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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訴字第10號
原      告  廖榮和  
訴訟代理人  許建榮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游明華即安順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李佳怡律師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張秉正律師
受告知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YOSUKE MATSUNOBU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職業災害補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11年9月10日起受僱被告游明華即安順工程行(下稱安順工程行)承攬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輸電線路沿線樹枝修剪、清理工作,被告安順工程行約定日薪二千元;111年9月12日上午,原告與訴外人葉金來二人,同在被告安順工程行領班兼勞工安全管理員徐富生及台電公司檢驗員兼監工彭依駿之指揮、監督下,沿台電鳳林至花蓮線輸電線路修剪、清理遮蔽輸電線路之樹枝(位於花蓮縣壽豐鄉溪口村),當日下午15時許,修剪工作進行至鳳林至花蓮輸電線編號第45號至編號第46號電桿霎時,適遇傾盆大雨,徐富生、彭依駿二人遲至大雨無法辨識樹枝時,始宣布暫停作業,要求在場作業之原告、葉金來移動至工程車上避雨,由於當時山路大雨傾盆,視線不佳,加之山路雨水成流,原告於遵從被告現場監工之指示,欲移動至車上避雨之途中,因天雨路滑,滑倒跌落坡坎,受有外傷性脊隨損傷(ASIA:C)、第十二節胸椎爆裂性骨折等傷害,於當日19時50分由徐富生將原告送至花蓮慈濟醫院急診室就醫,並於翌日進行脊椎微創手術(第十、第十一節胸椎固定術、第一、二節腰椎固定術、第十二節胸椎椎板切除術、第四節腰椎椎體成型術),術後於同日13時50分送外科加護病房,於同年月14日轉至神經外科病房,於同年11月4日轉至復健科病房,於同年11月16日辦理出院,此有慈濟醫院診字第Z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一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頁)。
(二)原告於113年9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具狀主張111年9月12日15時左右,台電公司監工彭依俊自行開車至現場、被告安順工程行則由工安徐富生開工程車搭載原告、徐金來至現場,彭依俊抵達現場後即徒步走至電塔處,爬上電塔檢視電塔上之電纜線垂下情形及鄰近麵包樹園內樹梢遮蔽電纜線情形,徐富生則率徐金來與原告一起進入麵包樹園內,接著由彭依駿在電塔上以手機電話與徐富生手機聯絡,指示徐富生應修剪樹梢之方位及處所,徐富生接獲指示後,即以手機將彭依駿指示應修剪樹枝之方位處所拍照,再指揮原告持電動鏈鋸爬上約5公尺高之鋁梯修剪遮蔽電纜線之樹枝,原告依徐富生指示爬上5公尺高鋁梯,持鏈鋸順利剪下二枝遮蔽電纜線樹枝,惟當修剪第三枝樹枝時,因一陣大風擺動樹枝,致使修剪下之樹枝朝原告站立之鋁梯擺盪、反彈拍擊,並擊中原告身體,使原告身體重心不穩,自鋁梯上跌落地面,癱在地面哀號,當時在地面有徐金來在扶持鋁梯及在旁監督之徐富生,事發後徐富生有先以手機將將原告跌落鋁梯之情形拍攝後,再會同徐金來二人合力將原告抬至麵包樹園外,會同彭依駿將原告抬上徐富生所駕駛之工程車上急送至鳳林榮民醫院急救,之後因傷重鳳林榮民醫院無法處理始緊急轉送花蓮慈濟醫院救治,經慈濟醫院診治發現原告係受有外傷性脊隨損傷(ASIA:C)、第十二節胸椎爆裂性骨折等傷害。
(三)原告因上開事故,請求金額如下:
 1.職災補償金部分:
 (1)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30,478元:依住院費用通知單(本院卷第23頁)所載,原告支出醫療費用430,478元。
 (2)工資損失補償金132,000元:原告自111年9月12日發生職災後住院至同年11月16日出院止,合計住院66日,發生職業災害時,原告日薪2,000元,請求工資補償132,000元【計算式:2,000*66=132,000】。
 (3)失能補償金132萬元:原告經花蓮慈濟醫院復健科評估勞動能力損傷結果為「工作能力為原工作能力百分之40,此有本院卷第191至196頁鑑定報告在卷可參,原告所受傷害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失能種類:軀幹、失能項目第8-1項、失能狀態:脊柱遺存顯著畸形或顯著運動失能者、失能等級第7級」,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4條,得依每日平均薪資請領660日薪資,事發時原告薪資為日薪2,000元,得請求一次失能補償金為132萬【計算式:2,000*660=1,320,000】。
