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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25號
原      告  林賜玉 

訴訟代理人  蕭健宏 
被      告  宏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徐光宏 



被      告  李秉佳 
            巫昇峰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松霖律師
            包建萍 
            陳汝煌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國泰律師
複 代理 人  吳育胤律師
被      告  沈其晃 
訴訟代理人  簡雯珺律師
            簡燦賢律師
被      告  邱劭旗 
            劉靜怡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松霖律師
被      告  尤國寶 

訴訟代理人  尤敬崎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不動產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號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事件民事判決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應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故法定代理權之存在,乃訴訟成立要件之一,法院應依職權予以調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563號裁定參照)。又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宏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將公司)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選任被告徐光宏為董事,並於同日召開董事會,決議選任被告徐光宏擔任董事長,並為變更登記。然原告否認被告徐光宏為宏將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並以上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之召集程序及其決議方法、內容等違反法令及章程為由,主張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決議無效,訴請確認上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決議無效,嗣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12年度訴字第6**號判決確認宏將公司於111年12月21日董事會所為被告徐光宏當選董事長之決議無效,有原告陳報上開士林地院112年度訴字第6**號判決影本在卷可稽,是被告徐光宏是否為宏將公司之董事長,得否代理宏將公司為本件訴訟行為存有爭議。且本件訴訟涉及被告宏將公司與其他被告間法律行為之效果,而關於宏將公司是否經合法代理乃本件裁判先決要件,為避免裁判兩歧,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爰於原告與宏將公司等人間上開士林地院112年度訴字第6**號判決確定前,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三、依民訴法第18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恒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姿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