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35號
原 告 莊信吉
訴訟代理人 張秉正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映亘律師
被 告 任家和
理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正宗
訴訟代理人 鄭嘉欣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柏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交附民字第34號),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7萬4,489元,及自民國110年8月10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47萬4,48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778,973元,顯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數額50萬元之10倍以上,本院依原告聲請,於民國111年6月23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於112年3月3日具狀追加後續醫療費用、赴醫交通費用支出、減縮勞動能力喪失之損害並捨棄10.73年營養品、紙尿褲等相關費用,而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718,8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無違,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任家和於110年1月21日晚間8時至翌(22)日凌晨0時許,在花蓮縣○○鄉○里○路00巷00弄0號之住處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米酒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該日凌晨4時許自上開地點駕駛車身漆有被告「理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理信公司)字樣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大貨車)並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年月22日上午8時30分許,行經花蓮縣富里鄉台九線286.95公里南下車道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市區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並以時速70公里之速度貿然超速行駛,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且行駛於對向車道,於行經該車道與福安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至大莊路時,遭任家和駕駛之系爭大貨車碰撞而人車倒地,致原告受有多處損傷、右側第一肋至第九肋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合併右側肺挫傷、上頷竇骨折、右側肩膀脫位、創傷性氣胸、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右側腎上腺血腫、心包膜積氣、縱膈腔氣腫、左腳創傷性傷口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上午8時58分許對任家和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4毫克。爰請求被告賠償項目及金額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自110年1月22日本件車禍發生時,接受治療、復健迄今,支出醫療費用47,834元,再加計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之回診醫療費支出,總計支出醫療費金額為60,328元。
⒉看護費用:
原告因系爭傷害無法自理日常生活及工作,且其恢復可能性偏低,終生須他人看護,自110年2月6日至22日住院期間支出之看護費38,000元。復於出院後,轉入花蓮縣私立全民老人長期照顧中心(下稱全民長照中心)照護至110年6月21日止,共支出103,749元,並於110年12月28日申請外籍看護而支出申請費用17,000元。又而原告為33年10月19日生,車禍發生時即110年1月22日,年滿76歲,依108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男性)平均餘命尚有11.17年,以每日看護費用2,000元為計算基準,則原告每年應支出看護費用計730,000元(計算式:2,000365=730,000),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可得請求將來看護費用數額為6,609,878元。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看護之損害計6,768,627元(計算式:38,000+103,749+17,000+6,609,878=6,768,627)。
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