 (4)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62條、63條之2、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5條第1項,主張被告台電公司係事業單位,被告安順工程行係承攬商,應連帶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 
 2.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
 (1)工作能力減損233,685元:原告為00年0月0日出生,原告自111年12月16日出院後至65歲止,尚有6月又17日之工作能力,依慈濟醫院鑑定報告,原告工作能力減損百分之60,以原告最後受僱工資為日薪2,000元計算,每月工資為60,000元,依霍夫曼式計算式核算得請求工作能力減損賠償金為233,685元。
 (2)精神慰撫金30萬元:原告因上開事故受有外傷性脊隨損傷(ASIA:C)、第十二節胸椎爆裂性骨折等傷害,並歷經多種手術,住院66日,術後兩側下肢無力需輪椅代步,喪失勞動謀生能力,頓感人生無味,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
 (3)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1、5-1條,雇主應於合理可行範圍內,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害;工作場所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時,雇主或工作場所負責人應即令停止作業,並使勞工退避至安全場所。職業安全衛生法(下稱職安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原事業單位應採取下列必要措施:一、設置協議組織,並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監督及協調之工作。二、工作之連繫與調整。三、工作場所之巡視。四、相關承攬事業間之安全衛生教育之指導及協助。五、其他為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事項。事業單位分別交付二個以上承攬人共同作業而未參與共同作業時,應指定承攬人之一負前項原事業單位之責任,職安法第27條亦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係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係保護他人法律,被告台電公司指派彭依俊擔任現場監工,監督輸電線路樹枝之修剪、整理作業,被告安順工程行為承攬商,指派徐富生參與指揮、監督修剪樹枝等作業,然對於原告於高處修剪樹枝之作業未採取必要之措施,致系爭事故發生,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職安法第25條第2項、第27條規定請求被告台電公司、被告安順工程行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四)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416,1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假執行。
二、被告安順工程行答辯則以:
(一)本件事發地,與承攬契約所示轄區線路表之施工範圍相符,被告安順工程行於工作前均有向工作人員進行預知危險活動宣導,工作期間亦要求工作人員均應配戴相關設備,此有9月5、7、8、12日之施工前TBM-KY活動紀錄表可證(本院卷第73-81頁),並無違反職業衛生安全法之情事。就原告起訴主張事發日之天氣,縱使當日天氣有不佳或較大之雨勢情形,原告既承作台電公司輸電線路修剪、清理遮蔽輸電線路之樹枝等工作,室外之場域各種天氣均有可能發生,原告自應更加注意,施作現場泥濘濕滑本屬常情,原告於室外工作,誠應注意避免下雨施滑致跌倒情事,原告有應注意而未注意致不慎滑倒之情形,原告應負較大之與有過失責任。
(二)原告起訴主張係依被告安順工程行監工指示移動至車上避雨之途中,因天雨路滑,滑倒跌落坡坎;原告起訴前向花蓮縣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時,亦主張勞工即原告於111年9月12日在係徵現場進行修枝、砍伐工作,因下雨路滑跌倒致脊椎受傷住院治療;被告台電公司花東區供電營運處111年9月12日承攬商(安順工程行)工作交通事故調查報告所載之事發經快亦記載廖君在快步行走經過土堤(落差約1米)時,因土石泥濘加上坡度傾斜不慎滑落跌傷,並經工作場所負責人徐富生簽名確認,此有本院卷第203至212頁調查報告可證,均表示係原告因天雨路滑跌倒摔傷,並非原告突主張之高處摔落,原告就系爭事故之事實主張前後不一,證人彭依俊之證述亦難證明原告係自樹上摔落受傷,原告未盡舉證責任。
