬費支出,倘逾一般人為其亡故之親屬辦理葬禮之標準,自應由其舉證證明該支出之必要,諸如依其身分地位而有特殊需求,又如親屬因意外亡故而有縫補遺體之必要,或因案件審理而有長期使用冰櫃之必要等情形時,自應於一般喪葬費支出標準外,肯認此部分支出之必要性。
⑶查本件經本院函詢內政部提供全臺各縣市一般民眾包含塔位在內之一般治喪總金額,該部函復以依該部106年委託研究資料,一般民眾「禮儀服務總費用」、「塔位總費用」、「墓地總費用」之全國平均值分為17萬1,634元、7萬7,111元、18萬9,034元,此有該部112年12月29日台內民字第1110149616號函可證(見卷四第166-3至166-4頁,下稱一般喪葬費支出標準)。本院認為在我國慎終追遠的文化傳統下,此統計結果係我國一般民眾在現行經濟水平下,給予其逝去的親屬一個相對體面、有尊嚴葬禮所支出之合理費用,相對而言較具客觀性,而屬合理的標準,爰以此標準具體審酌如附表一所示原告之喪葬費支出之合理性,認倘附表一原告喪葬費在上揭標準以下,屬合理之支出;倘支出金額超過上揭標準,則另具體審酌其喪葬費支出品項中有無屬較一般喪葬費支出標準外所需額外支出喪葬費(即上揭遺體縫補費、冰櫃費等),並肯認其支出之必要性。
⑷茲就原告此部分請求具體審酌如下,並核算如附表二「喪葬費」欄所示:
①附表一編號1部分:
原告M○○○、Y○○分別為罹難者袁淳修之母、配偶,已如「附件一」、⒈所述,其等因袁淳修死亡,分別支出喪葬費94萬0,234元、9,865元,業據其提出明細表、統一發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估價單及佛山觀音巖靈寶塔感謝狀為證(見罹難者編號1-26證物單據卷第13-23頁)。本院審酌上開支出喪葬費金額雖高於一般喪葬費支出標準,然考量袁淳修為系爭太魯閣號列車之司機,於事故發生前善盡其職守,並獲臺鐵頒發的褒揚狀及勳章,於喪禮當日時任交通部長林佳龍、台中市長盧秀燕並前往靈堂致意,有中央通訊社網路新聞列印資料附卷可證(見卷七第107頁),依我國社會對盡忠職守之殉職者給予較隆重的哀榮,以突顯政府、社會各界對其重視,於社會觀感實屬必要,認上揭金額均屬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②附表一編號2部分:
原告D○○為罹難者黃馨瑤之父,已如「附件一」、⒉所述,因黃馨瑤死亡而支出喪葬費31萬3,870元,業據其提出收費證明書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見罹難者編號1-26證物單據卷第55頁)。而依該收費證明書,可知罹難者黃馨瑤係採塔位葬,是上揭喪葬費支出已逾一般喪葬費支出標準之「禮儀服務總費用」及「塔位總費用」合計之金額24萬8,745元(計算式:17萬1,634+7萬7,111=24萬8,745),並審視其喪葬費細項並無上揭應額外肯認其支出必要性的費用。故D○○請求支出喪葬費24萬8,74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③附表一編號3部分:
原告子○○、癸○○分別為罹難者蔡慧鵑之父、母,已如「附件一」、⒊所述,因蔡慧鵑死亡,2人支出喪葬費19萬6,590元(即各別請求9萬8,295元),癸○○另支出塔位費用34萬元,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見罹難者編號1-26證物單據卷第71-72頁)。上揭喪葬費支出已逾一般喪葬費支出標準之「禮儀服務總費用」及「塔位總費用」合計之金額24萬8,745元,並審視其喪葬費細項並無上揭應額外肯認其支出必要性的費用,認「禮儀服務費」及「塔位費」各以17萬1,634元、7萬7,111元為有理由。是子○○請求支出喪葬費8萬5,817元(計算式:17萬1,634元/2=8萬5,817元)、癸○○支出喪葬費16萬2,928元(計算式:8萬5,817元+7萬7,111元=16萬2,92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④附表一編號4部分:
原告J○○為罹難者陳佳欣之母,已如「附件一」、⒋所述,因陳佳欣死亡而支出喪葬費3萬2,927元,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簽認單、規費收據、交通費用證明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見罹難者編號1-26證物單據卷第85-123頁),本院審酌此部分請求未逾一般喪葬費支出標準之金額,故J○○請求支出喪葬費3萬2,92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⑤附表一編號5部分:
原告I○○為罹難者陳立凡之父,已如「附件一」、⒌所述,因陳立凡死亡而支出喪葬費2萬8,717元,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簽認單、規費收據、交通費用證明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見罹難者編號1-26證物單據卷第85-123頁),本院審酌此部分請求未逾一般喪葬費支出標準之金額,故I○○請求支出喪葬費2萬8,71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⑥附表一編號6部分:
原告宙○○為罹難者李家興之配偶,已如「附件一」、⒍所述,因李家興死亡而支出喪葬費10萬6,500元,業據其提出臺東市公所使用規費收據、臺東市殯葬管理所各項殯葬設施使用申請書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見卷二第105-107頁),本院審酌此部分請求未逾一般喪葬費支出標準之金額,故宙○○請求支出喪葬費10萬6,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⑦附表一編號10部分:
原告天○○為罹難者黃巧玲之父,已如「附件一」、⒑所述,因黃巧玲死亡而支出喪葬費43萬2,075元,業據其提出東南禮儀社葬禮儀收費明細表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見卷二第111-113頁)。而依該收費明細表,可知罹難者黃巧玲係採塔位葬,是上揭喪葬費支出已逾一般喪葬費支出標準及「禮儀服務總費用」及「塔位總費用」合計之金額24萬8,745元,並審視其喪葬費細項並無上揭應額外肯認其支出必要性的費用。故天○○請求支出喪葬費24萬8,74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⑧附表一編號12部分:
原告卯○○為罹難者蔡政達之父,已如「附件一」、⒓所述,因蔡政達死亡而支出喪葬費39萬元,業據其提出天恩國際禮儀有限公司領據為證(見卷二第115頁)。本院審酌上開領據未載明支出品項,爰以一般喪葬費支出標準及「禮儀服務總費用」、「墓地總費用」之加總金額36萬0,668元,認定卯○○請求支出喪葬費有理由之金額,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⑨附表一編號19部分:
原告甲○○為罹難者王清治之父,已如「附件一」、⒚所述,因王清治死亡而支出喪葬費25萬3,300元,業據其提出祥和禮儀社估價單為證(見卷二第143頁)。而依該收費明細表,可知罹難者王清治係採塔位葬,是上揭喪葬費支出已逾一般喪葬費支出標準及「禮儀服務總費用」及「塔位總費用」合計之金額24萬8,745元,並審視其喪葬費細項並無上揭應額外肯認其支出必要性的費用。故甲○○請求支出喪葬費24萬8,74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⑩附表一編號20部分:
原告蘇仰嚴為罹難者蘇昱銘之父,已如「附件一」、⒛所述,因蘇昱銘死亡而支出喪葬費1萬9,480元,業據其提出永明山宏華寺收據為證(見卷五第57-58頁),本院審酌此部分請求未逾一般喪葬費支出標準之金額,故蘇仰嚴請求支出喪葬費1萬9,48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⑪附表一編號21部分:
原告T○○為罹難者柯俊傑之父,已如「附件一」、所述,因柯俊傑死亡而支出喪葬費7萬7,000元,業據其提出建昌葬儀社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見卷五第59-61頁),本院審酌此部分請求未逾一般喪葬費支出標準之金額,故T○○請求支出喪葬費7萬7,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⑫附表一編號22部分:
原告C○○、U○○分別為罹難者程俐欣之父、母,已如「附件一」、所述,因程俐欣死亡,2人分別支出喪葬費2萬8,000元、6,000元,業據其提出千佛山菩提寺收據為證(見卷二第153頁),本院審酌此部分請求未逾一般喪葬費支出標準之金額,故C○○、U○○分別請求支出喪葬費2萬8,000元及6,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⑬附表一編號26、35部分:
原告W○○為罹難者吳巧芬之母、原告j○○為罹難者蘇子皓之父,已如「附件一」、、所述,其等因吳巧芬、蘇子皓死亡而共同支出喪葬費135萬9,000元(即各別請求67萬9,500元),業據其等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為證(見卷五第235頁光碟編號證物35-4)。本院審酌上揭吳巧芬、蘇子皓喪葬費支出均已逾一般喪葬費支出標準之「禮儀服務總費用」及「塔位總費用」合計之金額24萬8,745元,並審視其等喪葬費細項並無上揭應額外肯認其支出必要性的費用。認原告W○○請求吳巧芬之喪葬費及原告j○○請求蘇子皓之喪葬費,各以24萬8,74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俱無理由,不應准許。
⑭附表一編號27部分:
原告b○○、V○○分別為罹難者沈縈淇之父、母,已如「附件一」、所述,因沈縈淇死亡而共同支出喪葬費23萬4,500元(即各別請求11萬7,250元),b○○另支出塔位及牌位費用19萬5,000元,業據其提出觀音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龍華會館及擁恆會館收據為證(見卷三第109-123頁)。上揭喪葬費支出已逾一般喪葬費支出標準之「禮儀服務總費用」及「塔位總費用」合計之金額24萬8,745元,並審視其喪葬費細項並無上揭應額外肯認其支出必要性的費用,認「禮儀服務費」及「塔位費」各以17萬1,634元、7萬7,111元為有理由。是原告V○○請求支出喪葬費8萬5,817元(計算式:17萬1,634元/2=8萬5,817元)、原告b○○支出喪葬費16萬2,928元(計算式:8萬5,817元+7萬7,111元=16萬2,92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⑮附表一編號29部分:
原告B○○為罹難者吳享宸之母,已如「附件一」、所述,因吳享宸死亡而支出喪葬費16萬9,025元,業據其提出祥順禮儀公司契約單及協助家屬添購單、統一發票為證(見卷四第465-467頁),本院審酌此部分請求未逾一般喪葬費支出標準之金額,故B○○請求支出喪葬費16萬9,02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⑯附表一編號31部分:
原告甲戊○為罹難者李尚元之父,已如「附件一」、所述,因李尚元死亡而支出喪葬費11萬0,108元,業據其提出永生禮儀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為證(見卷五第235頁光碟編號證物31-4),本院審酌此部分請求未逾一般喪葬費支出標準之金額,故甲戊○請求支出喪葬費11萬0,10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⑰附表一編號35部分:如上揭⑬
⑱附表一編號36部分:
原告甲丁○為罹難者蕭雲如之母,已如「附件一」、所述,因蕭雲如死亡而支出喪葬費1萬元,業據其提出臺灣鐵路管理局一般支出預算動支請示單為證(見卷五第235頁光碟編號證物36-4),本院審酌此部分請求未逾一般喪葬費支出標準之金額,故甲丁○請求支出喪葬費1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扶養費部分:
⑴按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此觀民法第1117條、第1116條之1自明。是夫妻互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自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惟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而第三人有無受被害人扶養之權利,當以被害人即扶養義務人存活盡其扶養義務時,以權利人自己現有之財產是否不能維持生活,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05號民事判決參照)。次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亦有明文。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自此項權利義務之本質而言,此之扶養義務應屬生活保持義務,與同法第1114條第1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屬生活扶助義務尚有不同,故未成年子女請求父母扶養,應不受民法第1117條第1項所定,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限。又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規定甚明。是扶養費金額之多寡,應依各地方生活環境及經濟狀況而為適當之斟酌,觀諸行政院主計總處針對全國各縣市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所為每戶家庭收支之調查,係就各種支出項目及各縣市產業結構、城鄉及貧富差異為統計調查,其消費支出項目包括扶養所需之各項費用,應可作為計算扶養費用之參考。
⑵次按習慣、地方制定之法規及外國法為法院所不知者,當事人有舉證之責任。但法院得依職權調查之,民事訴訟法第283條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如附表一編號37、38、39號之罹難者家屬均非我國籍人,倘以其等居住地美國、法國等地之生活消費水平為扶養費之計算標準,將造成其等所得請求之扶養金額,較我國籍相同年齡及扶養親屬人數之罹難者家屬所得請求金額為高,將生歧視及本國人不公之非議,而原告既受讓其等損害賠償債權而於本件併為請求,此自為本院審酌此部分請求所應考量之範圍。本院據此而認其等此部分請求俱以侵權行為地花蓮縣110年度每人月消費支出金額2萬0,445元及居民平均餘命為計算每月扶養費數額。
⑶茲就原告此部分請求具體審酌如下:
①附表一編號1部分:
⓵M○○○部分:
❶M○○○為袁淳修之母,00年0月0日生(於110年4月2日袁淳修死亡時為69歲,平均餘命尚有19.3年(見「附件一」、⒈所述)。查M○○○111年度所得為6萬5,421元,名下有房屋及土地各1筆,財產總額422萬5,100元,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限閱卷)。本院審酌M○○○名下雖有房地,惟此為其居住處所,倘以其現值納入有無不能維持生活之判斷,無異要求其加以變現,致其流離失所,坐吃山空;並審酌M○○○年所得金額換算後低於其居住地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金額,足見M○○○之資產難以維持生活,而有受袁淳修扶養之權利。
❷經以M○○○居住地臺中市110年度每人月消費支出金額2萬4,775元計算每月扶養費數額,暨其扶養人數為包含袁淳修之3名子女(因其中1名子女袁修華為低收入戶,無扶養能力,見限閱卷第25-27頁),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36萬3,293元【計算方式為:(297,30013.00000000+(297,3000.00000000)(14.00000000-00.00000000))3=1,363,23.0000000000。其中1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1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12+18/365=0.00000000)。元以四捨五入,下同】。M○○○請求金額為133萬1,700元低於前開計算結果,其上開請求即屬有據。
⓶Y○○部分:
❶Y○○為袁淳修之配偶,111年度所得為91萬9,260元,房下有房屋、土地各1筆及汽車1部,財產總額305萬4,000元,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限閱卷),堪認依其現有收入及資產狀況,難認其有不能維持生活情事,是其此部分扶養費之請求,即屬無據。復考量其在屆滿65歲即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屬強制退休之年齡後,顯無法再以其工作收入維持生活;是合理推論Y○○至年滿65歲強制退休前仍得維持生活,之後方享有受扶養之權利。
❷另Y○○於袁淳修死亡時係33歲,平均餘命尚有52.48年(見「附件一」、⒈所述);袁淳修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32歲,僅有47.1年之平均餘命,此有109年全臺簡易生命簡表(女性、男性)可佐,故應以15.1年(計算式:33+47.1-65=15.1)作為Y○○得請求扶養費損害之期間。另依其居住地新北市110年度每人月消費支出金額2萬3,021元計算每月扶養費數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316萬7,621元【計算方式為:276,25211.00000000+(276,2520.00000000)(11.00000000-00.00000000)=3,167,621.0000000000。其中1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1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12+6/365=0.00000000)】,逾此金額之扶養費請求,難謂有據,不應准許。
②附表一編號2部分:
⓵D○○部分:
D○○為黃馨瑤之父,00年0月0日生,於110年4月2日黃馨瑤死亡時為54歲餘,餘命為27.37年(見「附件一」、⒉所述)。查D○○111年度所得為52萬9,595元,名下有土地3筆、汽車3臺、房屋及田賦各1筆,財產總額289萬4,137元,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限閱卷),是D○○現仍有工作並穩定之收入,年所得金額亦高於其居住地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金額,足見其所得或資產並非不能維持生活,又其復無其他舉證有何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則D○○此部分扶養費之請求,即屬無據。
⓶Z○○部分:
❶Z○○為黃馨瑤之母,00年00月00日生,於110年4月2日黃馨瑤死亡時為53歲餘,餘命為33.45年(見「附件一」、⒉所述)。查Z○○111年度所得僅3萬6,718元,名下有土地2筆、田賦1筆及汽車1部,財產總額35萬6,037元,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限閱卷)。本院審酌Z○○之財產狀況,及其年所得金額換算後低於其居住地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金額,足見其收入及資產難以維持生活,而有受黃馨瑤扶養之權利。
❷經以Z○○居住地新北市110年度每人月消費支出金額2萬3,021元計算每月扶養費數額,暨其扶養人數為包含黃馨瑤、黃馨儀、黃馨慧之3名子女及配偶D○○等情(見罹難者編號1-26證物單據卷第53頁),故黃馨瑤應負擔扶養義務比例為1/4,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37萬9,583元【計算方式為:(276,25219.00000000+(276,2520.00000000)(20.00000000-00.00000000))4=1,379,583.0000000000。其中1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1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5/12+12/365=0.00000000)】,逾此金額之扶養費請求,難謂有據,不應准許。
③附表一編號3部分:
⓵子○○部分:
❶子○○為蔡慧鵑之父,00年0月00日生,於110年4月2日蔡慧鵑死亡時為47歲餘,餘命為33.25年(見「附件一」、⒊所述)。查子○○111年度所得雖為4萬7,328元,然名下有土地及房屋各1筆,財產總額239萬6,600元,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限閱卷)。本院審酌子○○名下雖有房地,惟此為其居住處所,倘以其現值納入有無不能維持生活之判斷,無異要求其加以變現,致其流離失所,坐吃山空;並審酌子○○年所得金額換算後低於其居住地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金額,足見子○○之資產難以維持生活,而有受蔡慧鵑扶養之權利。
❷經以子○○居住地臺南市110年度每人月消費支出金額2萬0,745元計算每月扶養費數額,暨其扶養人數為包含蔡慧鵑、蔡玟儀之2名子女及配偶癸○○等情(見限閱卷第69頁),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65萬1,337元【計算方式為:(248,94019.00000000+(248,9400.25)(20.00000000-00.00000000))3=1,651,337.0000000000。其中1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25為未滿1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12+0/365=0.25)】,逾此金額之扶養費請求,難謂有據,不應准許。
⓶癸○○部分:
癸○○為蔡慧鵑之母,00年00月00日生,於110年4月2日癸○○死亡時為43歲餘,餘命為42.81年(見「附件一」、⒊所述)。查癸○○111年度所得為49萬6,733元,名下有土地4筆、房屋2幢及投資8筆,財產總額543萬9,792元,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限閱卷)。是癸○○現仍有工作並穩定之收入,年所得金額亦高於其居住地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金額,足見其所得或資產並非不能維持生活,又其復無其他舉證有何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則癸○○此部分扶養費之請求,即屬無據。
④附表一編號4部分:
J○○為陳佳欣之母,00年0月0日生,於110年4月2日陳佳欣死亡時為65歲餘,餘命為22.71年(見「附件一」、⒋所述)。查J○○111年度所得為73萬8,365元,名下有土地6筆、房屋2幢及投資85筆,財產總額1,315萬5,357元,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限閱卷)。是J○○現仍有相當之收入及資產,年所得金額亦高於其居住地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金額,足見其所得或資產並非不能維持生活,又其復無其他舉證有何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則J○○此部分扶養費之請求,即屬無據。