原告自本件車禍後,須使用紙尿褲、濕紙巾及復健褲等用品而支出5,300元,且因行動不便,購入助步車、輪椅等輔助器材,支出7,000元。
⒋赴醫交通費用:
原告於事故發生後,先被送往玉里慈濟醫院,後轉院至花蓮慈濟醫院診療,支出救護車資費3,700元。因原告受傷嚴重,於110年2月22日轉入全民長照中心,自該長照機構往返花蓮慈濟醫院每趟車資為200元,由富里自宅往返花蓮慈濟醫院之路程約96.3公里,依無障礙計程車費率計算,每趟車資為2,275元【計算式:100+(96.3-1)0.235+100=2,271.73,未滿5元以5元計算,下同】,另由富里自宅往返玉里慈濟醫院之路程約11.2公里,每趟車資為525元【計算式:100+(11.2-1)0.235+100=525】,則截至111年3月25日為止,此部分之請求為43,375元。
⒌勞動能力喪失之損害:
原告以「稻作」為業,為訴外人詹○評代耕多年,耕作面積約2甲地,迄事故發生前仍在繳納農保費,本件車禍亦發生在原告前往稻田巡視(即巡田水)途中,可知原告仍有實際從事農作並因此取得之勞動對價,原告年紀雖屆76歲,但身體仍相當健康,如依車禍前身體狀況,應可工作至80歲即113年10月19日止,因本件車禍所喪失勞動能力期間為3.75年,佐以原告於受傷前平均年收入約為326,784元【計算式:(186,900+151,016+154,901+160,750)2=326,784,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有富里鄉農會交易明細表可證,扣除種苗、打田、插秧、肥料等生產成本費用計123,000元,原告每年提供勞務價值約為203,784元(計算式:326,784-123,000=203,784),再依花蓮慈濟醫院鑑定原告勞動能力減損程度為30%,按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後,得一次請求賠償之金額為343,645元。
⒍精神慰撫金:
原告年事已高,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並造成右手臂無法上提及施力,且有麻木疼痛等後遺症,行走須倚賴助步車等輔助器材或僅能扶牆行走,且距離至多僅50公尺,對原告生活品質產生極大不便,難以恢復往日健康,生活需他人協助,其精神所受痛苦可謂不輕,爰請求1,5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
㈡任家和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酒精濃度過量違規、駕駛大貨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時,未充分注意對向車輛動態,妥採適當安全措施,及超速行駛之過失,原因力較強,應負50%以上之過失責任比例。又其於肇事時駕駛車身噴塗有「理信股份有限公司」等字之系爭大貨車,故理信公司亦應與任家和就本件車禍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綜上,被告應連帶賠償金額為8,718,816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95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718,8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雖有酒駕、超速等情,然肇事主因應為原告未保持安全距離及未禮讓直行車所致,自原告開始左轉之時間點,到系爭大貨車出現於路口時,僅不到一秒的時間反應,縱為未飲酒的一般駕駛亦難以反應,是原告應負擔較高之過失比例。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同意原告之醫療費用請求以60,328元計算。
⒉看護費用:
依慈濟醫院骨科診斷證明書部分醫師囑言記載:「病人(即原告)於110年1月22日13:28時至急診就醫,於110年3月2日骨科門診就診,專人照護24小時一個月及休養半年年,另於110年3月30日及110年6月22日骨科門診覆診。」(見附民卷第51頁),是縱認原告有專人24小時照護之必要而支出看護費用,亦僅有一個月而非終身,另若認原告此部分主張有理由,被告請求一次給付該部分費用。
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
就紙尿褲、濕紙巾及復健褲部分,醫囑並未記載原告無法自主控制排泄或無法自行如廁或其他相關症狀而有使用紙尿褲之需求,且原告所提出之收據,最早的時間為110年4月25日,與原告出院之時間點110年2月22日,相差長達兩個月,認為並無因果關係。另助步器、輪椅之部分,醫囑亦未記載原告有此需要,且原告購買之時間為110年7月29日,與事故時間已差距半年以上,應認無因果關係。
⒋赴醫交通費用:
就3,700元之救護車費用不爭執,然原告歷次門診與本件車禍是否有關,已有疑義,且原告均未提出乘車證明或收據,而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之病症均為上肢,其下肢並無傷病,亦未記載原告有行走或行動不良之情況,何以用無障礙計程車之標準計算交通費?蓋縱以原告於起訴狀所記載之住處(花蓮縣○○鄉○○路○段00號)至花蓮慈濟醫院(花蓮縣○○市○○路○段000號)之距離,以大都會車隊計程車費用試算系統試算之交通費用單趟為505元,與原告主張之單趟交通費用相差甚遠,是原告主張之交通費用實屬無理由。
⒌勞動能力喪失之損害:
原告於事故發生時已近八旬高齡,遠超過勞工之法定退休年齡,應無實際從事農作之能力,並未有勞動能力之減損。另原告與詹○評間之金流往來紀錄,非必然為從事農務之收入,故原告僅憑仍有投保農保及與詹○評之金流,而主張有勞動力減損之情,並不足採。退步言,縱原告仍具工作能力(假設語氣,非自認),診斷證明書亦僅記載宜休養半年,亦無證據證明尚得工作至80歲,且因本件車禍導致原告受有勞動收入之減損,但亦因此無須支出成本等相關費用(如秧苗、農用機械之租賃、農藥等費用),此部分應適用民法第216之1條損益相抵之規定,倘原告無法舉證其成本價額,被告參照農糧署統計之108、109年臺灣地區平均每公頃稻穀生產成本分別為124,208元、121,190元、125,570元、121,693元,平均每年每公頃稻穀成本約為246,330元【計算式:(124,208+121,190+125,570+121,693)/2=246,330.5】,而代耕土地面積據原告所述約為2甲即約為1.9324公頃,是原告每年節省之成本為476,008元(計算式:246,3301.9324=476,008.092)。
⒍精神慰撫金:
任家和僅五專畢業,從事貨車司機,經濟狀況僅能勉持生活,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實有過高之情。
㈡並均為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56-457、504、506頁):
㈠任家和有如本院110年度交易字第63號刑事判決犯罪事實欄所示之酒後(經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4毫克)駕車肇事致原告受傷之行為,而經本院判決任家和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及過失傷害罪等2罪有罪;嗣檢察官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10年度交上易字第16號刑事判決判處原判決撤銷,判決任家和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
㈡本件車禍前經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並作成:「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起駛左轉時,未充分注意對向來車安全距離,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與任家和酒精濃度過量違規駕駛系爭大貨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時,未充分注意對向車輛動態,妥採適當安全措施(且自承超速行駛),二者同為肇事原因;任家和未依規定使用行車紀錄器違反規定;原告無照駕車違反規定。」之認定。
㈢兩造同意原告之醫療費用請求,以60,328元計算。
㈣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先被送往玉里慈濟醫院,後轉院至花蓮慈濟醫院診療,而支出救護車資費3,700元。
㈤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尚有餘命10.73年。
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而經花蓮慈濟醫院鑑定其工作能力減損30%。
㈦任家和於肇事時是理信公司的員工,其於肇事時係駕駛車身上噴塗有「理信股份有限公司」等字之系爭大貨車,故理信公司就本件車禍應負僱用人責任,與任家和連帶對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四、本件爭點:
㈠本件肇事責任歸屬及其比例?
㈡原告各項請求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
㈡本件車禍應由任家和與原告各負擔5成之肇事責任。
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及第93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5、7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本件車禍前經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並作成:「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起駛左轉時,未充分注意對向來車安全距離,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與任家和酒精濃度過量違規駕駛系爭大貨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時,未充分注意對向車輛動態,妥採適當安全措施(且自承超速行駛),二者同為肇事原因;任家和未依規定使用行車紀錄器違反規定;原告無照駕車違反規定。」之鑑定結論等情,已如前揭三、㈡所示。本院審酌原告於肇事路口,既未注意對向來車,且未進入路口即進行左轉(即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而係在其行向前方停止線與斑馬線間之空間進行左轉,見本院卷第303-305頁錄影監視畫面截圖),依一般人之駕駛經驗,此舉極難使對向來車難預判其行向;惟因任家和亦有酒後駕車,且於肇事路口未充分注意對向系爭機車之車輛動態且超速行駛,致未能及時採適當安全措施之疏失。本院綜合上情,認原告與任家和肇事程度相等,自應各負5成之肇事責任。
㈢本件原告得請求任家和賠償之金額為474,489元,逾此範圍請求則無理由。
⒈醫療費用60,328元之請求,為有理由。
本件兩造同意原告之醫療費用請求,以60,328元計算,已如前揭三、㈢所述,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自有理由。
⒉看護費及照護費請求以141,749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⑴原告請求110年2月6日至同年6月21日之看護費、照護費共141,749元,為有理由。