(三)依證人彭依駿之證述,當天原告自身未攜帶完整之安全措施,無論原告係因自行滑倒或如其主張之自樹上摔落,均係因其未攜帶完整之安全措施,就損害之發生及擴大與有過失,請求減輕被告安順工程行之責任。    
(四)就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430,478元部分:被告安順工程行已給付原告561,926元(其中醫療費用為390,312元、看護費用132,550元、背架11,000元、慰問金3,000元、出院後借支10,000元、代付工會欠費15,100元),原告應不得再向被告安順工程行請求。
(五)就原告主張工資損失補償金132,000元部分:被告安順工程行承攬被告台電公司之工程,再由徐富生為被告安順工程行之分包廠商,原告為徐富生所招募之點工,若被告安順工程行有施作台電工程,再由徐富生招募原告,原告得自行決定是否上工,並非每日均有工程可施作,原告亦非每日均會上工,原告請求住院期間66日之工資與客觀情形不符,為無理由,援引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2年11月5日勞動三字第0920061820號函釋、97年9月30日勞動三字第0970079284號函釋、台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勞上易字第25號判決意旨,按日計酬勞工職業災害醫療中不能工作期間之工資補償,應依曆記算,且例假日免計,被告安順工程行不爭執原告日薪為2,000元,故本件原告職災住院期間共66日,扣除例假日暨國定假日共19日後,實際可工作天數共47日,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之金額逾94,000元【計算式:2,000*47=94,000】部分係無理由。    
(六)就原告主張之失能補償金、工作能力減損部分:原告應先提出其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改善,而已治療終止之診斷證明,系爭慈濟醫院勞動力鑑定報告只有參酌之必要,又依系爭鑑定報告之評估方式及基礎事實係晤談得知,故該報告均仰賴受鑑定人即原告之主觀陳述,然基礎事實是否符合實際情形則有疑義,蓋原告可自行開車復健,且使用柺杖行走,並非使用輪椅,與其主張需輪椅代步,已無法走動或負重,顯有不符;鑑定結論未見論證基礎,該鑑定報告是否可採尚有疑義;原告不符合勞基法59條第3款「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遺存障害者」之規定,故其請求之補償金並無理由。就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住院期間,被告安順工程行委由徐富生前往探望時,轉交慰問金3,000元;出院後被告安順工程行親自交予1萬元慰問金,被告安順工程行已展現高度誠意,且原告所受傷勢似非完全不能回復之損害,請求鈞院就兩造之身分資歷、加害程度、各種情形、與有過失等情,核定相當之慰撫金。  
(七)被告安順工程行已為原告負擔相關醫療費用561,962元,依勞基法第60條之規定主張抵充;被告安順工程行亦已為原告申請勞保相關給付,勞保局於112年4月19日核付傷病給付42,240元、同年月25日核付傷病照護補助75,600元,共計117,840元(逕匯原告戶頭),依勞基法第59條之規定主張抵充,合計主張抵充679,766【計算式:561,926+117,840=679,766】。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安順公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台電答辯則以:
(一)原告起訴雖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然觀其起訴狀內容係依請求被告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然被告台電公司係法人,依目前司法實務,法人只有在法定代理人或代表人為行為時,才可能構成侵權行為,被告台電所屬人員彭依俊於現場並無不法過失,又縱有疏失,被告台電公司仍無須為現場人員之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就原告前後事實不一部分,答辯意旨除同被告安順工程行之答辯(二)外,原告應就被告台電公司之受僱人有何不法過失,並證明受僱人之過失與原告所受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若未舉證,被告台電公司自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三)援引臺東地方法院104年度勞訴字第2號民事判決意旨、勞委會91年9月27日勞安一字第0910050787號函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6民事判決意旨、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940號,上開判決意旨係事業單位是否應負勞基法第62條第1項、