⑤附表一編號5部分:
⓵I○○部分:
I○○為陳立凡之父,00年0月00日生,於110年4月2日陳立凡死亡時為58歲餘,餘命為24.16年(見「附件一」、⒌所述)。查I○○111年度所得為74萬3,245元,名下有土地23筆、房屋2幢及投資8筆,財產總額1,509萬2,018元,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限閱卷)。是I○○現仍有相當之收入及資產,年所得金額亦高於其居住地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金額,足見其所得或資產並非不能維持生活,又其復無其他舉證有何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則I○○此部分扶養費之請求,即屬無據。
⓶c○○部分:
❶c○○為陳立凡之母,00年0月0日生,於110年4月2日陳立凡死亡時為43歲餘,餘命為42.81年(見「附件一」、⒌所述)。查c○○111年度所得雖僅5萬7,578元,然其名下有土地及房屋各1筆,財產總額891萬6,100元,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限閱卷)。本院審酌c○○名下雖有房地,惟此為其居住處所,倘以其現值納入有無不能維持生活之判斷,無異要求其加以變現,致其流離失所,坐吃山空;並審酌c○○年所得金額換算後低於其居住地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金額,足見c○○之資產難以維持生活,而有受陳立凡扶養之權利。
❷陳立凡於00年0月0日生(見罹難者編號1-26證物單據卷第131頁),死亡時為19歲餘,以我國現今社會就學及就業狀況,倘無事證可認罹難者於因本件事故死亡前因工作而已有收入,當以一般人大學畢業時即22歲為其具有扶養能力之起算始點為合理,即113年起始對c○○負扶養義務,故應以39.81年(計算式:42.81-3=39.81)作為c○○得請求扶養費損害之期間。並以其居住地臺北市110年度每人月消費支出金額3萬2,305元計算每月扶養費數額,暨其扶養人數為包含陳立凡、陳佩綺之2名子女及配偶I○○等情(見罹難者編號1-26證物單據卷第131頁),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287萬4,495元【計算方式為:(387,66021.00000000+(387,6600.00000000)(22.00000000-00.00000000))3=2,874,494.0000000000。其中2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1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9/12+22/365=0.00000000)】,逾此金額之扶養費請求,難謂有據,不應准許。
⑥附表一編號6部分:
⓵宙○○為李家興之配偶,其名下雖有房屋、土地各2筆、汽車2臺及投資1筆,財產總額304萬6,860元,然其111年度所得僅有1,752元,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限閱卷),本院審酌上開房屋及土地之位置、現值304萬4,860元,及不動產變現難度,既宙○○變現後無疑坐吃山空等情,認其仍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而有受扶養之權利。
⓶宙○○於李家興死亡時係30歲,平均餘命尚有55.41年(見「附件一」、⒍所述);另李家興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31歲,尚有48.07年之平均餘命,此有109年全臺簡易生命簡表(女性、男性)可佐,故應以48.07年作為宙○○得請求扶養費損害之期間。經以宙○○居住地臺東縣110年度每人月消費支出金額1萬9,800元計算每月扶養費數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590萬4,930元【計算方式為:237,60024.832255+(237,6000.00000000)(25.00000000-00.832255)=5,904,930.000000000。其中24.832255為年別單利5%第4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1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0/12+25/365=0.00000000)】,逾此金額之扶養費請求,難謂有據,不應准許。
⑦附表一編號7部分:
⓵丁○○部分:
丁○○為江沛峰之父,00年0月0日生,於110年4月2日江沛峰死亡時為61歲餘,餘命為21.81年(見「附件一」、⒎所述)。查丁○○111年度所得為37萬8,636元,名下有土地2筆、田賦及房屋各1筆,財產總額2,030萬7,700元,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限閱卷)。是丁○○現仍有相當之收入及資產,年所得金額亦高於其居住地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金額,足見其所得或資產並非不能維持生活,又其復無其他舉證有何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則丁○○此部分扶養費之請求,即屬無據。
⓶黃○○部分:
黃○○為江沛峰之母,00年0月00日生,於110年4月2日江沛峰死亡時為62歲餘,餘命為25.33年(見「附件一」、⒎所述)。查黃○○111年度所得為130萬9,671元,名下有投資55筆、土地及房屋各1筆,財產總額362萬7,590元,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限閱卷),足見黃○○之所得及資產並非不能維持生活,又其復無其他舉證有何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則黃○○此部分扶養費之請求,即屬無據。
⑧附表一編號8部分:
⓵L○○為林裕盛之母,00年0月00日生,於110年4月2日林裕盛死亡時為66歲餘,餘命為21.85年(見「附件一」、⒏所述)。查L○○111年度所得僅9萬6,726元,然名下有田賦3筆,財產總額665萬1,100元,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限閱卷)。本院審酌L○○名下雖有田賦3筆,惟倘以其現值納入有無不能維持生活之判斷,無異要求其加以變現,坐吃山空;並審酌L○○年所得金額換算後低於其居住地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金額,足見L○○之資產難以維持生活,而有受其扶養之權利。
⓶經以L○○居住地花蓮縣110年度每人月消費支出金額2萬0,445元計算每月扶養費數額,暨其扶養人數為包含林裕盛、翁裕鴻、林宜萱及林雅婷之4名子女等情(見限閱卷第163-164頁),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92萬1,901元【計算方式為:(245,34014.00000000+(245,3400.00000000)(15.00000000-00.00000000))4=921,901.000000000。其中1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1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0/12+6/365=0.00000000)】,已逾如附表一編號8原告主張L○○扶養費受損金額87萬0,108元,是原告此部分之扶養費損害金額之主張,即屬有據。
⑨附表一編號10部分:
⓵天○○部分:
天○○為黃巧玲之父,00年0月0日生,於110年4月2日黃巧玲死亡時為68歲餘,餘命為16.58年(見「附件一」、⒑所述)。查天○○111年度所得為28萬6,022元,名下有土地5筆、田賦4筆、房屋3幢及投資2筆,財產總額544萬6,786元,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限閱卷),足見天○○之資產並非不能維持生活,又其復無其他舉證有何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則天○○此部分扶養費之請求,即屬無據。
⓶戊○○部分:
戊○○為黃巧玲之母,00年0月0日生,於110年4月2日黃巧玲死亡時為68歲餘,餘命為20.15年(見「附件一」、⒑所述)。查戊○○111年度所得為12萬4,549元,名下有汽車2臺、土地及房屋各3筆,財產總額454萬1,270元,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限閱卷)。本院審酌戊○○111年度雖僅為12萬4,549元,惟其名下有相當筆數之資產,足見其所得或資產並非不能維持生活,又其復無其他舉證有何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則戊○○此部分扶養費之請求,即屬無據。
⑩附表一編號11部分:
⓵戌○○部分:
戌○○為劉詠綺之父,00年00月00日生,於110年4月2日劉詠綺死亡時為62歲餘,餘命為21.04年(見「附件一」、⒒所述)。查戌○○111年度所得雖僅1萬2,003元,然其名下有土地4筆、田賦6筆、房屋及投資各3筆,財產總額711萬939元,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限閱卷)。本院審酌戌○○111年度雖僅為1萬2,003元,惟其名下有相當筆數之資產,足見其所得或資產並非不能維持生活,又其復無其他舉證有何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則戌○○此部分扶養費之請求,即屬無據。
⓶丙○○部分:
丙○○為劉詠綺之母,00年0月00日生,於110年4月2日劉詠綺死亡時為61歲餘,餘命為26.22年(見「附件一」、⒒所述)。查丙○○111年度所得雖僅19萬8,580元,然其名下有土地2筆、房屋1筆及投資7筆,財產總額411萬8,010元,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限閱卷)。本院審酌丙○○之年所得金額經換算後與其居住地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金額相當,丙○○復有數筆不動產及投資,足見其所得或資產並非不能維持生活,又其復無其他舉證有何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則丙○○此部分扶養費之請求,即屬無據。
⑪附表一編號12部分:
⓵卯○○部分:
❶卯○○為蔡政達之父,00年0月00日生,於110年4月2日蔡政達死亡時為66歲餘,餘命為18.03年(見「附件一」、⒓所述)。查卯○○111年度所得雖僅9,670元,然其名下有汽車1部、土地、房屋及投資各1筆,財產總額594萬9,700元,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限閱卷)。本院審酌卯○○名下雖有房地,惟此為其居住處所,倘以其現值納入有無不能維持生活之判斷,無異要求其加以變現,致其流離失所,坐吃山空;並審酌卯○○年所得金額換算後低於其居住地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金額,足見卯○○之資產難以維持生活,而有受其扶養之權利。
❷經以卯○○居住地新北市110年度每人月消費支出金額2萬3,021元計算每月扶養費數額,暨其扶養人數為包含蔡政達、蔡雄鵬之2名子女及配偶辛○○○等情(見限閱卷第229頁),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20萬5,637元【計算方式為:(276,25213.00000000+(276,2520.00000000)(13.00000000-00.00000000))3=1,205,636.0000000000。其中1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1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0/12+11/365=0.00000000)】,逾此金額之扶養費請求,難謂有據,不應准許。
⓶辛○○○部分:
❶辛○○○為蔡政達之母,00年00月00日生,於110年4月2日蔡政達死亡時為69歲餘,餘命為26.22年(見「附件一」、⒓所述)。查辛○○○111年度所得3萬8,838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及投資各2筆,財產總額僅146萬6,203元,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限閱卷)。本院審酌辛○○○於111年度所得僅有3萬8,838元,且名下資產總額僅146萬6,203元,依現今其居住地新北市的生活標準,足見辛○○○之資產難以維持生活,而有受其扶養之權利。
❷經以辛○○○居住地新北市110年度每人月消費支出金額2萬3,021元計算每月扶養費數額,暨辛○○○育有蔡政達及蔡雄鵬2名子女外,尚有配偶卯○○分攤扶養義務等情(見罹難者編號1-26證物單據卷第229-233頁),並考量到辛○○○平均餘命較卯○○為長,故於前段18.03年間,蔡政達對辛○○○之扶養義務應為1/3,後段之8.19年間,蔡政達對辛○○○之扶養義務應為1/2。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至18.03年,其前段扶養費總額為361萬6,512元【計算方式為:276,25213.00000000+(276,2520.00000000)(13.00000000-00.00000000)=3,616,511.0000000000。其中1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1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0/12+10/365=0.00000000)】,以1/3扶養義務計算,前段蔡政達應分擔之扶養費為120萬5,504元。而後段之8.19年間,應以26.22年之總額470萬7,131元【計算方式為:276,25216.00000000+(276,2520.00000000)(17.00000000-00.00000000)=4,707,131.000000000。其中1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7.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1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12+19/365=0.00000000)】,扣除前段總額361萬6,512元後,剩餘109萬619元,再以1/2扶養義務計算,後段蔡政達應分擔之扶養費應為54萬5,310元,合計金額為175萬0,814元(計算式:1,205,504+545,310=1,750,814),認辛○○○得請求之扶養費於175萬0,814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⓷F○○部分:
❶F○○為蔡政達之配偶,111年度所得為僅9萬2,086元,房下有房屋、土地及投資各1筆,財產總額104萬4,283元,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限閱卷)。本院審酌F○○於111年度所得僅有9萬2,086元,且名下資產總額僅104萬4,283元,依現今其居住地新北市的生活標準,足見F○○之資產難以維持生活,而有受其扶養之權利。
❷另F○○於蔡政達死亡時係47歲餘,平均餘命尚有39.02年(見「附件一」、⒓所述)。蔡政達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45歲餘,僅有35.01年之平均餘命,此有109年全臺簡易生命簡表(女性、男性)可佐,故應以35.01年作為F○○得請求扶養費損害之期間。經以F○○居住地新北市110年度每人月消費支出金額2萬3,021元計算每月扶養費數額,暨其扶養人數為包含子女寅○○、丑○○及配偶蔡政達,其中丑○○尚需2年始完成大學學業,故於前段2年間,蔡政達對F○○之扶養義務應為1/2,後段之33.01年間,蔡政達對F○○之扶養義務應為1/3。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至2年,其前段扶養費總額為53萬9,349元【計算方式為:276,2521.00000000=539,349.0000000。其中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年霍夫曼累計係數】,以1/2扶養義務計算,前段蔡政達應分擔之扶養費為26萬9,675元。而後段之33.01年間,應以35.01年之總額567萬9,133元【計算方式為:276,25220.00000000+(276,2520.0000000)(20.0000000-00.00000000)=5,679,133.000000000。其中2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為未滿1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0/12+4/365=0.0000000)】,扣除前段總額53萬9,349元後,剩餘513萬9,784元,再以1/3扶養義務計算,後段蔡政達應分擔之扶養費應為171萬3,261元,合計金額為198萬2,936元(計算式:269,675+1,713,261=1,982,936),認F○○得請求之扶養費於198萬2,936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⓸丑○○部分:
丑○○為蔡政達之子,於蔡政達死亡時,尚就讀龍華科技大學二年級,其請求至大學畢業2年期間之扶養費,自屬有據。經以丑○○居住地新北市110年度每人月消費支出金額2萬3,021元計算每月扶養費數額,暨其扶養人數為包含蔡政達及母親F○○,共計2人(見罹難者編號1-26證物單據卷第229-233頁)。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26萬9,675元【計算方式為:(276,2521.00000000)2=269,674.0000000。其中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逾此金額之扶養費請求,難謂有據,不應准許。
⑫附表一編號13部分:
⓵K○○部分:
❶K○○為陳品全之父,00年00月00日生,於110年4月2日陳品全死亡時為56歲餘,餘命為25.75年(見「附件一」、⒔所述)。查K○○111年度無所得,名下亦無財產,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限閱卷),則K○○確有不能維持生活而應受扶養,故應以25.75年作為K○○得請求扶養費損害之期間。
❷經以K○○居住地臺東縣110年度每人月消費支出金額1萬9,800元計算每月扶養費數額,暨K○○育有陳品全及陳品儀2名子女分攤扶養義務等情(見罹難者編號1-26證物單據卷第245頁),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其扶養費為199萬9,767元【計算方式為:(237,60016.00000000+(237,6000.75)(16.00000000-00.00000000))2=1,999,767.297231。其中1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75為未滿1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9/12+0/365=0.75)】,是K○○請求扶養金額136萬9,177元,未逾前開計算結果,其此部分請求即屬有據。
⓶H○○部分:
❶H○○為陳品全之母,00年0月00日生,於110年4月2日陳品全死亡時為45歲餘,餘命為40.91年(見「附件一」、⒔所述)。查H○○111年度無所得,名下亦無財產,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限閱卷),則H○○確有不能維持生活而應受扶養,故應以40.91年作為其得請求扶養費損害之期間。
❷經以H○○居住地高雄市110年度每人月消費支出金額2萬3,200元計算每月扶養費數額,暨H○○育有陳品全及陳品儀2名子女分攤扶養義務等情(見罹難者編號1-26證物單據卷第229-233頁),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其扶養費為314萬7,678元【計算方式為:(278,40022.00000000+(278,4000.00000000)(22.00000000-00.00000000))2=3,147,678.000000000。其中2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1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0/12+28/365=0.00000000)】,是H○○請求扶養費279萬0,221元,未逾前開計算結果,其此部分請求即屬有據。
⑬附表一編號14部分:
⓵庚○○部分:
❶庚○○為蔡哲珊之父,00年0月00日生,於110年4月2日蔡哲珊死亡時為63歲餘,餘命為20.27年(見「附件一」、⒕所述)。查庚○○111年度所得僅7萬4,570元,名下有土地3筆、房屋及汽車各1筆,財產總額僅183萬1,440元,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限閱卷)。本院審酌庚○○於111年度所得僅有7萬4,570元,且名下資產總額僅183萬1,440元,依現今其居住地宜蘭縣的生活標準,足見庚○○之資產難以維持生活,而有受其扶養之權利。
❷經以庚○○居住地宜蘭縣110年度每人月消費支出金額2萬2,412元計算每月扶養費數額,暨庚○○育有蔡哲珊及蔡哲瑛2名子女外,尚有配偶乙○○分攤扶養義務等情(見罹難者編號1-26證物單據卷第257-258頁),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其扶養費為127萬7,543元【計算方式為:(268,94414.00000000+(268,9440.00000000)(14.00000000-00.00000000))3=1,277,542.00000000。其中1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1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12+7/365=0.00000000)】,認庚○○得請求之扶養費於127萬7,543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⓶乙○○部分:
乙○○為蔡哲珊之母,00年0月0日生,於110年4月2日蔡哲珊死亡時為54歲餘,餘命為32.53年(見「附件一」、⒕所述)。查乙○○111年度所得雖為24萬1,726元,且其名下有土地11筆、房屋2幢及田賦4筆,財產總額398萬5,100元,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限閱卷)。本院審酌乙○○之年所得金額經換算後與其居住地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金額相當,乙○○復有十餘筆不動產及田賦,足見其所得或資產並非不能維持生活,又其復無其他舉證有何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則乙○○此部分扶養費之請求,即屬無據。