查原告於110年2月6日至22日因本件車禍住院而支出看護費38,000元,嗣接續於110年2月22日起至同年6月21日止入住全民長照中心而支出照護費103,749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照顧服務費收據、全民長照中心收據等件(見附民卷第73-83頁)。本院審酌原告雖經醫院評估急診後需專人照顧1個月(見附民卷第49頁),然其嗣後於110年11月2日復取得醫院核發病症失能診斷證明書(下稱系爭失能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37頁),是上揭看護費及照護費支出,既均在原告取得系爭失能診斷證明書前,故認其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⑵原告未舉證110年6月22日以後仍有受照護之需求。
①查原告取得系爭失能診斷證明書後,雖於110年12月28日因申請外籍看護而支出申請費用17,000元,然最終並未申請外籍看護來台等情,業為原告所陳明(見本院卷第455頁),是此筆申請費最終既未發生提供原告照護服務之效果,即難謂屬必要費用。
②雖原告訴代陳稱:因原告本人排拒外勞照顧,而係由原告親友輪流協助照顧等語。惟本院依原告陳稱:原告現與其子同住,但其子智力比較不足,所以都是由住在附近的親友協助照顧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嗣經本院曉諭原告陳報該親友提供照護之內容係探望、送餐並幫忙處理一些雜務就走?還是有留下來照顧原告?惟原告訴代嗣後僅陳稱:原告由子女莊○志、莊○蜀輪流照顧,並請鄰居潘○敏協助照顧等語,而未具體就照顧事項為陳報(見本院卷第389頁)。本院綜合上情,認上揭親友既未與原告同住,原告復未舉證莊○志、莊○蜀、潘○敏等人確有請假或專職照顧原告,認原告主張由親友輪流照顧之情節,應係探望、送餐及協助處理雜務之舉,自難與原告需他人照護等量期觀。
③至原告雖以其於112年4月28日骨科覆診時,經醫師評估其腦部受傷極易跌倒,需專人24小時看護,並提出診斷證明書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497頁)。惟本院審酌自本件於110年1月22日事發後,迄至上揭覆診時間,已歷2年餘;再參酌本件事發時原告已76歲,縱未發生本件車禍,其身體機能迅速退化乙情亦非罕見;另參酌原告前經勞動能力鑑定,認其仍有70%之工作能力等情,已如前揭三、㈥所述,認原告就其於110年6月22日以後仍有受照護之需求乙節,未盡舉證之責,是其此部分請求,自難謂有據。
⑶綜上,原告看護費及照護費請求以141,749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⒉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12,300元,為有理由。
原告自本件車禍後,須使用紙尿褲、濕紙巾及復健褲等用品,而支出5,300元;且因行動不便,購入助步車、輪椅等輔助器材,而支出7,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收據及統一發票為證(見附民卷第89-95頁)。本院綜合原告之傷勢,上揭支出之品項及金額,認此部分支出尚屬合理且必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
⒊就醫交通費損失部分以14,20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⑴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先被送往玉里慈濟醫院,後轉院至花蓮慈濟醫院診療,而支出救護車資費3,700元乙節,已如前揭三、㈣所述,是此部分請求自有理由。
⑵至原告主張如附件編號5至27所示之就醫交通費部分,本院審酌編號1-7部分,係原告入住長照機構時,由長照機構安排往返花蓮慈濟醫院之車資,自屬有據。至編號8-11、13-14、16、18往來富里自宅與花蓮慈濟醫院,及編號12、15、17往返富里自宅與玉里慈濟醫院之回診交通費,原告既自陳係由子女接送,自不宜以計程車資費計價,本院參酌原告自宅與花蓮慈濟醫院、玉里慈濟醫院之里程數,並參酌一般車輛之油耗等支出,認自原告住處往來花蓮、玉里慈濟醫院間「單程」之交通費,分別以500元、100元計算為合理,爰認定此部分請求有理由之金額如附表所示,總計以10,500元為合理,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
⑶綜上,赴醫交通費損失部分之請求,以14,200元(計算式:3,700元+10,500元=14,200元)為有理由。
⒋勞動能力損失部分以220,40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⑴本件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前,係為訴外人詹○評代耕,代耕收入係詹○評將其交由原告代耕土地收獲之稻穀出售後,扣除原告應給付地租之餘額,即為原告代耕收入,計原告於108年7月3日、12月23日、109年12月24日,分別受詹○評匯款186,900元、151,016元、160,750元之代耕收益等情,業為詹○評到庭證據明確,復有原告之富里鄉農會帳戶交易明細表可證(見本院卷第280-283頁、附民卷第157-163頁),堪信為真實。是原告每期代耕收入約為166,222元(計算式:【186,900元+151,016元+160,750元】3=166,222元),以稻穀每年2期收穫計算,原告每年代耕收入約為332,444元。本院審酌原告陳報其每年生產成本123,000元(見本院卷第433頁),尚無違常情之處,是原告每年代耕淨利應為209,444元(計算式:332,444元-123,000=209,444元)。