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1條第1項之責任,應以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為前提,事業單位所交付承攬之工作,雖不以登記之營業項目為限,仍應以事業之經常業務為範圍,始應負職災之連帶補償責任;被告台電公司並非勞基法上、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所稱之事業單位,縱始法院認定工程之發包機關即被告台電公司係勞基法上之事業單位,援引臺北地方地院98年勞訴字第60號、桃園地方法院95年勞訴字第33號民事判決意旨,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6條之立法目的,需事業單位本身之能力足以防阻職業災害之發生而不為始為該法律之適用對象,被告台電公司就此部分仍不需負責。
(四)依距離系爭事發現場最近之中央氣象局壽豐、東華、鳳林、西林等觀測站,111年9月12日當日之降雨量除壽豐站於上午5時顯示為0.5mm外,其於均顯示為0,縱有降雨,並非原告所指之傾盆大雨,依當日其於三人(葉金生、徐富生、彭依俊三人)均未滑倒受傷,難認現場有危險,本件應係原告自行滑倒所致,並非如其主張係自樹上摔落,又徐富生實際上係被告安順工程行之下包商,原告係徐富生所雇用,因徐富生指示避雨致本件事故發生,原告應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徐富生請求。    
(五)就原告主張工資損失補償金132,000元部分,倘本院認定被告台電公司應負補償之責,主張應扣除住院期間之例假日及國定假日,原告日薪為2,000元,實際可供供作之日數為47日,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之金額逾94,000元【計算式:2,000*47=94,000】部分係無理由。   
(六)原告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賠償及依同法第195條請求精神慰撫金,應先舉證被告台電公司之受僱人執行職務有過失,被告受僱人之過失與其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請求,且依慈濟醫院鑑定報告所載,並不能證明原告之治療已終止,其餘答辯如被告安順工程行答辯意旨(六)。  
(七)援引被告安順工程行答辯意旨(八),並補充被告台電公司在被告安順工程行抵充之範圍內亦免除其責任。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安順公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為勞工受雇於被告安順工程行,於111年9月12日下午3時許因從事安順工程行承攬被告台電公司「111年度花蓮分隊轄區巡視路巡視車路、桿塔基礎及線下砍伐工作」之執行職務期間,因故受有外傷性脊隨損傷、第十二節胸椎爆裂性骨折等傷害,而受有職業災害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承攬契約(卷第285至314頁)、被告台電公司承攬商工安事故報告(卷第328至346頁)、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卷第359頁)等在卷可稽,堪予認定。
(二)本件職業災害事故發生於000年0月0日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下稱災保法)施行後,於其就職災所生傷害之損害,可循之救濟管道有三種,包括:雇主之勞基法上職業災害補償制度、災保法之職業災害保險給付與相關津貼補助、民法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上開三種救濟管道相互獨立,法律依據及構成要件各不相同,若勞工一併主張,則應分別予以認定。又雇主對勞工所負職災補償責任與民事侵權責任不同處,在於前者採無過失責任主義,旨在確立雇主對勞工之法定照護義務,藉以防止勞工因從事危險工作而為雇主服務時承擔不確定風險致傷病而喪失經濟收入,影響正常生活,而以勞基法明定雇主應予一定範圍及額度之補償,使勞工不致因職災而無法維持生計,並使勞工獲得及時之薪資利益、醫療照顧及勞動力重建措施,非以填補勞工實際損害之目的。後者則為當雇主有違反法規範義務時,依民法之損害賠償法理,令具不法故意或過失責任之雇主(加害人)對勞工(被害人),於相當因果關係、回復原狀及損益相當原則所建構之責任範圍內,負起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之填補責任。故本件原告除依勞基法為職災補償之請求(薪資補償、醫療補償及失能補償)外,尚主張請求賠償責任(生活上增加之醫療費用或看護費用支出、勞動能力減損、精神慰撫金)部分,則應適用民法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及民事損害賠償原理,為裁判之基準。
(三)關於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部分:  