⑭附表一編號15部分:
⓵R○○部分:
R○○為卓思潔之父,00年0月00日生,於110年4月2日卓思潔死亡時為53歲餘,餘命為28.19年(見「附件一」、⒖所述)。查R○○111年度所得為172萬1,188元,名下有土地及房屋各2筆、田賦、汽車及投資各1筆,財產總額1,281萬8,200元,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限閱卷)。足見R○○之所得及資產並非不能維持生活,又其復無其他舉證有何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則R○○此部分扶養費之請求,即屬無據。
⓶P○○部分:
❶P○○為卓思潔之母,00年0月0日生,於110年4月2日卓思潔死亡時為48歲餘,餘命為38.08年(見「附件一」、⒖所述)。查P○○111年度所得82萬3,049元,名下有汽車1部及投資8筆,財產總額僅14萬2,270元,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限閱卷),足徵P○○目前仍有穩定薪資收入,尚難逕認不能維持其生活,故應以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為標準,認P○○自65歲時起,已無謀生能力且名下資產不能維持生活而應受扶養,故以21.08年作為P○○得請求扶養費損害之期間。
❷經以P○○居住地臺東縣110年度每人月消費支出金額1萬9,800元計算每月扶養費數額,暨P○○育有卓思潔及卓偉銘2名子女外(見罹難者編號1-26證物單據卷第269-270頁),尚有配偶即訴外人林世雄分攤扶養義務等情,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其扶養費為116萬0,662元【計算方式為:(237,60014.00000000+(237,6000.00000000)(15.00000000-00.00000000))3=1,160,662.0000000000。其中1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1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0/12+29/365=0.00000000)】,認P○○得請求之扶養費於116萬0,662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⑮附表一編號16部分:
⓵S○○為陳玉珍之母,00年00月00日生,於110年4月2日陳玉珍死亡時為69歲餘,餘命為19.32年(見「附件一」、⒗所述)。查S○○111年度所得僅41萬3,250元,名下亦無財產,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限閱卷)。本院審酌S○○111年度所得金額經換算後雖高於其居住地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金額,然其年紀已逾法定退休年齡,日後能否持續獲得相同金額之所得收入,尚非無疑,再參酌其名下並無其他財產,認依S○○目前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尚不能維持其生活,自有受扶養之必要。
⓶經以S○○居住地臺東縣110年度每人月消費支出金額1萬9,800元計算每月扶養費數額,暨其扶養人數除陳玉珍外,另育有女兒陳玉惠、陳瑩育,共計3人等情(見罹難者編號1-26證物單據卷第279-280頁),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其扶養費為109萬0313元【計算方式為:(237,60013.00000000+(237,6000.00000000)(14.00000000-00.00000000))3=1,090,312.0000000000。其中1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1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12+25/365=0.00000000)】。是S○○請求扶養金額103萬6,477元,未逾前開計算結果,其此部分請求即屬有據。
⑯附表一編號17部分:
⓵亥○○為李春花之配偶,00年00月00日生,於李春華死亡時係71歲餘,平均餘命尚有14.49年(見「附件一」、⒘所述)。查亥○○名下有房屋1筆、土地及田賦各2筆,財產總額334萬3,700元,然其於111年間僅有利息所得2萬3,484元,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限閱卷)。本院審酌上開房屋及土地之位置,及不動產變現難度,亥○○變現後無疑坐吃山空等情,認其仍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而有受扶養之權利。
⓶經以亥○○居住地花蓮縣110年度每人月消費支出金額2萬0,445元計算每月扶養費數額,暨其扶養人數除配偶李春花外,另有子女E○○、宇○○、地○○,共計4人等情(見卷二第121-127頁),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68萬1,419元【計算方式為:(245,34010.00000000+(245,3400.00000000)(11.00000000-00.00000000))4=681,418.0000000000。其中1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1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5/12+27/365=0.00000000)】。是亥○○請求扶養金額61萬9,747元,未逾前開計算結果,其此部分請求即屬有據。
⑰附表一編號18部分:
⓵G○○部分:
❶G○○為莊建致之父,00年00月00日生,於110年4月2日莊建致死亡時為66歲餘,餘命為18.03年(見「附件一」、⒙所述)。查G○○111年度無所得,名下亦無財產,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限閱卷)。足認依G○○目前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尚不能維持其生活,自有受扶養之必要。
❷經以G○○居住地臺東縣110年度每人月消費支出金額1萬9,800元計算每月扶養費數額,暨G○○育有含莊建致之6名子女外,尚有配偶未○○分攤扶養義務(見卷二第131-133頁)。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其扶養費為44萬4,407元【計算方式為:(237,60013.00000000+(237,6000.00000000)(13.00000000-00.00000000))7=444,406.00000000000。其中1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1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0/12+11/365=0.00000000)】。是G○○請求扶養金額39萬2,506元,未逾前開計算結果,其此部分請求即屬有據。
⓶未○○部分:
❶未○○為莊建致之母,00年0月00日生,於110年4月2日莊建致死亡時為44歲餘,餘命為41.86年(見「附件一」、⒙所述)。查未○○111年度所得僅13萬2,208元,名下有土地、房屋及汽車各1筆,財產總額僅226萬4,380元,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限閱卷)。本院審酌未○○名下雖有房地,惟依其位置及不動產變現難度,未○○變現後無疑坐吃山空等情,認其仍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而有受扶養之權利;並審酌未○○年所得金額換算後低於其居住地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金額,足見未○○之資產難以維持生活,而有受其扶養之權利。
❷經以未○○居住地臺東縣110年度每人月消費支出金額1萬9,800元計算每月扶養費數額,暨未○○育有莊建致、莊伊琇之2名子女外,尚有配偶G○○分攤扶養義務等情(見卷二第131-133頁)。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其扶養費為181萬5,646元【計算方式為:(237,60022.00000000+(237,6000.00000000)(22.00000000-00.00000000))3=1,815,645.000000000。其中2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1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0/12+10/365=0.00000000)】,認未○○得請求之扶養費於181萬5,646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⑱附表一編號19部分:
⓵甲○○部分:
❶甲○○為王清治之父,00年0月0日生,於110年4月2日王清治死亡時為78歲餘,餘命為10.12年(見「附件一」、⒚所述)。查甲○○111年度所得僅1,350元,名下有投資2筆,財產總額僅2萬7,000元,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限閱卷),足徵依甲○○目前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尚不能維持其生活,自有受扶養之必要。
❷經以甲○○居住地花蓮縣110年度每人月消費支出金額2萬0,445元計算每月扶養費數額,暨甲○○育有王清治、王清池之2名子女外,尚有配偶辰○○分攤扶養義務等情(見卷二第137-141頁)。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其扶養費為68萬3,483元【計算方式為:(245,3408.00000000+(245,3400.00000000)(8.00000000-0.00000000))3=683,483.0000000000。其中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1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12+13/365=0.00000000)】,認甲○○得請求之扶養費於68萬3,483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⓶辰○○部分:
❶辰○○為王清治之母,00年0月00日生,於110年4月2日王清治死亡時為73歲餘,餘命為16.12年(見「附件一」、⒚所述)。查辰○○111年度所得為1萬2,000元,且名下有土地2筆及房屋1幢,財產總額477萬50元,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限閱卷)。本院審酌辰○○於111年度所得僅有1萬2,000元,且其名下雖有房地,惟依其位置及不動產變現難度,辰○○變現後無疑坐吃山空等情,足認其資產仍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而有受扶養之權利。
❷經以辰○○居住地花蓮縣110年度每人月消費支出金額2萬0,445元計算每月扶養費數額,暨辰○○育有王清治、王清池之2名子女外,尚有配偶甲○○分攤扶養義務等情(見卷二第137-141頁)。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其扶養費為98萬5,197元【計算方式為:(245,34011.00000000+(245,3400.00000000)(12.00000000-00.00000000))3=985,196.0000000000。其中1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1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12+13/365=0.00000000)】,認辰○○得請求之扶養費於98萬5,197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⓷a○○部分:
❶a○○為王清治之配偶,於王清治死亡時係係42歲餘,平均餘命尚有43.77年(見「附件一」、⒚所述)。查a○○111年度所得為83萬9,540元,房下有房屋1幢及汽車1臺,財產總額5,100元,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限閱卷),堪認依其現有工作及穩定收入,難認其有不能維持生活情事,是其此部分扶養費之請求,即屬無據。復考量其在屆滿65歲即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屬強制退休之年齡後,顯無法再以其工作收入維持生活;是a○○至年滿65歲強制退休前仍得維持生活,之後方享有受扶養之權利。而王清治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51歲餘,僅有29.84年之平均餘命,此有109年全臺簡易生命簡表(女性、男性)可佐,故應以6.84年(計算式:42+29.84-65=6.84)作為a○○得請求扶養費損害之期間。
❷經以a○○居住地花蓮縣110年度每人月消費支出金額2萬0,445元計算每月扶養費數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47萬4,398元【計算方式為:245,3405.00000000+(245,3400.00000000)(6.00000000-0.00000000)=1,474,397.0000000000。其中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1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0/12+2/365=0.00000000)】,認a○○得請求之扶養費於147萬4,398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⑲附表一編號20部分:
⓵蘇仰嚴部分:
蘇仰嚴部分為蘇昱銘之父,00年00月00日生,於110年4月2日蘇昱銘死亡時為64歲餘,餘命為19.52年(見「附件一」、⒛所述)。查蘇仰嚴111年度所得雖僅為21萬9,149元,然其名下有土地12筆、房屋3幢、田賦11筆、汽車1部及投資6筆,財產總額6,945萬7,160元,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限閱卷)。足見壬○○之資產並非不能維持生活,又其復無其他舉證有何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則蘇仰嚴此部分扶養費之請求,即屬無據。
⓶A○○部分:
❶A○○為蘇昱銘之母,00年0月00日生,於110年4月2日蘇昱銘死亡時為61歲餘,餘命為26.22年(見「附件一」、⒛所述)。查A○○111年度所得僅34萬3,922元,名下有土地2筆、房屋1幢及投資16筆,財產總額僅214萬9,240元,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限閱卷)。本院審酌A○○111年度所得金額經換算後雖高於其居住地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金額,然其年紀已將屆法定退休年齡,日後能否持續獲得相同金額之所得收入,尚非無疑,再參酌其名下財產狀況,認A○○於65歲法定退休年齡屆至後,尚不能維持其生活,自有受扶養之必要,即以22.22年(計算式:61+26.22-65=22.22)作為得請求扶養費損害之期間。
❷經以A○○居住地花蓮縣110年度每人月消費支出金額2萬0,445元計算每月扶養費數額,暨A○○育有蘇昱銘、蘇昱文之2名子女分攤扶養義務等情(見卷二第147-149頁),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其扶養費為186萬5,568元【計算方式為:(245,34015.00000000+(245,3400.00000000)(15.00000000-00.00000000))2=1,865,568.0000000000。其中1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1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12+19/365=0.00000000)】,認A○○得請求之扶養費於186萬5,568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⑳附表一編號21部分:
⓵T○○為柯俊傑之父,00年00月0日生,於110年4月2日柯俊傑死亡時為59歲餘,餘命為23.37年(見「附件一」、所述)。查T○○111年度所得僅3萬7,050元,名下有土地、房屋及田賦各2筆,財產總額僅127萬9,770元,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限閱卷)。本院審酌T○○名下雖有房地,惟此為其居住處所,倘以其現值納入有無不能維持生活之判斷,無異要求其加以變現,致其流離失所,坐吃山空;並審酌T○○年所得金額換算後低於其居住地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金額,足見T○○之資產難以維持生活,而有受其扶養之權利。
⓶經以T○○居住地花蓮縣110年度每人月消費支出金額2萬0,445元計算每月扶養費數額,暨T○○育有含柯俊傑在內之3名子女分攤扶養義務等情,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其扶養費為128萬8,171元【計算方式為:(245,34015.00000000+(245,3400.00000000)(16.00000000-00.00000000))3=1,288,171.0000000000。其中1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1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4/12+13/365=0.00000000)】,認T○○請求扶養費121萬5,344元,未逾此範圍,應有理由。
㉑附表一編號22部分:
⓵C○○部分:
❶C○○部分為程俐欣之父,00年0月00日生,於110年4月2日程俐欣死亡時為55歲餘,餘命為26.56年(見「附件一」、所述)。查C○○111年度所得為53萬4,684元,且其名下有田賦3筆、投資4筆、汽車、房屋及土地各1筆,財產總額465萬1,200元,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限閱卷)。本院審酌C○○111年度所得金額經換算後雖高於其居住地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金額,然依其名下財產狀況,難認其屆法定退休年齡後得以現有資產維持其生活,自有受扶養之必要,即以16.56年(計算式:55+26.56-65=16.56)作為得請求扶養費損害之期間。
❷經以C○○居住地臺南市110年度每人月消費支出金額20,745元計算每月扶養費數額,暨其扶養人數為包含程俐欣、程俐涵、程偉杰之3名子女及配偶U○○等情(見罹難者編號1-26證物單據卷第343-344頁),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76萬4,999元【計算方式為:(248,94011.00000000+(248,9400.00000000)(12.00000000-00.00000000))4=764,998.0000000000。其中1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1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6/12+22/365=0.00000000)】,逾前開數額,則尚難謂當,不應准許。
⓶U○○部分:
❶U○○為程俐欣之母,00年0月00日生,於110年4月2日程俐欣死亡時為55歲餘,餘命為31.62年(見「附件一」、所述)。查U○○111年度所得61萬8,555元,名下無財產,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限閱卷)。足徵依U○○目前有穩定薪資收入,尚非不能維持其生活,故應以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為標準,認U○○自65歲時起,已無謀生能力且不能維持生活而應受扶養,並以21.62年作為U○○得請求扶養費損害之期間。
❷經以U○○居住地臺南市110年度每人月消費支出金額2萬745元計算每月扶養費數額,暨U○○育有程俐欣、程俐涵及程偉杰之3名子女外,尚有配偶C○○分攤扶養義務等情(見罹難者編號1-26證物單據卷第343頁),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其扶養費為92萬8,421元【計算方式為:(248,94014.00000000+(248,9400.00000000)(15.00000000-00.00000000))4=928,421.000000000。其中1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1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7/12+13/365=0.00000000)】,認U○○得請求之扶養費於92萬8,421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㉒附表一編號23部分:
⓵巳○○部分:
❶巳○○為葉冠霆之父,00年0月00日生,於110年4月2日葉冠霆死亡時為55歲餘,餘命為26.56年(見「附件一」、所述)。查巳○○111年度所得僅9萬1,627元,名下有房屋1幢及汽車1部,財產總額僅25萬6,400元,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限閱卷)。本院審酌巳○○名下雖有房屋,惟此為其居住處所,倘以其現值納入有無不能維持生活之判斷,無異要求其加以變現,致其流離失所,坐吃山空;並審酌巳○○年所得金額換算後低於其居住地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金額,足見巳○○之資產難以維持生活,而有受其扶養之權利。
❷經以巳○○居住地花蓮縣110年度每人月消費支出金額2萬0,445元計算每月扶養費數額,暨巳○○除育有葉冠霆及葉虹菱之2名子女外,尚有配偶玄○○分攤扶養義務等情(見罹難者編號1-26證物單據卷第355-356頁),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其扶養費為140萬5,616元【計算方式為:(245,34016.00000000+(245,3400.00000000)(17.00000000-00.00000000))3=1,405,615.000000000。其中1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7.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1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6/12+22/365=0.00000000)】,認巳○○得請求之扶養費於140萬5,616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⓶玄○○部分:
❶玄○○為葉冠霆之母,00年00月00日生,於110年4月2日葉冠霆死亡時為46歲餘,餘命為39.96年(見「附件一」、所述)。查玄○○111年度所得僅27萬2,023元,名下有投資1筆,財產總額僅2,000元,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限閱卷)。本院審酌玄○○111年度所得金額經換算後雖高於其居住地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金額,然其倘屆法定退休年齡,日後能否持續獲得相同金額之所得收入,尚非無疑,再參酌其名下財產狀況,認玄○○於65歲法定退休年齡屆至後,尚不能維持其生活,自有受扶養之必要,即以20.96年(計算式:46+39.96-65=20.96)作為得請求扶養費損害之期間。
❷經以玄○○居住地花蓮縣110年度每人月消費支出金額2萬0,445元計算每月扶養費數額,暨玄○○除育有葉冠霆及葉虹菱之2名子女外,尚有配偶巳○○分攤扶養義務等情(見罹難者編號1-26證物單據卷第355-356頁)。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其扶養費為119萬3,687元【計算方式為:(245,34014.00000000+(245,3400.00000000)(14.00000000-00.00000000))3=1,193,686.0000000。其中1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1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1/12+16/365=0.00000000)】,認玄○○得請求之扶養費於119萬3,687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㉓附表一編號24部分:
⓵午○○部分:
❶午○○為廖翊羽之父,00年00月00日生,於110年4月2日廖翊羽死亡時為59歲餘,餘命為23.37年(「附件一」、所述)。查午○○111年度所得僅3萬9,629元,名下有房屋1幢及汽車1部,財產總額僅4萬2,400元,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限閱卷)。足徵依午○○目前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尚不能維持其生活,自有受扶養之必要,故應以23.37年作為午○○得請求扶養費損害之期間。
❷經以午○○居住地臺東縣110年度每人月消費支出金額1萬9,800元計算每月扶養費數額,暨午○○除育有廖翊羽1名子女外,尚有配偶O○○分攤扶養義務等情(見罹難者編號1-26證物單據卷第367-368頁),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其扶養費為187萬1,298元【計算方式為:(237,60015.00000000+(237,6000.00000000)(16.00000000-00.00000000))2=1,871,298.0000000000。其中1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1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4/12+13/365=0.00000000)】,認午○○得請求之扶養費於187萬1,298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⓶O○○部分:
❶O○○為廖翊羽之母,00年00月00日生,於110年4月2日廖翊羽死亡時為56歲餘,餘命為30.71年(見「附件一」、所述)。查O○○111年度所得雖僅4萬4,865元,然其名下有房屋、土地、田賦及投資各1筆,財產總額582萬2,800元,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限閱卷)。本院審酌O○○名下雖有房地,惟依其位置及不動產變現難度,O○○變現後無疑坐吃山空等情,且依O○○年所得金額換算後低於其居住地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金額,足見O○○之資產難以維持生活,而有受其扶養之權利。
❷經以O○○居住地臺東縣110年度每人月消費支出金額1萬9,800元計算每月扶養費數額,暨其扶養人數為包含廖翊羽及配偶午○○,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224萬6,926元【計算方式為:(237,60018.00000000+(237,6000.00000000)(19.00000000-00.00000000))2=2,246,925.0000000。其中1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1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8/12+16/365=0.00000000)】,逾前開數額,則尚難謂當,不應准許。
㉔附表一編號25部分:
⓵酉○○部分:
❶酉○○為劉奕辰之父,00年0月00日生,於110年4月2日劉奕辰死亡時為67歲餘,餘命為17.3年(見「附件一」、所述)。查酉○○111年度所得僅5萬0,219元,名下有汽車1部及投資1筆,財產總額僅1萬5,650元,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限閱卷)。足徵依酉○○目前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尚不能維持其生活,自有受扶養之必要,故應以17.3年作為酉○○得請求扶養費損害之期間。
❷經以酉○○居住地臺東縣110年度每人月消費支出金額1萬9,800元計算每月扶養費數額,暨酉○○除育有劉奕辰及劉晏吟2名子女外,尚有配偶X○○分攤扶養義務等情(見罹難者編號1-26證物單據卷第379-381頁),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其扶養費為100萬5,696元【計算方式為:(237,60012.00000000+(237,6000.00000000)(13.00000000-00.00000000))3=1,005,696.0000000000。其中1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1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12+18/365=0.00000000)】,是酉○○請求扶養金額95萬5,749元,未逾前開計算結果,其此部分請求即屬有據。
⓶X○○部分:
❶X○○為劉奕辰之母,00年00月00日生,於110年4月2日劉奕辰死亡時為47歲餘,餘命為39.02年(見「附件一」、所述)。查X○○111年度所得僅1萬3,646元,名下無財產,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限閱卷)。足徵依X○○目前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尚不能維持其生活,自有受扶養之必要,故應以39.02年作為X○○得請求扶養費損害之期間。
❷經以X○○居住地臺東縣110年度每人月消費支出金額1萬9,800元計算每月扶養費數額,暨X○○除育有劉奕辰及劉晏吟2名子女外,尚有配偶酉○○分攤扶養義務(見罹難者編號1-26證物單據卷第379-381頁),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其扶養費為174萬0,563元【計算方式為:(237,60021.00000000+(237,6000.00000000)(22.00000000-00.00000000))3=1,740,562.0000000000。其中2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1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0/12+7/365=0.00000000)】,認X○○得請求之扶養費於174萬0,563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㉕附表一編號26部分:
W○○為吳巧芬之母,00年0月0日生,於110年4月2日吳巧芬死亡時為66歲餘,餘命為21.85年(見「附件一」、所述)。查W○○111年度所得雖僅17萬1,804元,然其名下有房屋3幢、土地24筆、田賦8筆及投資6筆,財產總額1,594萬9,760元,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限閱卷)。足見W○○之資產並非不能維持生活,又其復無其他舉證有何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則W○○此部分扶養費之請求,即屬無據。
㉖附表一編號27部分:
⓵b○○部分:
❶b○○為沈縈淇之父,00年0月00日生,於110年4月2日沈縈淇死亡時為48歲餘,餘命為32.38年(見「附件一」、所述)。查b○○111年度所得為89萬3,412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及投資各1筆,財產總額303萬2,400元,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限閱卷)。本院審酌b○○111年度所得金額經換算後雖高於其居住地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金額金額,然其倘屆法定退休年齡,日後能否持續獲得相同金額之所得收入,尚非無疑,再參酌其名下財產狀況,惟此為其居住處所,倘以其現值納入有無不能維持生活之判斷,無異要求其加以變現,致其流離失所,坐吃山空,認b○○於65歲法定退休年齡屆至後,尚不能維持其生活,自有受扶養之必要,即以15.38年(計算式:48+32.38-65=15.38)作為得請求扶養費損害之期間。
❷經以b○○居住地新北市110年度每人月消費支出金額2萬3,021元計算每月扶養費數額,暨其扶養人數為包含沈縈淇、沈祐承之2名子女及配偶V○○等情(見卷三第107-108頁),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07萬0,614元【計算方式為:(276,25211.00000000+(276,2520.00000000)(11.00000000-00.00000000))3=1,070,614.0000000000。其中1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1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4/12+17/365=0.00000000)】,逾前開數額,則尚難謂當,不應准許。
⓶V○○部分:
❶V○○為沈縈淇之母,00年00月00日生,於110年4月2日沈縈淇死亡時為44歲餘,餘命為41.86年(見「附件一」、所述)。查V○○111年度無所得,名下僅有房屋2筆,財產總額250萬元,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限閱卷)。足徵依V○○目前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尚不能維持其生活,自有受扶養之必要。而沈縈淇於00年00月00日生,死亡時為16歲餘,以我國現今社會就學及就業狀況,尚難認其於死亡前已有工作收入,故當以一般人大學畢業時即22歲為其具有扶養能力之起算始點,即116年起始對V○○負扶養義務,自應以35.86年(計算式:41.86-6=35.86)作為V○○得請求扶養費損害之期間。
❷經以V○○居住地新北市110年度每人月消費支出金額2萬3,021元計算每月扶養費數額,暨V○○之法定扶養義務人除沈縈淇、沈祐承2名子女外,尚有配偶b○○分攤扶養義務等情(見卷三第107-108頁)。其中沈祐承於00年00月00日生,依上所述,以其22歲始具有扶養能力,即119年起始對V○○負扶養義務。故於前段3年間,沈縈淇對V○○之扶養義務應為1/2,後段之32.86年間,沈縈淇對V○○之扶養義務應為1/3。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至3年,其前段扶養費總額為79萬487元【計算方式為:276,2522.00000000=790,487.00000000。其中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以1/2扶養義務計算,前段沈縈淇應分擔之扶養費為39萬5,244元。而後段之32.86年間,應以35.86年之總額576萬4,497元【計算方式為:276,25220.00000000+(276,2520.00000000)(20.0000000-00.00000000)=5,764,497.000000000。其中2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1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0/12+10/365=0.00000000)】,扣除前段總額79萬487元後,剩餘497萬4,010元,再以1/3扶養義務計算,後段沈縈淇應分擔之扶養費應為165萬8,003元,合計金額為205萬3,247元(計算式:395,244+1,658,003=2,053,247),認V○○得請求之扶養費於205萬3,247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㉗附表一編號28部分:
申○○為吳品萱之母,00年0月00日生,於110年4月2日吳品萱死亡時為54歲餘,餘命為32.53年(見「附件一」、所述)。查申○○111年度所得為225萬9,548元,名下有土地2筆、投資9筆、房屋及田賦各1筆,財產總額1,951萬3,049元,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限閱卷)。足見申○○之所得及資產並非不能維持生活,又其復無其他舉證有何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則申○○此部分扶養費之請求,即屬無據。
㉘附表一編號29部分:
⓵己○○部分:
❶己○○為吳享宸之父,00年0月0日生,於110年4月2日吳享宸死亡時為58歲餘,餘命為24.16年(見「附件一」、所述)。查己○○111年度無所得,名下亦無財產,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限閱卷)。足徵依己○○目前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尚不能維持其生活,自有受扶養之必要,故應以24.16年作為己○○得請求扶養費損害之期間。
❷經以己○○居住地新北市110年度每人月消費支出金額2萬3,021元計算每月扶養費數額,暨己○○育有吳享宸、吳建樺、吳彥平及吳蕎汝及4名子女分攤扶養義務等情(見卷四第459-463頁),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其扶養費為111萬3,152元【計算方式為:(276,25216.00000000+(276,2520.00000000)(16.00000000-00.00000000))4=1,113,152.0000000000。其中1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1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12+28/365=0.00000000)】,認己○○得請求之扶養費於111萬3,152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⓶B○○部分:
❶B○○為吳享宸之母,00年0月00日生,於110年4月2日吳享宸死亡時為50歲餘,餘命為36.22年(見「附件一」、所述)。查B○○111年度所得僅47萬3,973元,名下有土地、房屋各1筆及投資1筆,財產總額163萬5,400元,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限閱卷)。本院審酌B○○111年度所得金額經換算後雖高於其居住地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金額,然其倘屆法定退休年齡,日後能否持續獲得相同金額之所得收入,尚非無疑,再參酌其名下財產狀況,惟此為其居住處所,倘以其現值納入有無不能維持生活之判斷,無異要求其加以變現,致其流離失所,坐吃山空,認B○○於65歲法定退休年齡屆至後,尚不能維持其生活,自有受扶養之必要,即以21.22年(計算式:50+36.22-65=21.22)作為得請求扶養費損害之期間。
❷經以B○○居住地高雄市110年度每人月消費支出金額2萬3,200元計算每月扶養費數額,暨B○○育有吳享宸、吳建樺、吳彥平及吳蕎汝及4名子女分攤扶養義務等情(見卷四第459-463頁),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02萬4,704元【計算方式為:(278,40014.00000000+(278,4000.00000000)×(15.00000000-00.00000000))4=1,024,704.000000000。其中1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1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12+19/365=0.00000000)】,認B○○得請求之扶養費於102萬4,704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㉙附表一編號30部分:
⓵z○○部分:
❶z○○為陳盈靜之父,00年0月00日生,於110年4月2日陳盈靜死亡時為64歲餘,餘命為19.52年(見「附件一」、所述)。查z○○111年度所得僅36萬7,385元,名下有土地2筆、房屋1幢、汽車1部及投資1筆,財產總額207萬2,300元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限閱卷)。本院審酌z○○111年度所得金額經換算後雖高於其居住地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金額,然其倘屆法定退休年齡,日後能否持續獲得相同金額之所得收入,尚非無疑,再參酌其名下財產狀況,認z○○於65歲法定退休年齡屆至後,尚不能維持其生活,自有受扶養之必要,即以18.52年(計算式:64+19.52-65=18.52)作為得請求扶養費損害之期間。
❷經以z○○居住地臺東縣110年度每人月消費支出金額1萬9,800元計算每月扶養費數額,暨其扶養人數含陳盈靜之3名子女外,尚有配偶i○○分攤扶養義務等情(見卷五第211-212、235頁),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79萬3,001元【計算方式為:(237,60013.00000000+(237,6000.00000000)(13.00000000-00.00000000))4=793,000.0000000000。其中1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1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6/12+7/365=0.00000000)】,認z○○得請求之扶養費於79萬3,001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⓶i○○部分:
❶i○○為陳盈靜之母,00年0月0日生,於110年4月2日陳盈靜死亡時為62歲餘,餘命為25.33年(見「附件一」、所述)。查i○○111年度所得僅30萬1,785元,名下有投資11筆、土地及房屋各1筆,財產總額237萬4,960元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限閱卷)。本院審酌i○○111年度所得金額經換算後雖高於其居住地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金額,然其倘屆法定退休年齡,日後能否持續獲得相同金額之所得收入,尚非無疑,再參酌其名下財產狀況,惟此為其居住處所,倘以其現值納入有無不能維持生活之判斷,無異要求其加以變現,致其流離失所,坐吃山空,認i○○於65歲法定退休年齡屆至後,尚不能維持其生活,自有受扶養之必要,即以22.33年(計算式:62+25.33-65=22.33)作為得請求扶養費損害之期間。
❷經以i○○居住地臺東縣110年度每人月消費支出金額1萬9,800元計算每月扶養費數額,暨其扶養人數含陳盈靜之3名子女外,尚有配偶z○○分攤扶養義務等情(見卷五第211-212、235頁),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90萬6,489元【計算方式為:(237,60015.00000000+(237,6000.00000000)(15.00000000-00.00000000))4=906,488.0000000000。其中1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1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12+29/365=0.00000000)】,認i○○得請求之扶養費於90萬6,489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㉚附表一編號31部分:
⓵甲戊○部分:
甲戊○為李尚元之父,00年0月0日生,於110年4月2日李尚元死亡時為55歲餘,餘命為26.56年(見「附件一」、所述)。查甲戊○111年度所得為37萬8,640元,名下有房屋7幢、土地10筆、投資1筆及汽車1部,財產總額3,177萬7,629元,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限閱卷)。足見甲戊○之資產並非不能維持生活,又其復無其他舉證有何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則甲戊○此部分扶養費之請求,即屬無據。
⓶x○○部分:
❶x○○為李尚元之母,00年00月0日生,於110年4月2日李尚元死亡時為55歲餘,餘命為31.62年(見「附件一」、所述)。查x○○111年度所得僅22萬6,023元,名下有房屋1幢、土地4筆、車輛1部及投資1筆,財產總額170萬1,460元,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限閱卷)。本院審酌x○○之年所得金額經換算後雖與其居住地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金額相當,然其倘屆法定退休年齡,日後能否持續獲得相同金額之所得收入,尚非無疑,再參酌其名下財產狀況,認x○○於65歲法定退休年齡屆至後,尚不能維持其生活,自有受扶養之必要,即以21.62年(計算式:55+31.62-65=21.62)作為得請求扶養費損害之期間。