又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而經花蓮慈濟醫院鑑定其工作能力減損30%,已如前揭三、㈥所述,爰認定原告每年代耕收入之損失金額為62,833元(計算式:209,444元30%=62,8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⑵至被告雖以原告於事發時已76歲,已超過法定退休年齡,故已無勞動能力等語。惟本院認勞動基準法所定之法定退休年齡,係立法者兼衡社會經濟狀況及勞雇雙方利益,所為之立法抉擇,其用於衡酌「僱傭關係」下勞工之勞動能力,固有其意義,蓋此時勞工縱身心上仍能負荷工作勞動,然其是否受僱用,主要取決於雇主之僱用意願,而依現今社會就業市場現況,除特殊情形外(如大樓管理員等工作),雇主願僱用已屆法定退休年齡之人之情形究為少數。然於本件「代耕」之工作狀態,地主選擇將農地交由他人代耕之考量,主要係在避免土地荒蕪下仍有一定之收入,對於代耕者年齡往往非考量之重點。從而,對於從事「代耕」是否有勞動能力,自應以其實際身體狀況為準。本院審酌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前,已持續為詹○評代耕;另參酌現今農村因年輕勞動力缺乏,從事農作之老人往往因其長久以來農作之習慣,而於其身體狀況仍堪負荷之情形下,仍持續從事農作,以藉此獲得生活重心等情;再參酌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雖為76歲,惟尚有餘命10.73年乙節(見前揭三、㈤所述),是原告主張依其身體狀況,倘未發生本件車禍,其仍得工作至80歲,尚屬可採。
⑶經以本件車禍發生日110年1月21日起至原告於113年10月19日年滿80歲止,為原告喪失勞動能力期間,及原告每年損失代耕收入62,833元為計算基礎,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220,400元【計算方式為:62,833×2.00000000+(62,833×0.0000000)×(3.00000000-0.00000000)=220,399.00000000000。其中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72/366=0.0000000)】。
⒌精神慰撫金以500,00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查任家和為五專畢業,從事貨車司機,收入不豐,經濟狀況僅能勉持生活,現並因本件事故入監服刑;及原告係以務農為業,每年代耕淨利應為209,444元。本院審酌上情,及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之傷勢、因傷休養期間及後續復健期程,並考量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為76歲高齡,堪認系爭傷害對其日後生活等方面均生重大負面影響,其所受精神痛苦可見一斑等情,認原告精神慰撫金之請求以500,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⒍綜上,原告得請求任家和賠償之金額為948,977元(60,328元+141,749元+12,300元+14,200元+220,400元+500,000元=948,977元)。
⒎與有過失部分之計算:
⑴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⑵查本件車禍事故應由原告與任家和各負5成肇事責任,已如前揭五、㈡所述。準此,爰依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任家和之賠償金額50%。依此計算,原告可請求之賠償金額為474,489元(計算式:948,977元×【1-50%】=474,489元)。
⒏本件尚未審酌強制險給付之扣除:
⑴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⑵查本件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受領強制險給付,本件自無從扣除此部分金額。惟依上揭規定,倘原告已受領此項保險給付,任家和自得主張扣除,附此敘明。
⒐本件係侵權行為之債,被告自侵權行為損害發生時起即負有賠償責任,並應加給利息(民法第213條第2項參照),是本件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遲延利息,對被告既無不利,自無不可。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0年8月9日當庭由任家和收受送達,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任家和之簽收記錄可憑(見附民卷第9頁),是原告請求任家和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㈣原告請求理信公司與任家和連帶賠償,為有理由:
經查,任家和於肇事時是理信公司的員工,其於肇事時係駕駛車身上噴塗有「理信股份有限公司」等字之系爭大貨車,故理信公司就本件車禍應負僱用人責任,與任家和連帶對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已如前揭三、㈦所述。是原告請求理信公司與任家和連帶賠償,自屬有據。
六、綜上,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95條、第188條第1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知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立青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
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