 1.按勞基法第59條第1至3款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三款之失能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三、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遺存障害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失能程度,一次給予失能補償。失能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同法第62條第1項規定:「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如有再承攬時,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就各該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均應與最後承攬人,連帶負本章所定雇主應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本件被告台電公司為事業單位,被告安順工程行為其承攬人,而系爭職災事故發生於承攬工作期間,原告依上開規定,應得向被告請求連帶給付法定之職災補償(醫療補償、工資補償及失能補償)。
 2.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受傷住院期間支出醫療費用430,478元,並提出住院費用通知單(卷第23頁)為證,為被告所不爭,堪認真實,應准其請求。
 3.工資補償部分:
 (1)原告主張其自職災事故發生後至同年11月16日出院期間,共計66日不能工作,有前述診斷證明書可證,為被告所不爭。惟被告抗辯其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係建立在「點工」形式,亦即係屬以每日雇主點工而勞工允為到工,以每日為一期之短期性定期雇用方式,工資計算方式係採按日計酬制而非月薪制,應扣除上開期間中不能工作之例假日。
 (2)由原告起訴主張其自111年9月10日起受僱於被告安順工程行,惟依台電公司調查報告係自111年8月1日到職(卷第331頁),而同年月12日發生本件職災事故,足見於111年9月10日以前兩造間並無成立長期性之不定期勞動契約,而依本件雇主係於承攬被告台電公司之特定工作時,始有聘用勞工之需求,平日並無繼續性使用勞工之必要,故採「點工」方式派工,並採單位報酬較高之日薪制(每日2,000元)而非月薪制(基本薪資25,250元),符合現今花蓮地區工程業者所普遍採用之僱工方式,且原告就被告安順工程行主張雙方間勞動契約係基於「點工」方式而成立,亦未具體否認,應認被告之主張可採。 
 (3)按日計薪之臨時性臨時性勞動契約,因勞雇雙方均有較大的締約自由,沒有長期性雇用或受僱之期待或承諾,勞工之忠誠性較低,相對而言,雇主之照護義務程度亦應相對下降。因此,採日薪制之點工關係,原本即每日單位報酬較高,而於不工作之日或例假日則無工資請求餘地,於計算上自應與採月薪制係包括例假日或特休日亦應給付工資,有所不同。故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規定,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所謂「原領工資」自應依原本所採之時薪、日薪或月薪制不同,而予區別,始符公平合理及誠實信用原則。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所稱原領工資,係指該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一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以遭遇職業災害前最近一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三十所得之金額,為其一日之工資。」,僅規範月薪制之計算方式,然本件原告於職災發生前僅工作2天,且依採日薪制,則仍應按實際得工作之日數計算日薪,始符法旨。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民國97年09月30日勞動3字第0970079284號函:「主旨:有關按日(時)計酬勞工,其工資補償應依曆計給或以原勞動契約所訂之工作日核給疑義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二、查勞動基準法第59條工資補償規定旨在維持勞工於職災醫療期間之正常生活。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其勞動力業已喪失,惟其醫療期間之正常生活,仍應予以維持。基此,按日(時)計酬勞工之工資補償應依曆計算。三、次查96年7月1日基本工資調整後,按時或按日計酬者,勞雇雙方以不低於95元約定每小時工資額或於法定正常工作時間內以不低於95元乘以工作時數之金額為其報酬,允認已依規定給付例假日工資。爰按日(時)計酬之勞工於依曆按其原領工資補償時,其例假日免以計入。」,亦採相同見解,可資援引。本件原告原本工資於例假日並不工作及計薪,則被告主張應排除上開期間之例假日及國定假日合計19天,而以實際可工作日數共47天來計算「原領工資」,亦屬可採。