❷經以x○○居住地新北市110年度每人月消費支出金額2萬3,021元計算每月扶養費數額,暨其育有李尚元及李兆元之2名子女外,尚有配偶甲戊○分攤扶養義務等情(見卷五第213-214、235頁),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37萬3,709元【計算方式為:(276,25214.00000000+(276,2520.00000000)(15.00000000-00.00000000))3=1,373,708.0000000000。其中1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1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7/12+13/365=0.00000000)】,認x○○得請求之扶養費於137萬3,709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㉛附表一編號32部分:
⓵甲甲○○為陳素秋之母,00年0月00日生,於110年4月2日陳素秋死亡時為94歲餘,餘命為8.09年(見「附件一」、所述)。查甲甲○○111年度所得僅3,108元,名下又無財產,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限閱卷)。足徵依甲甲○○目前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尚不能維持其生活,自有受扶養之必要。
⓶經以甲甲○○居住地新北市110年度每人月消費支出金額2萬3,021元,暨其育有含陳素秋之3名子女分攤扶養義務等情(見卷五第215頁),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63萬8,858元【計算方式為:(276,2526.00000000+(276,2520.00000000)(7.00000000-0.00000000))3=638,858.0000000000。其中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7.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1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12+2/365=0.00000000)】,認甲甲○○得請求之扶養費於63萬8,858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㉜附表一編號34部分:
⓵v○○部分:
❶v○○為黃法喆之父,00年0月00日生,於110年4月2日黃法喆死亡時為57歲餘,餘命為24.95年(見「附件一」、所述)。查v○○111年度所得僅為11萬1,835元,然名下有房屋1幢、土地3筆及汽車2臺,財產總額396萬2,860元,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限閱卷)。本院審酌v○○111年度所得併同其名下現有財產,雖難謂不能維持生活。然其倘屆法定退休年齡,日後能否持續獲得相同金額之所得收入,尚非無疑,再參酌其名下財產狀況,認v○○於65歲法定退休年齡屆至後,尚不能維持其生活,自有受扶養之必要,即以16.95年(計算式:57+24.95-65=16.95)作為得請求扶養費損害之期間。
❷經以v○○居住地花蓮縣110年度每人月消費支出金額2萬0,445元計算每月扶養費數額,暨其扶養人數為包含黃法喆、潘文瑄及潘麗如之3名子女及配偶阮氏萱等情(見卷五第235頁),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76萬7,200元【計算方式為:(245,34011.00000000+(245,3400.00000000)(12.00000000-00.00000000))4=767,200.0000000000。其中1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1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1/12+12/365=0.00000000)】,認v○○得請求之扶養費於76萬7,2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⓶n○○部分:
❶n○○為黃法喆之母,00年00月0日生,於110年4月2日黃法喆死亡時為57歲餘,餘命為29.8年(見「附件一」、所述)。查n○○111年度所得僅37萬6,381元,名下有房屋、土地4及汽車各1筆,財產總額272萬6,200元,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限閱卷)。本院審酌n○○111年度所得金額經換算後雖高於其居住地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金額金額,然其倘屆法定退休年齡,日後能否持續獲得相同金額之所得收入,尚非無疑,再參酌其名下財產狀況,認n○○於65歲法定退休年齡屆至後,尚不能維持其生活,自有受扶養之必要,即以21.8年(計算式:57+29.8-65=21.8)作為得請求扶養費損害之期間。
❷經以n○○居住地花蓮縣110年度每人月消費支出金額2萬0,445元計算每月扶養費數額,暨其扶養人數為包含黃法喆、潘文瑄及潘麗如之3名子女等情(見卷五第235頁),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22萬7,189元【計算方式為:(245,34014.00000000+(245,3400.00000000)(15.00000000-00.00000000))3=1,227,188.0000000000。其中1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1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9/12+18/365=0.00000000)】,認n○○得請求之扶養費於122萬7,189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㉝附表一編號35部分:
⓵j○○為蘇子皓之父,00年0月00日生,於110年4月2日蘇子皓死亡時為47歲餘,餘命為33.25年(見「附件一」、所述);查j○○111年度所得4萬8,140元,名下有土地1筆及車輛2部,財產總額1,533元,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限閱卷)。本院審酌j○○名下雖有土地,惟依其位置及不動產變現難度,j○○變現後無疑坐吃山空等情,且依j○○年所得金額換算後低於其居住地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金額,足見j○○之資產難以維持生活,是其扶養費之請求,而有受其扶養之權利。又蘇子皓於000年0月0日生,死亡時為7歲餘,以我國現今社會就學及就業狀況,尚難認其於死亡前已有工作,當以一般人大學畢業時即22歲為其具有扶養能力之起算始點,即125年起始對j○○負扶養義務,自應以18.25年(計算式:33.25-15=18.25)作為j○○得請求扶養費損害之期間。
⓶經以j○○居住地新北市110年度每人月消費支出金額2萬3,021元計算每月扶養費數額,暨其扶養人數為蘇子皓1人等情(見卷五第235頁),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364萬8,877元【計算方式為:276,25213.00000000+(276,2520.25)(13.00000000-00.00000000)=3,648,877.00000000。其中1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25為未滿1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12+0/365=0.25)】,認j○○得請求之扶養費於364萬8,877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㉞附表一編號36部分:
⓵甲丁○為蕭雲如之母,00年0月0日生,於110年4月2日蕭雲如死亡時為43歲餘,餘命為42.81年(見「附件一」、所述)。查甲丁○111年度所得為69萬8,107元,名下有投資12筆、房屋及土地各1筆,財產總額265萬880元,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限閱卷)。本院審酌甲丁○111年度所得金額經換算後雖高於其居住地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金額,然其倘屆法定退休年齡,日後能否持續獲得相同金額之所得收入,尚非無疑,再參酌其名下財產狀況,認甲丁○於65歲法定退休年齡屆至後,尚不能維持其生活,自有受扶養之必要,即以20.81年(計算式:43+42.81-65=20.81)作為得請求扶養費損害之期間。
⓶經以甲丁○居住地新北市110年度每人月消費支出金額2萬3,021元計算每月扶養費數額,暨其扶養人數為蕭雲如1名子女等情(見卷五第235頁),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401萬1,512元【計算方式為:276,25214.00000000+(276,2520.00000000)(14.00000000-00.00000000)=4,011,511.0000000。其中1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1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9/12+22/365=0.00000000)】,認甲丁○得請求之扶養費於401萬1,512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㉟附表一編號37部分:
⓵o○○(LiminLuo)為美國密西西比州人、駱盈盈(YingyingLuo)之父、00年00月00日生(見「附件一」、所述),於110年4月2日駱盈盈死亡時為58歲餘。然原告並未提出o○○之所得、財產資料,供本院審酌o○○在該國有無不能維持其生活,而有受駱盈盈扶養必要之情,是其請求扶養費,為無理由。
⓶w○○(Wenjiang Cao)為美國密西西比州人、駱盈盈之母、00年00月00日生(見「附件一」、所述),於110年4月2日駱盈盈死亡時為51歲餘。然原告並未提出w○○之所得、財產資料,供本院審酌w○○在該國有無不能維持其生活,而有受駱盈盈扶養必要之情,是其請求扶養費,為無理由。
㊱附表一編號38部分:
⓵g○○○ ○ ○○○ (下稱Philippe)為法國人、Charles de Guyenro(下稱Charles)之父、00年0月0日生(見「附件一」、所述),於110年4月2日Charles死亡時為56歲餘。然依原告陳報Philippe以律師為職,目前月收入為4萬8,150歐元,111年度申報收入達44萬1,820歐元,與其配偶d○○○ ○ ○○○○ (下稱Catherine)在法國有1套價值約70萬歐元的房產,在巴黎租住一套每月租金約3,500歐元的公寓等情(見卷十第129-130頁),難認Philippe在該國有無不能維持其生活,而有受Charles扶養必要之情,是其請求扶養費,為無理由。
⓶Catherine為法國人、Charles之母、00年0月00日生(見「附件一」、所述),於110年4月2日Charles死亡時為55歲餘。然原告並未提出Catherine之所得、財產資料供本院審酌其經濟狀況,惟依上揭其與Philippe在法國有1套價值約70萬歐元的房產,在巴黎租住一套每月租金約3,500歐元的公寓等情以觀,亦難認Catherine在該國有無不能維持其生活,而有受Charles扶養必要之情,是其請求扶養費,亦無理由。
㊲附表一編號39部分:
⓵f○ ○○ (下稱Kent)為Senéad Short(下稱Senéad)為美國人、Senéad之父、00年00月00日生(見「附件一」、所述),於110年4月2日Senéad死亡時為69歲餘。然原告並未提出Kent之所得、財產資料供本院審酌Kent在該國有無不能維持其生活,而有受Senéa扶養必要之情,是其請求扶養費,為無理由。
⓶e ○○○○ ○○○ (下稱Joy Hamilton)為美國人、Senéad之母、00年00月00日生(見「附件一」、所述),於110年4月2日Senéad死亡時為60歲餘。然原告並未提出Joy Hamilton之所得、財產資料供本院審酌Joy Hamilton在該國有無不能維持其生活,而有受Senéad扶養必要之情,是其請求扶養費,為無理由。
㊳附表一編號40部分:
⓵m○○部分:
❶m○○為陳品君之父,00年00月00日生,於110年4月2日陳品君死亡時為50歲餘,餘命為30.68年(見「附件一」、所述)。查m○○111年度所得103萬718元,名下僅有投資2筆,財產總額90元,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限閱卷)。足徵依m○○目前之薪資收入,尚非不能維持其生活,然m○○自65歲時起,已無謀生能力,且依其資產應認有不能維持生活而應受扶養,故應以15.68年作為m○○得請求扶養費損害之期間。
❷經以m○○居住地新北市110年度每人月消費支出金額2萬3,021元計算每月扶養費數額,暨其扶養人數為陳品君1人等情(見卷五第225-226、235頁),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457萬3,685元【計算方式為:387,66011.00000000+(387,6600.0000000)(11.00000000-00.00000000)=4,573,685.000000000。其中1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為未滿1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8/12+5/365=0.0000000)】,認m○○得請求之扶養費於457萬3,685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⓶y○○部分:
y○○為陳品君之母,00年0月00日生,於110年4月2日陳品君死亡時為46歲餘,餘命為39.96年(見「附件一」、所述)。查y○○111年度所得僅為28萬6,202元,然名下有房屋1幢、土地2筆、車輛1部及投資15筆,財產總額870萬8,343元,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限閱卷)。本院審酌y○○111年度所得金額經換算後與其居住地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金額相當;又其屆法定退休年齡後,依其名下財產狀況,亦難認不能維持其生活,此外,其復無其他舉證有何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則y○○此部分扶養費之請求,即屬無據。
㊴附表一編號41部分:
⓵r○○部分:
❶r○○為陳妍頤之父,00年0月00日生,於110年4月2日陳妍頤死亡時為38歲餘,餘命為41.39年(見「附件一」、所述)。查r○○111年度所得7萬8,943元,名下有房屋1幢、土地1筆、車輛1部及投資3筆,財產總額274萬8,950元,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限閱卷)。本院審酌r○○名下雖有房地,惟此為其居住處所,倘以其現值納入有無不能維持生活之判斷,無異要求其加以變現,致其流離失所,坐吃山空;並審酌r○○年所得金額換算後低於其居住地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金額,足見r○○之資產難以維持生活,是其扶養費之請求,而有受其扶養之權利。而陳妍頤於000年0月00日生,死亡時為4歲餘,以我國現今社會就學及就業狀況,尚難認其於死亡前已有工作收入,故當以一般人大學畢業時即22歲為其具有扶養能力之起算始點,即127年起始對r○○負扶養義務,自應以24.39年(計算式:41.39-17=24.39)作為r○○得請求扶養費損害之期間。
❷經以r○○居住地桃園市110年度每人月消費支出金額2萬3,422元計算每月扶養費數額,暨其法定扶養義務人除陳妍頤、陳竑宇2名子女外,尚有配偶甲己○分攤扶養義務等情(見卷五第265頁),其中陳竑宇於000年0月00日生,依上所述,以其22歲始具有扶養能力,即129年起始對r○○負扶養義務,故於前段2年間,陳妍頤對r○○之扶養義務應為1/2,後段之22.39年間,陳妍頤對r○○之扶養義務應為1/3。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至2年,其前段扶養費總額為54萬8,744元【計算方式為:281,0641.00000000=548,743.0000000。其中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以1/2扶養義務計算,前段陳妍頤應分擔之扶養費為27萬4,372元。而後段之22.39年間,應以24.39年之總額455萬9,308元【計算方式為:281,06416.00000000+(281,0640.00000000)(16.00000000-00.00000000)=4,559,308.000000000。其中1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1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4/12+20/365=0.00000000)】,扣除前段總額54萬8,744元後,剩餘401萬564元,再以1/3扶養義務計算,後段陳妍頤應分擔之扶養費應為133萬6,855元,合計後金額為161萬1,227元(計算式:274,372+1,336,855=1,611,227),是r○○請求扶養金額150萬7,765元,未逾前開計算結果,其此部分請求即屬有據。
⓶甲己○部分:
❶甲己○為陳妍頤之母,00年00月00日生,於110年4月2日陳妍頤死亡時為35歲餘,餘命為50.53年(見「附件一」、所述)。查甲己○111年度所得51萬5,732元,名下有投資4筆,財產總額5萬1,100元,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限閱卷)。本院審酌甲己○111年度所得金額經換算後雖高於其居住地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金額,然其倘屆法定退休年齡,日後能否持續獲得相同金額之所得收入,尚非無疑,再參酌其名下財產狀況,認甲己○於65歲法定退休年齡屆至後,尚不能維持其生活,自有受扶養之必要,即以20.53年(計算式:35+50.53-65=20.53)作為得請求扶養費損害之期間。
❷經以甲己○居住地桃園市110年度每人月消費支出金額2萬3,422元計算每月扶養費數額,暨其扶養人數除陳妍頤、陳竑宇2名子女外,尚有配偶r○○分攤扶養義務等情(見卷五第265頁),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34萬7,340元【計算方式為:(281,06414.00000000+(281,0640.00000000)(14.00000000-00.00000000))3=1,347,339.00000000。其中1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1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6/12+11/365=0.00000000)】,認甲己○得請求之扶養費於134萬7,34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㊵附表一編號42部分:
⓵甲乙○部分:
❶甲乙○為陳怡娟之父,00年0月00日生,於110年4月2日陳怡娟死亡時為65歲餘,餘命為18.77年(見「附件一」、所述)。查甲乙○111年度所得84萬9,515元,名下有土地2筆及房屋1幢,財產總額188萬430元,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限閱卷)。足徵依甲乙○於65歲退休後,依目前之財產狀況,尚不能維持其生活,自有受扶養之必要,故應以18.77年作為甲乙○得請求扶養費損害之期間。
❷經以甲乙○居住地桃園市110年度每人月消費支出金額2萬3,422元計算每月扶養費數額,暨其扶養人數除陳怡娟在內3名子女外,尚有配偶l○○分攤扶養義務等情(見卷五第267-268、277頁),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94萬7,309元【計算方式為:(281,06413.00000000+(281,0640.00000000)(13.00000000-00.00000000))4=947,309.0000000000。其中1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1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9/12+7/365=0.00000000)】,認原告甲乙○得請求之扶養費於94萬7,309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⓶l○○部分:
❶l○○為陳怡娟之母,00年00月00日生,於110年4月2日陳怡娟死亡時為64歲餘,餘命為23.58年(見「附件一」、所述)。查l○○111年度所得14萬4,991元,名下有投資10筆、房屋1幢、汽車1部、土地及田賦各1筆,財產總額66萬6,471元,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限閱卷)。足徵依l○○目前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尚不能維持其生活,自有受扶養之必要,故應以23.58年作為l○○得請求扶養費損害之期間。
❷經以l○○居住地桃園市110年度每人月消費支出金額2萬3,422元計算每月扶養費數額,暨其扶養人數除陳怡娟在內3名子女外,尚有配偶甲乙○分攤扶養義務等情(見卷五第267-268、277頁),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11萬3,686元【計算方式為:(281,06415.00000000+(281,0640.00000000)(16.00000000-00.00000000))4=1,113,686.0000000000。其中1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1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6/12+29/365=0.00000000)】,認l○○得請求之扶養費於111萬3,686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㊶附表一編號43部分:
⓵原告甲辛○部分:
❶原告甲辛○為張信盛之父,00年00月00日生,於110年4月2日張信盛死亡時為85歲餘,餘命為6.39年(見「附件一」、所述)。查甲辛○111年度所得5萬元,名下無財產,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限閱卷),足徵依甲辛○目前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尚不能維持其生活,自有受扶養之必要,故應以6.39年作為甲辛○得請求扶養費損害之期間。
❷經以甲辛○居住地花蓮縣110年度每人月消費支出金額2萬0,445元計算每月扶養費數額,暨其扶養人數除張信盛1子外,尚有配偶甲丙○分攤扶養義務等情(見卷五第289-290、303頁),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69萬4,672元【計算方式為:(245,3405.00000000+(245,3400.00000000)(6.00000000-0.00000000))2=694,671.0000000000。其中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1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4/12+20/365=0.00000000)】,認甲辛○得請求之扶養費於69萬4,672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⓶甲丙○部分:
❶甲丙○為張信盛之母,00年00月00日生,於110年4月2日張信盛死亡時為73歲餘,餘命為16.12年(見「附件一」、所述)。查甲丙○111年度所得1,700元,名下僅有汽車2部,財產總額0元,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限閱卷)。足徵依甲丙○目前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尚不能維持其生活,自有受扶養之必要,故應以16.12年作為甲丙○請求扶養費損害之期間。
❷經以甲丙○居住地花蓮縣110年度每人月消費支出金額2萬0,445元計算每月扶養費數額,暨其扶養人數除張信盛1子外,尚有配偶甲辛○分攤扶養義務等情(見卷五第289-290、303頁),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47萬7,795元【計算方式為:(245,34011.00000000+(245,3400.00000000)(12.00000000-00.00000000))2=1,477,795.0000000000。其中1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1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12+13/365=0.00000000)】,認甲丙○得請求之扶養費於147萬7,795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⓷p○○部分:
p○○為張信盛之配偶,00年0月00日生,於110年4月2日張信盛死亡時係58歲餘,平均餘命尚有28.9年(見「附件一」、所述)。查p○○111年度所得為28萬3,973元,然名下有房屋2幢、土地2筆、田賦1筆、汽車1部及投資15筆,財產總額1,410萬406元,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限閱卷)。本院審酌p○○111年度所得金額經換算後略高於其居住地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金額,且其屆法定退休年齡後,依其名下財產狀況,亦難認不能維持其生活。此外,其復無其他舉證有何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則p○○此部分扶養費之請求,即屬無據。
㊷附表一編號44部分:
p○○為張恩昀之母,00年0月00日生,於110年4月2日張恩昀死亡時為58歲餘,餘命為28.9年(見「附件一」、所述)。查p○○依收入及財產狀況,難認其屆法定退休年齡後不能維持其生活等情,已如上揭㊶、⓷所述。則p○○此部分扶養費之請求,即屬無據。
㊸附表一編號45部分:
p○○為張恩翔之母,00年0月00日生,於110年4月2日張恩翔死亡時為58歲餘,餘命為28.9年(見「附件一」、所述)。查p○○依收入及財產狀況,難認其屆法定退休年齡後不能維持其生活等情,已如上揭㊶、⓷所述。則p○○此部分扶養費之請求,亦屬無據。
㊹附表一編號46部分:
⓵s○○部分:
s○○為曾允鑀之父,00年00月00日生,於110年4月2日曾允鑀死亡時為53歲餘,餘命為28.19年(見「附件一」、所述)。查s○○111年度所得224萬3,019元,名下有投資5筆,財產總額953萬2,440元,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限閱卷)。本院審酌s○○111年度所得金額經換算後略高於其居住地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金額;且其屆法定退休年齡後,依其名下財產狀況,亦難認不能維持其生活。此外,其復無其他舉證有何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則s○○此部分扶養費之請求,即屬無據。
⓶甲庚○部分:
甲庚○為曾允鑀之母,00年0月00日生,於110年4月2日曾允鑀死亡時為48歲餘,餘命為38.08年(見「附件一」、所述)。查甲庚○111年度所得160萬8,308元,名下有房屋5幢、田賦2筆、土地9筆及投資2筆,財產總額1,176萬5,672元,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限閱卷)。足徵依甲庚○現有薪資所得及資產,並非不能維持生活;且其屆法定退休年齡後,依其名下財產狀況,亦難認不能維持其生活。此外,其復無其他舉證有何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則甲庚○此部分扶養費之請求,即屬無據。
㊺附表一編號47部分:
⓵k○○部分:
k○○為楊琪蓁之父,00年0月0日生,於110年4月2日楊琪蓁死亡時為41歲餘,餘命為38.61年(見「附件一」、所述)。查k○○111年度所得81萬9,841元,名下有房屋2幢及土地1筆,財產總額512萬3,200元,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限閱卷)。足徵依k○○現有薪資所得及資產,並非不能維持生活;且其屆法定退休年齡後,依其名下財產狀況,亦難認不能維持其生活。此外,其復無其他舉證有何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則k○○此部分扶養費之請求,即屬無據。
⓶q○○部分:
❶q○○為楊琪蓁之母,00年0月00日生,於110年4月2日楊琪蓁死亡時為33歲餘,餘命為52.48年(見「附件一」、所述)。查q○○111年度所得6萬2,085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及投資各1筆,財產總額271萬200元,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限閱卷)。本院審酌q○○名下雖有房地,惟依其位置及不動產變現難度,q○○變現後無疑坐吃山空等情,且依q○○年所得金額換算後低於其居住地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金額,足見q○○之資產難以維持生活,是其扶養費之請求,而有受其扶養之權利。而楊琪蓁於000年0月0日生,死亡時為5歲餘,以我國現今社會就學及就業狀況,尚難認其於死亡前已有工作收入,當以一般人大學畢業時即22歲為其具有扶養能力之起算始點,即127年起始對q○○負扶養義務,自應以35.48年(計算式:52.48-17=35.48)作為q○○得請求扶養費損害之期間。
❷經以q○○居住地新北市110年度每人月消費支出金額2萬3,021元計算每月扶養費數額,暨q○○之法定扶養義務人為楊琪蓁、楊沂涓2名子女等情(見卷五第367-369頁),故楊琪蓁對q○○之扶養義務應為1/2。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扶養費總額為286萬3,109元【計算方式為:(276,25220.00000000+(276,2520.00000000)(20.0000000-00.00000000))2=2,863,109.0000000000。其中2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1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5/12+23/365=0.00000000)】,認q○○請求扶養金額243萬0,148元,未逾前開計算結果,其此部分請求即屬有據。
㊻附表一編號48部分:
⓵h○○○為王嘉儀之母,00年0月00日生,於110年4月2日王嘉儀死亡時為80歲餘,餘命為11.13年(見「附件一」、所述)。查h○○○111年度所得19萬1,602元,名下有房屋1幢、土地2筆及投資9筆,財產總額148萬2,550元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限閱卷)。本院審酌h○○○111年度所得金額經換算後,略低於其居住地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金額,且其已80餘歲,日後能否持續獲得相同金額之所得收入,尚非無疑,再參酌其名下財產狀況,認其尚不能維持其生活,自有受扶養之必要,故應以11.13年作為h○○○請求扶養費損害之期間。
⓶經以h○○○居住地臺東縣110年度每人月消費支出金額1萬9,800元計算每月扶養費數額,暨其扶養人數含王嘉儀2名子女等情(見卷五第383-384、391-393頁),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07萬2,617元【計算方式為:(237,6008.00000000+(237,6000.00000000)(9.00000000-0.00000000))2=1,072,616.0000000000。其中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1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12+17/365=0.00000000)】,認h○○○請求扶養金額97萬1,102元,未逾前開計算結果,其此部分請求即屬有據。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條定有明文。次按關於慰撫金之多寡,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之苦痛為準據,亦應審酌被害人之地位、家況及加害人之地位,俾資為審判之依據,故應就兩造之身份、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濟狀況,用以判斷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
⑵茲就本件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金額,分述如下:
①附表一編號1部分:
M○○○、Y○○分別為罹難者袁淳修之母、配偶,已如「附件一」、⒈所述,袁淳修為家中獨子,為減輕家中負擔,苦讀考上原告成為司機員,工作恪盡職守,成為家中經濟支柱;另袁淳修與原告Y○○正值新婚,原告Y○○卻均因本件事故意外遽失其伴侶,足認M○○○、Y○○所受精神上痛苦,既深且重,是其等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所受損害,均屬有據。本院參酌本件被告侵權行為情狀、原告所受損害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及其他一切情狀,並依職權調閱兩造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限閱卷)。認M○○○、Y○○所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各以200萬元為適當,逾前開數額,則尚屬過高,不應准許。
②附表一編號2部分:
D○○、Z○○分別為罹難者黃馨瑤之父、母,已如「附件一」、⒉所述,黃馨瑤原規劃大學畢業後,旋即任職禾林診所員工,竟因本件事故致22歲的黃馨瑤多重性外傷當場死亡,人生價值難以估算,足認D○○、Z○○所受之精神上痛苦重大,是其等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所受損害,均屬有據。本院參酌本件被告侵權行為情狀、原告所受損害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及其他一切情狀,並依職權調閱兩造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限閱卷)。認D○○、Z○○所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各以200萬元為適當,逾前開數額,則尚屬過高,不應准許。
③附表一編號3部分:
子○○、癸○○分別為罹難者蔡慧鵑之父、母,已如「附件一」、⒊所述,蔡慧鵑方過二十年華即已是現職憲兵,半工半讀,獨立認真,卻因本件事故致人生驟然停止,足認子○○、癸○○所受之精神上痛苦重大,是其等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所受損害,均屬有據。本院參酌本件被告侵權行為情狀、子○○、癸○○所受損害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及其他一切情狀,並依職權調閱兩造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限閱卷)。認子○○、癸○○所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各以200萬元為適當,逾前開數額,則尚屬過高,不應准許。
④附表一編號4部分:
J○○為罹難者陳佳欣之母,已如「附件一」、⒋所述,陳佳欣本與堂妹即罹難者陳立凡一同前往花東旅遊,竟遇上本件事故,J○○看到事發新聞時,起初還安慰自己,不料卻接到辨認屍體之噩耗,現場畫面的衝擊久久無法揮去,足認J○○所受之精神上痛苦重大,是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所受損害,於法有據。本院參酌本件被告侵權行為情狀、J○○所受損害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及其他一切情狀,並依職權調閱兩造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限閱卷)。J○○所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200萬元為適當,逾前開數額,則尚屬過高,不應准許。
⑤附表一編號5部分:
I○○、c○○分別為罹難者陳立凡之父、母,已如「附件一」、⒌所述,陳立凡從小即為家中掌上明珠、開心果,與堂姊即罹難者陳佳欣一同前往花東旅遊,竟遇上本件事故,I○○、c○○趕至現場辨認屍體時,陳立凡遺體竟無一完好、支離破碎,I○○、c○○一度難過昏厥,足認其等所受之精神上痛苦重大,是其等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所受損害,均屬有據。本院參酌本件被告侵權行為情狀、I○○、c○○所受損害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及其他一切情狀,並依職權調閱兩造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限閱卷)。認I○○、c○○所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各以200萬元為適當,逾前開數額,則尚屬過高,不應准許。
⑥附表一編號6部分:
宙○○為罹難者李家興之配偶,已如「附件一」、⒍所述,宙○○與李家興結婚8年,感情深厚、形影難分,本盼著丈夫搭車返回臺東,竟遇上本件事故,壓抑著瀕臨崩潰之情緒趕至現場辨認屍體時,李家興遺體竟無一完好、支離破碎,宙○○情緒瞬間潰堤、痛哭失聲,足認其所受之精神上痛苦重大,是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所受損害,於法有據。本院參酌本件被告侵權行為情狀、宙○○所受損害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及其他一切情狀,並依職權調閱兩造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限閱卷)。認宙○○所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200萬元為適當,逾前開數額,則尚屬過高,不應准許。
⑦附表一編號7部分:
丁○○、黃○○分別為罹難者江沛峰之父、母,已如「附件一」、⒎所述,江沛峰從小即受父母關愛及栽培,擔任合唱團、演奏多項樂器及軟體設計等專長,出社會後擔任原告技術助理,竟因本件事故致人生驟然停止,丁○○、黃○○所受精神打擊甚鉅,情緒長期低落、睡眠發生障礙,並因時常哭泣影響日常工作,足認丁○○、黃○○所受之精神上痛苦重大甚明,是其等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所受損害,均屬有據。本院參酌本件被告侵權行為情狀、丁○○、黃○○所受損害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及其他一切情狀,並依職權調閱兩造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限閱卷)。認丁○○、黃○○所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各以200萬元為適當,逾前開數額,則尚屬過高,不應准許。
⑧附表一編號8部分:
L○○為罹難者林裕盛之母,已如「附件一」、⒏所述,林裕盛從小聰明伶俐,倍受家人疼愛,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已成為家中支柱,竟遇上本件事故,實難以承受,且事發後林裕盛屍體已殘破不堪,L○○僅得依循殘缺輪廓遙想摯兒,足認其所受之精神上痛苦重大,是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所受損害,於法有據。本院參酌本件被告侵權行為情狀、L○○所受損害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及其他一切情狀,並依職權調閱兩造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限閱卷)。認L○○所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200萬元為適當,逾前開數額,則尚屬過高,不應准許。
⑨附表一編號9部分:
Q○○、N○○分別為罹難者張品苗之長女、次女,已如「附件一」、⒐所述,張品苗雖與丈夫離異,仍辛苦扶養Q○○、N○○成人,竟因本件事故,致Q○○、N○○無法再對母親盡孝,看到母親殘缺不堪的遺體,Q○○、N○○不禁失聲潰堤,難以接受,足認原告其等所受之精神上痛苦重大甚明,是其等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所受損害,均屬有據。本院參酌本件被告侵權行為情狀,Q○○、N○○均已成年,已無年幼失恃之憾,其等所受損害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及其他一切情狀,並依職權調閱兩造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限閱卷)。認Q○○、N○○所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各以150萬元為適當,逾前開數額,則尚屬過高,不應准許。
⑩附表一編號10部分:
天○○、戊○○分別為罹難者黃巧玲之父、母,已如「附件一」、⒑所述,黃巧玲從小對父母十分貼心,天○○、戊○○對外總是對黃巧玲稱讚有加,詎黃巧玲竟因本件事故人生驟然停止,天○○、戊○○接到辨認罹難者屍體電話時,當下甚為震驚,悲痛欲絕,至今仍不時會呆坐客廳思念女兒,伴隨陣陣啜泣,足認天○○、戊○○所受之精神上痛苦重大甚明,是其等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所受損害,均屬有據。本院參酌本件被告侵權行為情狀、天○○、戊○○所受損害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及其他一切情狀,並依職權調閱兩造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限閱卷)。認天○○、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各以200萬元為適當,逾前開數額,則尚屬過高,不應准許。
⑪附表一編號11部分:
戌○○、丙○○分別為罹難者劉詠綺之父、母,已如「附件一」、⒒所述,劉詠綺因本件事故致全身多處鈍創當場死亡,人生驟然停止,徒留無盡遺憾和思念,原本規劃的人生藍圖、回饋給父母的愛與支持,再也無從期待,顯然戌○○、丙○○造成巨大精神上痛苦,是其等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所受損害,均屬有據。本院參酌本件被告侵權行為情狀、戌○○、丙○○所受損害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及其他一切情狀,並依職權調閱兩造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限閱卷)。認戌○○、丙○○所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各以200萬元為適當,逾前開數額,則尚屬過高,不應准許。
⑫附表一編號12部分:
卯○○、辛○○○、F○○、寅○○、丑○○分別為罹難者蔡政達之父、母、配偶、長子及次子,已如「附件一」、⒓所述,蔡政達年近壯年,承擔家中經濟重任,一家相處和樂融融,常帶家人出門遠遊,無論於經濟或精神上,均為家中重要支柱,因本件事故致顱內出血、頭部頓挫裂傷當場死亡,全家人頓時悲痛至極,至今仍無法走出傷痛,足認卯○○、辛○○○、F○○、寅○○、丑○○所受之精神上痛苦重大,是其等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所受損害,均屬有據。本院參酌本件被告侵權行為情狀、卯○○等5人所受損害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及其他一切情狀,並依職權調閱兩造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限閱卷)。認卯○○、辛○○○、F○○所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各以200萬元為適當;另審酌原告寅○○、丑○○均已成年,已無年幼失怙之憾,認其等所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各以150萬元為適當,逾前開數額,則尚屬過高,不應准許。
⑬附表一編號13部分:
K○○、H○○分別為罹難者陳品全之父、母,已如「附件一」、⒔所述,陳品全為家中長子,自小與家人相處和睦,因本件事故致神經出血性休克、全身多發性鈍創骨折內出血當場死亡,K○○、H○○接到辨認罹難者屍體電話時,仍不願相信,抵達現場看見摯兒破損、冰冷之遺體,哀痛萬分,頓失愛子迄今無法走出傷痛,徹夜輾轉難眠,生活難以恢復正軌,足認K○○、H○○所受之精神上痛苦重大甚明,是其等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所受損害,均屬有據。本院參酌本件被告侵權行為情狀、K○○、H○○所受損害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及其他一切情狀,並依職權調閱兩造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限閱卷)。認K○○、H○○所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各以200萬元為適當,逾前開數額,則尚屬過高,不應准許。
⑭附表一編號14部分:
庚○○、乙○○分別為罹難者蔡哲珊之父、母,已如「附件一」、⒕所述,蔡哲珊因本件事故致全身多處鈍創當場死亡,人生驟然停止,曾經可能擁有的夢想、成就、人生價值,皆因此畫上無情的句點,對父母而言,除了失去孩子的生命,本能帶給父母的親情與回饋也再無從期待,徒留下無限遺憾與悲傷,顯然受有巨大精神上痛苦,是庚○○、乙○○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所受損害,均屬有據。本院參酌本件被告侵權行為情狀、庚○○、乙○○所受損害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及其他一切情狀,並依職權調閱兩造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限閱卷)。認庚○○、乙○○所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各以200萬元為適當,逾前開數額,則尚屬過高,不應准許。
⑮附表一編號15部分:
R○○、P○○分別為罹難者卓思潔之父、母,已如「附件一」、⒖所述,卓思潔為家中長女,縱父母之後離異,親子之情不曾間斷,本件事故發生當時,R○○、P○○接獲花蓮車站人員來電辨認罹難者屍體,看見愛女遺體破碎變形,當下均痛哭失聲,一度昏厥,此衝擊迄今仍未平復,至今仍會夢見愛女前來延續親子之情,驚醒後總是淚流滿面,無法走出傷痛,顯然受有巨大精神上痛苦,是R○○、P○○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所受損害,均屬有據。本院參酌本件被告侵權行為情狀、R○○、P○○所受損害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及其他一切情狀,並依職權調閱兩造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限閱卷)。認R○○、P○○所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各以200萬元為適當,逾前開數額,則尚屬過高,不應准許。
⑯附表一編號16部分:
S○○為罹難者陳玉珍之母,已如「附件一」、⒗所述,陳玉珍為家中長女,與其他手足共同照顧家中長輩,彼此感情融洽,卻因本件事故致多重性外傷當場死亡,而S○○因年事已高無法親自到場辨認陳玉珍之屍體,僅得於家中等待消息,身心備感煎熬,痛心疾首,久久無法釋懷,晚年生活已無法回歸正軌,所受有之精神上痛苦重大,是S○○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所受損害,於法有據。本院參酌本件被告侵權行為情狀、S○○所受損害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及其他一切情狀,並依職權調閱兩造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限閱卷)。認S○○所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200萬元為適當,逾前開數額,則尚屬過高,不應准許。
⑰附表一編號17部分:
亥○○、E○○、宇○○、地○○分別為罹難者李春華之配偶及子女,已如「附件一」、⒘所述,李春華與亥○○夫妻間相處和睦,子女克盡孝道,李春華卻因本件事故致多重性外傷當場死亡,令配偶亥○○悲痛萬分,往後生活欠缺老伴扶持,子女亦失去精神支柱而倍受打擊,情緒至今無法撫平,所受精神上痛苦重大甚明,是其等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所受損害,均屬有據。本院參酌本件被告侵權行為情狀、亥○○等4人所受損害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及其他一切情狀,並依職權調閱兩造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限閱卷)。認亥○○所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200萬元為當;另審酌原告E○○、宇○○、地○○均已成年,已無年幼失恃之憾,認其等所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各以150萬元為適當,逾前開數額,則尚屬過高,不應准許。
⑱附表一編號18部分:
G○○、未○○分別為罹難者莊建致之父、母,已如「附件一」、⒙所述,莊建致為家中長子,年幼受父母疼愛,一家人形影不離,莊建致又相當聰穎,受父母冀望未來一展長才、光耀門楣,竟因本件事故致多重性外傷當場死亡,G○○、未○○無法接受而淚至昏厥,如今家庭支離破碎,G○○、未○○遲遲無法走出思念及傷痛,所受精神上痛苦重大甚明,是其等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所受損害,均屬有據。本院參酌本件被告侵權行為情狀、G○○、未○○所受損害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及其他一切情狀,並依職權調閱兩造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限閱卷)。認G○○、未○○所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各以200萬元為適當,逾前開數額,則尚屬過高,不應准許。
⑲附表一編號19部分:
甲○○、辰○○、a○○分別為罹難者王清治之父母及配偶,已如「附件一」、⒚所述,王清治為家中長子,自小相當貼心,與父母十分緊密,一家人本期待王清治婚後孕育下一代,冀望能含飴弄孫、共享天倫之樂,竟因本件事故致多重性外傷當場死亡,甲○○、辰○○、a○○均無法接受王清治已死亡之事實,終日以淚洗面,鬱鬱寡歡,所受精神上痛苦重大甚明,是其等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所受損害,均屬有據。本院參酌本件被告侵權行為情狀、甲○○等3人所受損害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及其他一切情狀,並依職權調閱兩造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限閱卷)。認甲○○、辰○○、a○○所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各以200萬元為適當,逾前開數額,則尚屬過高,不應准許。
⑳附表一編號20部分:
蘇仰嚴、A○○分別為罹難者蘇昱銘之父、母,已如「附件一」、⒛所述,蘇昱銘自小與家人相處和睦、互動融洽,被父母呵護長大,因本件事故致多重性外傷當場死亡,蘇仰嚴、A○○見聞兒子死狀後,至今無法安穩入眠,想到愛子生前遭受之痛苦,不禁淚如雨下,無法走出思念及傷痛,所受精神上痛苦重大甚明,是其等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所受損害,均屬有據。本院參酌本件被告侵權行為情狀、原告所受損害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及其他一切情狀,並依職權調閱兩造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限閱卷)。認蘇仰嚴、A○○所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各以200萬元為適當,逾前開數額,則尚屬過高,不應准許。
㉑附表一編號21部分:
T○○為罹難者柯俊傑之父,已如「附件一」、所述,柯俊傑為家中長男,從小乖巧伶俐,自母親死亡後,父親除肩負家中經濟重任外,並挑起照顧柯俊傑之責任,父子感情深厚,柯俊傑因本件事故致多重性外傷當場死亡,T○○直至花蓮車站人員通知噩耗,仍不願相信,想到摯兒當下受到的驚恐與痛苦,均是無盡的思念與沉痛,生活難以回歸正軌,所受精神上痛苦重大甚明,是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所受損害,應屬有據。本院參酌本件被告侵權行為情狀,T○○所受損害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及其他一切情狀,並依職權調閱兩造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限閱卷)。認T○○所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200萬元為適當,逾前開數額,則尚屬過高,不應准許。
㉒附表一編號22部分:
C○○、U○○分別為罹難者程俐欣之父、母,已如「附件一」、所述,程俐欣為家中次女,個性體貼乖巧,一家人相處融洽,畢業於高雄第一科技大學財務金融學院金融系,年收入約40萬元,是家中經濟支柱,因本件事故致多重性外傷當場死亡,直至今日,C○○、U○○仍會不時想起愛女溫柔及貼心,甚至於夜裡因夢見程俐欣被重壓過、無一完好的遺體而驚醒,使悲傷充斥著兩人的生活,無法抹去,所受精神上痛苦重大甚明,是其等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所受損害,均屬有據。本院參酌本件被告侵權行為情狀,C○○、U○○所受損害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及其他一切情狀,並依職權調閱兩造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限閱卷)。認C○○、U○○所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各以200萬元為適當,逾前開數額,則尚屬過高,不應准許。
㉓附表一編號23部分:
巳○○、玄○○分別為罹難者葉冠霆之父、母,已如「附件一」、所述,葉冠霆因本件事故致頭部鈍創當場死亡,事發當時才年逾二十,人生卻驟然停止,對於巳○○、玄○○而言,所受損害並非只有愛子生命之逝去,另本可期待其子譜出自己人生願景,暨回饋予父母之親情與支持,均成泡影,所受精神上痛苦重大甚明,是其等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所受損害,均屬有據。本院參酌本件被告侵權行為情狀,巳○○、玄○○所受損害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及其他一切情狀,並依職權調閱兩造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限閱卷)。認巳○○、玄○○所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各以200萬元為適當,逾前開數額,則尚屬過高,不應准許。
㉔附表一編號24部分:
午○○、O○○分別為罹難者廖翊羽之父、母,已如「附件一」、所述,廖翊羽為家中長女,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年方31,正值青年,從小倍受親友疼愛,對父母相當貼心,相處十分融洽,為午○○、O○○之心靈上支柱,今驟然逝世,使午○○、O○○心中頓失依靠,相當痛心,至今仍無法接受愛女逝去之事實,所受精神上痛苦重大甚明,是其等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所受損害,均屬有據。本院參酌本件被告侵權行為情狀,午○○、O○○所受損害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及其他一切情狀,並依職權調閱兩造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限閱卷)。認午○○、O○○所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各以200萬元為適當,逾前開數額,則尚屬過高,不應准許。
㉕附表一編號25部分:
酉○○、X○○分別為罹難者劉奕辰之父、母,已如「附件一」、所述,劉奕辰於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年方23,正值青年,年幼能言善道,倍受長輩疼愛,因本件事故致多重性外傷當場死亡,遺體亦支離破損,使酉○○、X○○完全無法接受痛失愛子,至今無法走出傷痛,生活難以復原,所受精神上痛苦重大甚明,是其等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所受損害,均屬有據。本院參酌本件被告侵權行為情狀,酉○○、X○○所受損害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及其他一切情狀,並依職權調閱兩造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限閱卷)。認酉○○、X○○所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各以200萬元為適當,逾前開數額,則尚屬過高,不應准許。
㉖附表一編號26部分:
W○○為罹難者吳巧芬之母,已如「附件一」、所述,吳巧芬為家中獨女,父親死亡後,與W○○相依為命,長大後除經濟上扶養外,對W○○之照顧與關心更是無微不至,竟因本件事故致多重性外傷當場死亡,W○○聽聞此噩耗後,始終不敢置信,無法接受,至今仍無法走出無盡沉痛的情緒,所受精神上痛苦重大甚明,是其等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所受損害,均屬有據。本院參酌本件被告侵權行為情狀,W○○所受損害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及其他一切情狀,並依職權調閱兩造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限閱卷)。認W○○所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200萬元為適當,逾前開數額,則尚屬過高,不應准許。
㉗附表一編號27部分:
b○○、V○○分別為罹難者沈縈淇之父、母,已如「附件一」、所述,沈縈淇從小跟家人感情融洽,為b○○、V○○之掌上明珠,從小勤奮好學,從不讓父母擔心,亦為家中精神支柱,沈縈淇因本件事故頭部鈍創當場死亡,年方17歲之年輕生命驟然停止,對b○○、V○○而言,所受痛苦非僅限於愛女之生命損失,亦無從見證及參與愛女未來為自己人生築夢踏實所作之努力及過程,所受身心煎熬及精神上痛苦絕非常人能體會,是其等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所受損害,均屬有據。本院參酌本件被告侵權行為情狀,b○○、V○○所受損害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及其他一切情狀,並依職權調閱兩造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限閱卷)。認b○○、V○○所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各以200萬元為適當,逾前開數額,則尚屬過高,不應准許。
㉘附表一編號28部分:
申○○為罹難者吳品萱之母,已如「附件一」、所述,吳品萱於父母離異後,與母親申○○、袓母及姊妹同住,備受申○○呵護,吳品萱亦品學兼優,並已取得美國音樂學院之就讀資格,卻因本件事故致多重性外傷當場死亡,軀體殘缺不堪,遺體無法憑肉眼辨認,最終僅得依賴DNA比對,申○○受頓失愛女及現場認屍之衝擊,使其至今仍無法走出喪女之痛,是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所受損害,自屬有據。本院參酌本件被告侵權行為情狀,申○○所受損害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及其他一切情狀,並依職權調閱兩造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限閱卷)。認申○○所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200萬元為適當,逾前開數額,則尚屬過高,不應准許。
㉙附表一編號29部分:
己○○、B○○分別為罹難者吳享宸之父、母,已如「附件一」、所述,吳享宸於父母離異後,與母親及手足同住,是媽媽的開心果,彼此是家中無法分割的一部份。父親己○○雖未與吳享宸同住,亦經常問候關心吳享宸近況、安排相處時間,致力陪伴兒子成長,感情堅實而深厚,吳享宸因本件事故致多重性外傷當場死亡,己○○、B○○聽聞此噩耗後,始終不敢置信,頓失摯兒之衝擊,至今仍哀痛萬分,生活遲遲無法回歸常軌,令人不勝唏嘘,所受精神上痛苦重大甚明,是其等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所受損害,均屬有據。本院參酌本件被告侵權行為情狀,己○○、B○○所受損害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及其他一切情狀,並依職權調閱兩造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限閱卷)。認己○○、B○○所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各以200萬元為適當,逾前開數額,則尚屬過高,不應准許。
㉚附表一編號30部分:
z○○、i○○分別為罹難者陳盈靜之父、母,已如「附件一」、所述,陳盈靜雖平日於外縣市工作,但仍不時聯絡遙在臺東的父母關心近況,一家人彼此關懷,互為對方精神上重要支柱。無奈陳盈靜因本件事故致多重性外傷當場死亡,z○○、i○○聽聞此噩耗後,始終不敢置信,頓失愛女之衝撃,至今仍常痛哭失聲、生活遲遲無法回歸常軌,所受精神上痛苦重大甚明,是其等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所受損害,均屬有據。本院參酌本件被告侵權行為情狀,z○○、i○○所受損害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及其他一切情狀,並依職權調閱兩造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限閱卷)。認z○○、i○○所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各以200萬元為適當,逾前開數額,則尚屬過高,不應准許。
㉛附表一編號31部分:
甲戊○、x○○分別為罹難者李尚元之父、母,已如「附件一」、所述,李尚元為家中長女,家人感情融洽,並即將即將與法籍男友(亦因本件事故死亡)成家,甲戊○、x○○聽聞此噩耗後,始終難以置信,頓失愛女之衝擊,使其等當下傷心欲絕,至今想起時,内心仍會十分糾結、不時啜泣,生活已無法再回歸正軌,所受精神上痛苦重大甚明,是其等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所受損害,均屬有據。本院參酌本件被告侵權行為情狀,甲戊○、x○○所受損害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及其他一切情狀,並依職權調閱兩造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限閱卷)。認甲戊○、x○○所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各以200萬元為適當,逾前開數額,則尚屬過高,不應准許。
㉜附表一編號32部分:
甲甲○○、u○○、t○○分別為罹難者陳素秋之母及子,已如「附件一」、所述,陳素秋與丈夫黃西明(為編號㉝之罹難者)、子女及母親三代同堂,家庭相處和諧,為家中重要支柱,無奈陳素秋與丈夫黃西明因本件事故均致多重性外傷當場死亡。u○○、t○○頓失母親之衝擊,甚而一度不知如何向外婆甲甲○○開口,三人迄今仍無法接受,生活到現在仍無法回歸常軌,所受精神上痛苦重大甚明,是其等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所受損害,均屬有據。本院參酌本件被告侵權行為情狀,甲甲○○等3人所受損害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及其他一切情狀,並依職權調閱兩造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限閱卷)。認甲甲○○所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200萬元為當;另審酌原告u○○、t○○均已成年,已無年幼失恃之憾,認其等所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各以150萬元為適當,逾前開數額,則尚屬過高,不應准許。
㉝附表一編號33部分:
原告u○○、t○○分別為罹難者黃西明之子,已如「附件一」、所述,黃西明相當關心子女成長狀況,適時關心子女生活及工作情形,與妻子陳素秋(為編號㉜之罹難者)亦十分相愛。無奈與配偶陳素秋出遊時,均因本件事故致多重性外傷當場死亡,原告u○○、t○○時頓失父親之衝擊,只能痛哭失聲,迄今仍無法接受,生活到現在仍無法回歸常軌,所受精神上痛苦重大甚明,是其等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所受損害,均屬有據。本院參酌本件被告侵權行為情狀,原告u○○、t○○所受損害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及其他一切情狀,並依職權調閱兩造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限閱卷);另審酌原告u○○、t○○均已成年,已無年幼失怙之憾,認其等所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各以150萬元為適當,逾前開數額,則尚屬過高,不應准許。
㉞附表一編號34部分:
v○○、n○○分別為罹難者黃法喆之父、母,已如「附件一」、所述,黃法喆為家中長子,於父母離異後,與父親及手足同住,年紀雖輕,卻扛起照顧家人的工作,成為一家之主。母親n○○雖未同住,惟因住所十分相近,仍經常見面關心,致力陪伴成長,迄今母子感情十分深厚,無奈黃法喆因本件事故致頭部頓創當場死亡,v○○、n○○聽聞此噩耗後,趕赴現場認屍時,看見摯兒支離破碎的遺體,一度昏厥大哭,至今仍不時半夜驚醒、痛苦不堪,生活或許無法再回到正軌,令人不勝唏噓,所受精神上痛苦重大甚明,是其等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所受損害,均屬有據。本院參酌本件被告侵權行為情狀,v○○、n○○所受損害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及其他一切情狀,並依職權調閱兩造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限閱卷)。認v○○、n○○所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各以200萬元為適當,逾前開數額,則尚屬過高,不應准許。
㉟附表一編號35部分:
j○○為罹難者蘇子皓之父,已如「附件一」、所述,蘇子皓為家中長子,於父母離異後,與j○○同住,蘇子皓聰明怜俐、温柔貼心,父子關係十分緊密。無奈蘇子皓此次同母親吳巧芬(為編號㉖之罹難者)前往花東旅遊時,因本件事故致多重性外傷當場死亡, j○○聽聞此噩耗後,始終不敢置信,至今仍無法走出悲傷情緒,生活十分痛苦,是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所受損害,均屬有據。本院參酌本件被告侵權行為情狀,j○○所受損害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及其他一切情狀,並依職權調閱兩造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限閱卷)。認j○○所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200萬元為適當,逾前開數額,則尚屬過高,不應准許。
㊱附表一編號36部分:
甲丁○為罹難者蕭雲如之母,已如「附件一」、所述,蕭雲如為家中長女,與甲丁○同往,蕭雲如十分乖巧,母女感情堅實深厚,卻因本件事故當場死亡,甲丁○頓失摯女之衝擊,至今仍哀痛萬分,生活遲遲仍無法回歸常軌,所受精神上痛苦重大甚明,是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所受損害,自屬有據。本院參酌本件被告侵權行為情狀,甲丁○所受損害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及其他一切情狀,並依職權調閱兩造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限閱卷)。認甲丁○所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200萬元為適當,逾前開數額,則尚屬過高,不應准許。
㊲附表一編號37部分:
o○○、w○○分別為罹難者駱盈盈之父、母,已如「附件一」、所述,駱盈盈從小聰明好學、成績優異,是教會青年團的學生領袖,本朝著實現作為教育者的目標前進,一家感情親密,竟遇到本件事故,所受精神上痛苦重大甚明,是其等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所受損害,均屬有據。本院參酌本件被告侵權行為情狀,o○○、w○○所受損害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及其他一切情狀。認o○○、w○○所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各以200萬元為適當,逾前開數額,則尚屬過高,不應准許。
㊳附表一編號38部分:
Philippe、Catherine 分別為罹難者Charles之父、母,已如「附件一」、所述,Charles才華洋溢且相當聰穎,與兩名弟弟情誼十分深厚,並為Deloitte律師事務所錄用,熱愛臺灣,原本更計畫與臺灣籍李尚元小姐結婚,卻雙雙遇到本件事故而喪生,所受精神上痛苦重大甚明,是其等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所受損害,均屬有據。Philippe職業為律師,目前月收入為4萬8,150歐元,111年度申報收入達44萬1,820歐元,與 Catherine在法國有1套價值約70萬歐元的房產,在巴黎租住1套每月租金約3,500歐元的公寓。本院參酌本件被告侵權行為情狀,Philippe、Catherine 所受損害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及其他一切情狀,認Philippe、Catherine所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各以200萬元為適當,逾前開數額,則尚屬過高,不應准許。
㊴附表一編號39部分:
Kent、Joy Hamilton分別為罹難者Senéad之父、母,已如「附件一」、所述,Senéad聰明、獨立、充滿好奇,一直有著服務他人和環遊世界的願望,於非營利組織United Way工作,之後獲得了著名的富布萊特獎學金,前往臺灣教授兒童,前程光明,與家庭關係緊密,竟遭遇本件事故,所受精神上痛苦重大甚明,是其等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所受損害,均屬有據。本院參酌本件被告侵權行為情狀,Kent、Joy Hamilton所受損害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及其他一切情狀。認Kent、Joy Hamilton所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各以200萬元為適當,逾前開數額,則尚屬過高,不應准許。
㊵附表一編號40部分:
m○○、y○○分別為罹難者陳品君之父、母,已如「附件一」、所述,陳品君為家中獨女,父母離異後,與原告y○○同住並時常陪伴、十分貼心,雖未與m○○同住,惟m○○仍經常問候關心、安排相處時間,父女感情堅實深厚,陳品君卻因本件事故致全身多處鈍創傷内當場死亡,m○○、y○○得知女兒罹難的消息,至今仍哀痛萬分,生活無法回歸常軌、夜不能寐,所受精神上痛苦重大甚明,是其等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所受損害,均屬有據。本院參酌本件被告侵權行為情狀,m○○、y○○所受損害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及其他一切情狀,並依職權調閱兩造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限閱卷)。認m○○、y○○所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各以200萬元為適當,逾前開數額,則尚屬過高,不應准許。
㊶附表一編號41部分:
r○○、甲己○分別為罹難者陳妍頤之父、母,已如「附件一」、所述,陳妍頤為家中長女,雖年僅五歲,然十分乖巧,一家人感情堅實深厚,卻因本件事故致嚴重傷害,當場死亡,同車之r○○、甲己○一方面需看照兒子傷勢,另一方面又當場看見陳妍頤遍體麟傷及生命跡象喪失之情景,其心力交瘁又豈是常人所能承受!頓失摯女之衝擊,r○○、甲己○至今仍哀痛萬分,生活無法回歸常軌,迄今仍自責係其帶女兒出遊所致,生活支離破碎,令人不勝唏噓,所受精神上痛苦重大甚明,是其等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所受損害,均屬有據。本院參酌本件被告侵權行為情狀,r○○、甲己○所受損害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及其他一切情狀,並依職權調閱兩造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限閱卷)。認r○○、甲己○所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各以200萬元為適當,逾前開數額,則尚屬過高,不應准許。
㊷附表一編號42部分:
甲乙○、l○○分別為罹難者陳怡娟之父、母,已如「附件一」、所述,陳怡娟為家中長女,除上班時間外,多於家中悉心照料已退休之甲乙○、l○○之生活起居,一家人相處和樂,無奈陳怡娟此次與哥哥r○○、嫂嫂甲己○及姪子女(為編號㊶之原告及罹難者一家)一同出遊,因本件事故致受嚴重傷害當場死亡,甲乙○、l○○於電話中聽聞陳怡娟已罹難(另其等孫女陳妍頤死亡部分,非屬民法第194條所定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情形,於此部分精神慰撫金請求,不予列入審酌),且同行親人亦均受有相當傷勢時,僅能放聲大哭,無法言語,原先完整美滿的溫馨家庭,如今卻支離破碎,至今仍無法走出哀痛,對摯女之思念綿延不絕、無法輕易忘懷,所受精神上痛苦重大甚明,是其等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所受損害,均屬有據。本院參酌本件被告侵權行為情狀,甲乙○、l○○所受損害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及其他一切情狀,並依職權調閱兩造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限閱卷)。認甲乙○、l○○所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各以200萬元為適當,逾前開數額,則尚屬過高,不應准許。
㊸附表一編號43部分:
甲辛○、甲丙○、p○○分別為罹難者張信盛之父、母及配偶,已如「附件一」、所述,張信盛為家中長子,平時雖居於新北市,卻時常致電關心父母,並供給生活所需,為主要的經濟支柱,無奈此次攜子女於返回花蓮探親途中,因本件事故致頭部鈍創當場死亡(孫子女張恩翔、張恩昀死亡部分,非屬民法第194條所定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情形,於此部分精神慰撫金請求,不予列入審酌),原先美滿的家庭頓時支離破碎,甲辛○等3人聽聞噩耗後,均極度悲痛、徹夜難眠,生活頓失依靠及重要親人驟然離世之痛苦,實難承受,迄今仍無法恢復正常生活,所受精神上痛苦重大甚明,是其等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所受損害,均屬有據。本院參酌本件被告侵權行為情狀,甲辛○、甲丙○、p○○所受損害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及其他一切情狀,並依職權調閱兩造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限閱卷)。認甲辛○、甲丙○、p○○所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各以200萬元為適當,逾前開數額,則尚屬過高,不應准許。
㊹附表一編號44、45部分:
p○○為罹難者張恩昀、張恩翔之母,已如「附件一」、所述,張恩昀、張恩翔與p○○及父親張信盛(為附表一編號㊸之罹難者)關係十分融洽,無奈此次隨父親張信盛返鄉探視袓父母途中,因本件事故均致全身多處鈍創當場死亡,原先美滿的家庭頓時支離破碎,p○○聽聞噩耗後,極度悲痛、徹夜難眠,生活頓失依靠及重要親人驟然離世之痛苦,實難承受,迄今仍無法恢復正常生活,所受精神上痛苦重大甚明,是其等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所受損害,均屬有據。本院參酌本件被告侵權行為情狀,p○○所受損害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及其他一切情狀,並依職權調閱兩造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限閱卷)。認p○○因張恩昀、張恩翔死亡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各以200萬元為適當,逾前開數額,則尚屬過高,不應准許。
㊺附表一編號46部分:
s○○、甲庚○分別為罹難者曾允鑀之父、母,已如「附件一」、所述,曾允鑀為家中長女,於父母離異後,與s○○及哥哥同住,在s○○難過時常逗其開心,喜歡向s○○撒嬌,是家中精神支柱,原告甲庚○雖未同住,亦經常問候關心,三不五時安排相處時間,致力陪伴成長,母女感情堅實而深厚,惟曾允鑀卻因本件事故致多成性外傷當場死亡,s○○、甲庚○分別聽聞噩耗後,均難以置信,僅能痛苦大哭,生活上頓失一塊拼圖的痛苦,至今仍哀痛萬分,生活恐永遠無法回歸常軌,所受精神上痛苦重大甚明,是其等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所受損害,均屬有據。本院參酌本件被告侵權行為情狀,s○○、甲庚○所受損害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及其他一切情狀,並依職權調閱兩造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限閱卷)。認s○○、甲庚○所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各以200萬元為適當,逾前開數額,則尚屬過高,不應准許。
㊻附表一編號47部分:
k○○、q○○分別為罹難者楊琪蓁之父、母,已如「附件一」、所述,楊琪蓁為家中次女,於父母離異後,雖年僅6歲,每當k○○心情煩悶時,總會逗其開心,q○○雖未同住,亦經常問候關心,三不五時安排相處時間,致力陪伴成長,母女感情堅實而深厚,無奈楊琪蓁與k○○及姐姐一同出遊,卻因本件事故致頭部鈍創、顱内出血,於送醫後死亡,k○○眼見女兒之生命於懷中逐漸流失,與此同時仍需看照姊姊傷勢,其心力交瘁又豈是常人所得承受!q○○聽聞此噩耗後,隨即焦急前往醫院探視女兒傷勢,無奈楊琪蓁已為冰冷遺體,僅能放聲大哭,頓失摯女之衝擊,使k○○、q○○至今仍哀痛萬分,生活遲遲仍無法回歸常軌,k○○至今仍自責係其帶女兒出遊所致,生活支離破碎,令人不勝唏噓,所受精神上痛苦重大甚明,是其等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所受損害,均屬有據。本院參酌本件被告侵權行為情狀,k○○、q○○所受損害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及其他一切情狀,並依職權調閱兩造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限閱卷)。認k○○、q○○所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各以200萬元為適當,逾前開數額,則尚屬過高,不應准許。
㊼附表一編號48部分:
h○○○為罹難者王嘉儀之母親,已如「附件一」、所述,王嘉儀為家中次女,雖與h○○○分住台北、花東兩地,卻經常致電關心h○○○身體狀況,並盡其所能地撥空返鄉探視,使h○○○備感受關心,兩人感情堅實深厚,無奈王嘉儀於此次返鄉探視母親途中,因本件事故致遭受嚴重傷害,當場死亡,h○○○得知噩耗後著實難以接受、傷痛欲絕,至今生活仍無法回歸常軌,自責係其同意讓女兒返家探視所致,身心靈痛苦不堪,令人不勝唏噓,所受精神上痛苦重大甚明,是其等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所受損害,均屬有據。本院參酌本件被告侵權行為情狀,h○○○所受損害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及其他一切情狀,並依職權調閱兩造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限閱卷)。認h○○○所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200萬元為適當,逾前開數額,則尚屬過高,不應准許。
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下稱強制險)給付之扣除。
⑴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強制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則依上開規定,請求權人如因汽車事故而受領強制險之給付,應自其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中扣除。
⑵查甲癸○為系爭大貨車向明台產險公司投保強制險,明台產險公司業已按每位罹難者強制險死亡保險金200萬為單位,將該保險金給付予如附表二所示之罹難者家屬(如有2人以上,則均分保險金),揆諸上揭說明,此部分保險金給付自應扣除。
⑶又本件被害人均係太魯閣號列車之乘客,就本件事故為單純之受害者,故就本件事故發生並無與有過失,是此部分保險金給付自應先自各罹難者家屬所得請求賠償金額中扣除(經扣除後之餘額方屬原告受讓各該罹難者家屬損害賠償債權所得請求之金額,此時方有計算原告與有過失之問題),爰於扣除如附表二「強制險給付之扣除」欄所示。
⒍綜上,各罹難者家屬所得請求金額如附表二「合計」欄所示,此金額即為原告受讓各罹難者家屬損害賠償債權所得請求之金額。
㈥本件「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
⒈過失相抵之扣除:
⑴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共同侵權行為人間內部責任之分擔比例,民法雖無明文,然參照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所揭櫫「數人對損害之發生皆與有責任時,應依責任輕重,定其分擔部分」之基本法理,並基於公平原則,則關於連帶侵權責任債務人的內部求償關係,基於公平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規定之類推適用,此見解為我國司法實務及學說所採(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129號民事判決;王澤鑑,「損害賠償」,2018年8月校正三版,第389頁)。
⑵查原告於受讓罹難者家屬如附表二「合計」欄所示1億7,008萬6,692元之損害賠償債權後,所行使者為「原告」自身的權利,並非代位行使M○○○等人之損害賠償債權,故被告因本件事故所得對抗原告之事由,均得持以對抗原告,初不因原告所行使者為原屬M○○○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有不同。而原告就本件事故負40%之與有過失責任,已如前述。經過失相抵後,原告就各筆受讓之損害賠償債權所得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億0,205萬2,054元(見附表三「扣除原告與有過失比例後金額」欄所示)。
⒉原告所受強制險給付利益之扣除:
⑴本件原告於受讓罹難者家屬如附表二「合計」欄所示損害賠償債權金額,係已扣除甲癸○所投保強制險之給付,其利益應歸屬被保險人甲癸○,而與原告無涉,原告自不得主張享有此部分債務扣除之利益。故於過失相抵計算出被告應賠償之金額後,原告因罹難者家屬受強制險給付所減低之應負責金額,自應依比例歸屬甲癸○,而應允許甲癸○於損害賠償金額欄扣除。
⑵本件原告之責任比例為40%,故各罹難者家屬受領強制險金額自應依此比例計算後,於原告請求甲癸○賠償有
理由之金額中扣除。而本件罹難者為48人,以每罹難者強制險死亡保險金200萬元計算,是明台產險公司給本予本件罹難者家屬之強制險死亡保險金共計為9,600萬元(計算式:2,000,000元48人=96,000,000元)。從而,原告請求甲癸○賠償有理由之金額中,應扣除的金額為3,840萬元(計算式:96,000,000元40%=38,400,000元)。
⒊綜上,原告得請求甲癸○賠償之金額為6,365萬2,054元(計算式:102,052,054元-38,400,000元=63,652,054元),而義祥工業社、甲午○、東新公司既應與甲癸○對原告連帶負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甲癸○等4人連帶給付6,365萬2,054元,自屬有據。
㈦系爭旅客運送責任保險給付之扣除
⒈按系爭旅客運送責任險契約第2條「承保範圍」之第1項,約定:「被保險人在保險期間內因經營本保險契約所載之鐵路旅客運送業務,於營業處所內發生行車及其他意外事故,致旅客身體受傷、失能或死亡,依鐵路法第62條規定應負給付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本公司於保險金額範圍內對被保險人負損害補償之責。」;第12條「代位」,約定:「被保險人因本保險契約承保範圍內之損失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者,本公司得於履行理賠責任後,於理賠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之請求權。被保險人應協助本公司進行對第三人之請求,但其費用由本公司負擔。」等語,已如「附件一」所述。足認系爭旅客運送責任險契約確屬保險法第90條之責任保險契約,並因該契約第12條「代位」之約定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而有保險代位之適用。
⒉至原告雖以代位事由是原告公司對於第三人的權利,而非罹難者家屬對第三人的權利,主張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無須扣減此部分保險金給付金額云云。惟查,原告於受讓如附表二所示罹難者家屬之損害賠償債權後,已生權利混同之效力,原告得據各罹難者家屬之損害賠償債權對被告求償,自該當於系爭旅客運送責任險契約12條「代位」所定「被保險人因本保險契約承保範圍內之損失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者」之要件。而本件原告雖僅應負40%之肇事責任,然因原告與本件應負責任被告間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本應連帶如附表二所示之罹難者家屬負責,故就原告所應負責之40%肇責,雖因原告為系爭旅客運送責任險之被保險人,而就該40%肇責部分屬保險事故承保範圍,故保險人國泰產險公司自不得再就此部分對原告求償。然就剩餘之60%責任,國泰產險公司於給付保險金額範圍內,自生法定債之移轉效力,而由國泰產險公司取得此部分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⒊查國泰產險公司為系爭旅客運送責任險之承保公司,因本件事故業已對原告進行13次保險金給付,總計給付金額為2億元,已達保單約定限額。而原告係以其已先行給付「罹難者家屬」6億7,090萬3,333元、「傷者」2億4,111萬4,391元為由,申請上開保險給付等情,業據國泰產險公司函復本院在案(見卷十第301頁、卷十二第165頁)。本件即以上揭「罹難者家屬」、「傷者」給付金額之比例,認定該2億元保險金墊歸原告先行給付「罹難者家屬」部分,其金額為1億4,712萬元(計算式:200,000,000【670,903,333(670,903,333+241,114,391)】=147,120,000元)。
⒋又本件罹難者家屬請求有理由金額1億7,008萬6,692元,扣除上揭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6,365萬2,054元後,所得金額1億0,643萬4,638元(計算式:170,086,692元-63,652,054元=106,434,638元,此包含原告依其與有過失比例40%所應負賠償責任金額6,803萬4,638元及應扣還之強制險給付利益38,400,000元),即為原告原應對罹難者家屬負責之金額,此部分原告既為系爭旅客運送責任險之被保險人,是上揭責任保險給付自應優先填補原告此部分應負責任金額,剩餘保險金給付金額4,068萬5,362元(計算式:147,120,000元-106,434,638元=40,685,362元),因原告之損害已受上揭責任保險給付之填補且生保險代位之效力,原告已無請求權,是原告可請求甲癸○等4人連帶賠償之金額僅剩餘2,296萬6,692元(63,652,054元-40,685,362=22,966,692元) 。
㈧本件兩造就利息起算日,已合意如附表三「利息起算日」所示(見卷十五第22頁)。雖甲卯○、甲辰○○嗣後主張就上揭如附表三編號30-48罹難者家屬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追加,適逢其訴訟代理人變更,故新任訴訟代理人未受合法送達,直至112年5月24日始悉變更追加,而主張自112年5月25起算此部分之遲延利息等語(見卷十五第23頁),然本院既認定甲卯○、張齊富於本件無損害賠償責任,是其等此部之爭議自不影上揭合意之效力。又原告可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2,296萬6,692元,其金額未超過如附表三編號30-48原告請求有理由金額之加總(易言之,如附表三編號1-29原告請求有理由金額,已為系爭旅客責任險所填補),是原告就上揭可請求甲癸○等4人連帶賠償之金額,自應依上揭合意自112年4月1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甲癸○等4人連帶給付2,296萬6,692元,及自112年4月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九、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之。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恒祺
法 官 邱韻如
法 官 李立青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
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政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