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全事聲字第1號
異 議 人 張仁杰
相 對 人 鄧凱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1月18日所為本院112年度司全字第3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1月18日以112年度司全字第3號裁定駁回異議人聲請假扣押裁定之終局處分(下稱原處分),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聲明異議,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是本院自應依法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原處分,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與相對人為夫妻關係,相對人原在由異議人擔任負責人之南天能量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任職,自民國108年10月起無故離家。異議人幫相對人墊付其自108年9月至000年0月間之醫療保險費,共計新臺幣(下同)23,557元、108年1月至9月之員工勞健保自付額費用12,447元,及108年10月至111年7月之勞健保費用153,018元,又依兩造LINE通訊軟體之訊息內容,相對人直至110年7月27日才要求退保,卻遲未在申請書上簽名,亦未清償之前由異議人所墊付之費用,足以釋明異議人對於相對人有債權存在,且相對人迄今均未清償,兩造間又存有刑事、保護令、離婚等訴訟糾紛,足見相對人屬惡意不清償。另相對人平常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未登記在其名下,足見相對人有隱匿財產之情,恐致異議人日後有不能或甚難執行之虞,應認為異議人就假扣押之本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已為相當之釋明,若釋明仍有未足,異議人亦表明願供擔保以補足之,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處分,另裁定准予假扣押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是若債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至於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642號、101年度台抗字第48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之主張或陳述,與釋明有別,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即時可以調查之證據,俾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謂,當事人之主張或陳述,並非使法院得心證之證據方法,自非釋明(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01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聲請假扣押,就請求之原因部分,據其提出之戶口名簿、遠雄人壽續期保險費繳費通知單、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LINE通訊軟體內容、代墊醫療保險費用之期間與金額表、代墊勞健保費用之期間與金額表、醫療險保費繳費單影本及勞健保繳費單影本等件,固堪認其對於相對人有債權存在,已就本件假扣押「請求之原因」為釋明。
㈡惟就本件之「假扣押之原因」部分:
⒈異議人再執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685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108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27號民事裁定、本院109年度婚字第110號民事判決、系爭車輛結帳工單等件為據,主張相對人屬惡意不清償債務、有隱匿財產之情況,致異議人日後有不能或甚難執行之虞情事,以為本件假扣押原因之釋明。然異議人僅空言泛謂相對人借款至今已逾3年,且兩造存有訴訟糾紛,相對人惡意不為清償等情,然此僅屬相對人有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尚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認為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無資力或與異議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不能遽謂即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難認異議人對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
⒉至異議人雖謂相對人使用之系爭車輛非登記在其名下,有隱匿或處分其名下財產,使異議人日後有不能或甚難執行之虞等語。惟系爭車輛是否為異議人出資,是否因兩造發生本案債務糾紛而有異動情事,均未據異議人釋明及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自難認相對人有何隱匿或脫產情事。
⒊此外,異議人迄未就對於相對人有何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例如相對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將達無資力之狀態、或相對人將移往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所主張之假扣押原因為真實。異議人既未能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所主張之假扣押原因,僅係主觀臆測相對人將有脫產或隱匿財產之可能,則就假扣押原因其自未盡釋明之義務,並非釋明有所不足,縱其陳明願供擔保,揆諸首開說明,異議人之聲請與假扣押之法定要件不符,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㈢綜上所述,異議人未釋明相對人有假扣押之原因,揆諸前揭說明,法院即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原處分駁回異議人假扣押之聲請,其理由與本院之見解雖略有差異,惟其結論並無二致,原處分仍應予以維持。異議意旨求予廢棄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立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政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