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11號
上 訴 人 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微
送達代收人 曾翊涵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李義祥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2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1,457,879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依上訴人之上訴聲明,上訴人係就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是本件上訴人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976,172,189元(計算式:999,138,881元-22,966,692元=976,172,189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1,457,879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林恒祺
法 官 林佳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政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