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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24號
原      告  林賜玉 
訴訟代理人  蕭健宏 
被      告  宏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徐光宏 

被      告  李維剛 

被      告  巫昇峰 

訴訟代理人  王亞愔 

被      告  張慧婷 
被      告  包建萍 
被      告  陳汝煌 

前列張慧婷、包建萍、陳汝煌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國泰律師
複代理人    吳育胤律師
被      告  吳以幸 
被      告  北揚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申鈞 
訴訟代理人  鄭文龍律師
被      告  陳雅玲 

被      告  劉靜怡 
前列李維剛、劉靜怡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松霖律師
被      告  詹錦梅 
訴訟代理人  劉德壽律師
訴訟代理人  劉逸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不動產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82號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事件民事判決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應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故法定代理權之存在,乃訴訟成立要件之一,法院應依職權予以調查(最高法院100年度臺抗字第563號裁定參照)。又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宏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選任被告徐光宏為董事,並於同日召開董事會,決議選任被上訴人徐光宏擔任董事長,並為變更登記。然原告否認徐光宏為宏將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並以上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之召集程序及其決議方法、內容等違反法令及章程為由,主張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決議無效,起訴請求確認上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決議無效,嗣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682號判決確認宏將公司於111年12月21日董事會所為徐光宏當選董事長之決議無效,有原告陳報上開士林地院112年度訴字第682號判決影本可稽,是徐光宏是否為宏將公司之董事長,得否代理宏將公司為本件訴訟行為存有爭議。經審酌宏將公司與其他共同被告間於本件訴訟性質上須合一確定,又關於宏將公司是否經合法代理乃本件裁判先決要件,為避免裁判兩歧,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爰於原告與宏將公司等人間上開士林地院112年度訴字第682號判決確定前,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三、依民訴法第18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民事庭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丁瑞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