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補字第5號
原 告 許萬豊
訴訟代理人 李韋辰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鎮一大理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泳霖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562,800元,以該金額為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應暫先徵第一審裁判費2,05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胡旭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