 (4)綜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連帶給付工資補償之金額為94,000元(2,000x47=94,000),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4.失能補償部分:
 (1)勞基法第59條第3款之失能補償,係平均工資及其失能程度一次給予失能補償。所謂平均工資,即因勞動條件採時薪制、日薪制或月薪制之差異,於計算上自應有所區別。原告主張其每日工資為2,000元,因此月平均薪資為60,000元,則忽略日薪制與月薪制之每日工資之單位基準不同,日薪制未必一個月工作滿30天,其主張平均月薪以日薪2,000元乘以30天,則論理上與常情有違,並不可採(蓋這是補償責任而非填補損害或回復原狀之賠償責任)。本件勞動條件採日薪制,原告一日工資為2,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其每月工作日數應扣除不能工作之國定假日及例假日,若採一月工作20天計算,其每月平均工資為4萬元,已高於原告起訴時所採月薪制基本工資來計算之平均工資,而較符合其實際可預期獲得之收入,應較可採。
 (2)原告為00年0月0日出生,按新修正之勞基法第54條,於無協議延長之情形下,其年滿65歲或身心障礙不堪勝任工作者,雇主仍可強制其退休,本件原告未提出其已與雇主協議延長退休,且依其訴訟主張已失能而不堪勝任工作,故失能補償給付至多應僅得計算至年滿65歲為止。原告自111年11月16日出院,最後門診日期為112年5月23日,依113年7月30日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原告目前仍存有「兩側下肢無力、行動需要輔助器」之情形(卷第359頁),顯見已治療終止而仍遺存有不能回復之障害。雖原告未提出失能診斷證明書,但由上開一般診斷證明書內容及花蓮慈濟醫113年5月10日之工作能力鑑定報告(卷第191至196頁),足認其已符合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其遺存障害之向雇主請求失能補償給付之要件。並應以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原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為失能補償標準。
 (3)原告受傷部位固為軀幹之脊隨損傷,但其障害之失能表現則出現在兩側下肢無力,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三條附表之失能種類應歸類為「下肢」,而所謂無力,非完全喪失運動機能,此由原告開庭時仍能徒步行走,可知其程度係屬運動神經失能,應歸屬為附表12-30所列「兩下肢均遺存運動失能者」而為失能等級六,依第六級失能勞保失能給付之天數除以最高之第一級之給付天數(即810÷1600=0.45),則可推算其失能比例為45%。至於原告自行至花蓮慈濟醫院進行工作能力鑑定,因其性質僅為建議,以供法院參考而已,且其內容本身即含有多種不同之推論,其中關於將腰椎開刀、胸椎開刀等均納入失能比例之計算,與原告實際上主要失能表現乃僅為兩側下肢無力,顯無相當之關連性,又其所採評估標準係國外通用「Schrdule for Rating Permanent Disabilities 」,故於法定課予雇主之「補償」而非「賠償」給付標準之判斷時,自應依勞基法第59條第3款後段「失能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採勞保給付分類標準,始符法律文義。再者,雇主給付勞工失能補償,與勞保失能給付之性質及目的,均有不同,且前者以平均工資為計算,後者則係以投保薪資比例計算,是以原告主張以平均工資乘以失能等級之勞保給付天數,來計算雇主應給付之失能補償,此計算方式未考量法條所稱「按其平均工資及其失能程度」文義,已溢出法律所課予雇主補償義務之範圍,應不足採。蓋原告出院至退休之期間僅剩199天,就算不按失能比程度比例而給付全薪,雇主至多僅須給付199天之全額工資。自應以實際可工作天數之全額工資乘以失能程度比例來計算應補償之金額。
 (4)綜上,原告自111年11月16日出院至112年6月3日達強制退休年齡期間,共有6月又18日應受失能補償期間,依平均工資每月4萬元及失能程序比例45%計算,原告可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失能補償金額為118,800元【算式:40,000x(6+18/30)x45%=118,800】,逾此範圍之請求,乃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關於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
 1.本件事故發生之經過,原告於事發後對被告台電公司調查時之陳述(卷第203、327、331頁)、調解時之陳述(卷第21頁)、起訴時之陳述(卷第12頁),均係主張「因天雨路滑,行走時滑倒跌落坡坎」;嗣於訴訟中原告始改變主張其受傷過程為「作業中不慎自五公尺高之樹上直接跌落地上」(卷第188頁)或改為「依指示爬上五公尺高之鋁梯,因一陣大風致修剪下之樹枝擺動擊中原告身體而失去重心,自鋁梯跌落地面」(卷第365頁),即有前後陳述事實不一之情形。被告否認原告訴訟中事實陳述之變更內容,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應由原告就其變更後之主張負舉證責任。惟據原告聲請所傳喚之證人彭依駿之證述,其並未親見原告跌掉之過程,受通知到現場時,原告已躺在地上(卷第380頁),作業所要修剪的樹木約十多公尺高,是用9公尺之鋁梯依規範使用,證人不知道原告怎麼摔的,原告說是滑倒的,是作業收尾時摔的(卷第378頁)等語,不能證明原告主張其自五公尺樹上或自五公尺鋁梯上掉下來之陳述為真實。原告就其聲請傳喚之現場人員葉金來、徐富生等證人,又均捨棄傳喚(卷第381頁)。故審酌原告最初之多次陳述,均係在自由狀態下所為,無證據證明其受到任何不當影響。又若原告自五公尺高之樹木或鋁梯上跌落至地面,依人體重心,一般應會先造成四肢、頭部或尾椎之受傷或骨折,與行進間滑倒則多損及背部,有所不同。因此綜合全辯論意旨及卷內全體事證,應認本件事故係原告「因天雨路滑,行走時滑倒跌落坡坎」較符合真實,乃應予認定。
 2.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規定:「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但雇主能證明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本件為勞工於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者,自由上揭規定之適用。惟查,本件原告於非雇主或事業單位之設施場域內,於戶外作業時,「因天雨路滑,行走時滑倒跌落坡坎」,屬原告自己不慎所造成,非由其他外力或第三人之力量介入所致,係意外事件性質,且不涉及雇主提供之設備或裝備缺失問題。此意外事件之基本原因為「行走時未注意周遭環境」(卷第332頁),乃勞工依合理之注意即可自行避免發生者,並無原告主張違反職安法之情事,自難認被告有何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情形。另被告亦已提出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記錄(卷第337頁),已就工作環境及危害因素告知與防範對策,對原告實施教育訓練(卷第73、75、346頁),業足以證明被告並無過失,故原告主張被告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而請求命被告連帶賠償工作能力減損233,685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等,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勞基法第59條但書規定,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職業災害勞工依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第 80 條規定領取(住院、失能)照護補助時,考量該補助由勞工職災保險基金支應,該保險費由雇主全額負擔,符合勞動基準法第59條情形,雇主得分別主張抵充勞動基準法第 59 條規定醫療補償及失能補償。被告抗辯其因本件事故已先後給付原告相關醫療費用561,962元、勞保局於112年4月19日核付傷病給付42,240元、同年月25日核付傷病照護補助75,600元,共計117,840元(卷第215頁),為原告所不爭執,故應准被告依法抵充,其金額合計為679,802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職災補償金額合計為643,278元(430,478元+94,000元+118,800元=643,278元),減去被告得抵充上述679,802元後,已無可再為請求。
(七)從而,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職災補償請求權、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等法律關係,請求命被告連帶給付2,416,1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併其假執行之聲請予以駁回。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均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庭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丁瑞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