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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訴字第20號
原      告  陳春妹(即蔡智雄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林其鴻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花蓮縣立自強國民中學

法定代理人  劉上民 
訴訟代理人  蕭棋云律師
複  代理人  謝欣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71,336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71,33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訴訟繫屬中,蔡智雄於民國113年11月1日死亡,原告為其繼承人,於114年4月8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一第383頁),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蔡智雄自99年起,受雇於被告負責校園警衛巡邏工作,須配合學校上下課活動時間,巡視校園水電門窗等。蔡智雄於111年8月28日受被告指派於星期日加班,負責巡視學校體育場水電門窗等,在關閉樓梯間電源時跌倒(下稱系爭事故),造成蔡智雄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顱內出血、創傷性顱內出血、右側肢體偏癱等症狀(下稱系爭傷害),經醫療團隊行左側顱骨切除併移除血塊及顱內壓監測置入手術,蔡智雄住院治療及持續回診仍未能康復,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亦認定為職業傷病,請求職業災害之醫療費用補償新臺幣(下同)609,966元、工資補償386,325元、失能補償1,262,500元,另系爭事故發生地並無適當強度之握把或扶手等防止跌倒之措施,被告亦未對勞工有跌倒危險之場所設置警告標語,樓梯級高亦超過標準,被告設置不當容有過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看護費用943,483元、醫療器材費用25,159元、交通費用21,778元、勞動能力減損1,124,922元、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對於被告主張得抵充部分於694,171元之範圍內無意見。爰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本院卷二第195頁):被告應給付原告3,055,040元,及自114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請求職業災害補償之醫療費用僅101,012元與系爭事故有關,其餘證明書費、膳食費等不屬於醫療費用,又被告爭執之其餘醫療費用(詳後述)應由原告舉證與系爭事故之因果關係,另原告為臨時約聘雇工作人員,期間至111年12月31日止,原告不能主張其後之工資補償,且被告已經支付107,315元,原告主張失能補償卻未提出相關證據,且原告應可向勞保局領取977,380元之給付,應予以抵充。系爭事故發生地樓梯設置符合建築物無障礙設計規範以及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之規定,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亦認定系爭事故與樓梯設置無關,難認被告有何過失責任,原告請求之各項費用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職業災害部分
  ⒈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職業災害,係指勞工因執行職務或從事與執行職務相牽連之行為,而發生之勞工之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屬當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之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職業災害必須具備業務執行性及業務起因性。所謂業務執行性,係指勞工依勞動契約在雇主支配狀態提供勞務,勞工之行為是在執行職務中,此執行職務範圍,包括業務本身行為,及業務上附隨必要合理行為。業務起因性,係指伴隨勞工提供勞務所可能發生危險之現實化,且該危險之現實化為經驗法則一般通念上可認定。經查,蔡智雄受僱於被告,在工作場所內因關閉電源之開關時不幸發生系爭事故,因此受有系爭傷害,為兩造所不爭執,蔡智雄於執行業務時導致受傷之結果,係因蔡智雄提供勞務所生危險之現實化,故具備業務執行性及業務起因性,屬於蔡智雄受僱於被告所受職業災害,合先敘明。 
  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三款之失能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三、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遺存障害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失能程度,一次給予失能補償。失能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勞基法第59條第1至3款定有明文,蔡智雄因系爭事故受有職業災害,原告為蔡智雄之承受訴訟人,自得依據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補償。
  ⒊原告得請求被告補償之金額
   ⑴醫療費用部分,原告請求609,966元,被告僅不爭執101,012元。經核原告提出之醫療單據(如附表一),於524,415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又勞保局已按勞工保險條例等相關規定向原告給付醫療費用(含傷病給付、照護補助等)429,397元等情,有勞保局114年6月6日保職醫字第1143030350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429至430頁),被告得予以抵充,是原告仍得請求95,018元。
   ⑵工資補償部分,原告請求386,325元,被告抗辯已給付107,315元。經查,蔡智雄於111年8月28日發生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主責為神經外科診治,直至112年10月14日最後一次接受神經外科治療為止(本院卷二第27頁;總計1年1月16日),均屬在醫療期間內不能工作,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被告應給予工資補償,又原告主張蔡智雄每月工資25,250元,為被告未爭執,是被告應給予工資補償341,717元(計算式:25,250元13月+25,250元30日16日=341,71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雖抗辯蔡智雄為臨時約聘僱工作人員,工作契約已於111年12月31日結束等語,然依照勞基法第61條第2項之規定,受領補償之權利,不因勞工之離職而受影響,是無論蔡智雄與被告之僱傭關係是否終止,均不影響被告應負工資補償之責任。又被告已給付107,315元,為原告不爭執(本院卷一第338頁),被告得予以抵充,是原告仍得請求234,402元。
   ⑶失能補償部分,蔡智雄經治療終止後,經花蓮慈濟醫院出具113年3月18日失能診斷書予勞保局審核,勞保局據此認定蔡智雄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2-2項第2等級之失能程度,並核給失能年金等情,有勞保局113年7月30日保職失字第11360201430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229至233頁),堪信蔡智雄已達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二等級為真實,是依照勞基法第59條第3款及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5條第1項第2款,被告應按平均日投保薪資一次給予失能補償1,000日,即841,667元(計算式:25,250301,000=841,667,元以下四捨五入)。至原告主張應依照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增給百分之50等語,為被告不爭執(本院卷一第238頁),是原告得請求之失能補償為1,262,500元。又勞保局已給予失能給付220,584元等情,有勞保局114年6月6日保職醫字第11413030350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429至430頁),被告得予以抵充,是原告仍得請求1,041,916元。
  ⒋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補償之金額合計為1,371,336元(計算式:95,018+234,402+1,041,916)。至被告抗辯其餘得抵充之部分,因勞保局未實際撥付,自不得視為被告已給付之部分而為抵充,附此敘明。
 ㈡侵權行為部分 
  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但雇主能證明無過失者,不在此限,職災保護法第7條定有明文。此係針對雇主就職業災害所負之侵權行為賠償責任為規定,並採推定過失責任主義。除被告能證明其為無過失外,應對原告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5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系爭事故發生地點為樓梯間,依原告之主張,係因被告在樓梯間設置之電源開關位置不當,導致蔡智雄在樓梯間滑倒而生系爭事故等語,為被告所否認。經查,依被告所提之現場照片(本院卷一第199至203頁),蔡智雄所欲前往關閉電源之開關位於樓梯第一階之階梯上方,距離樓底地面約120至130公分,為一個成年男性站在樓梯底部均得輕易碰觸之地方,在建築設計實務上,係屬一般成年人自然站立、伸手即可流暢觸碰之高度,不論是一般健康成年人或具備自主行動能力之輕度肢體障礙者,皆能順利操作,並未構成使用上之實質障礙,即不需要走上樓梯即可站在樓梯底部開關電源,且此動作與日常生活開關電燈之方式一致,並無特別危險性。再依照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北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本院卷一第297頁),被告工作場所並未有任何設置不妥之處,即系爭事故發生地點亦無違反法令之情事,難認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自不須對蔡智雄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之請求為未確定期限之債務,其依法應為催告,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應給付法定遲延利息。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而其於114年5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擴張聲明自翌日起算遲延利息,依前開規定,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擴張聲明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並非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所定為「雇主」敗訴判決之情形,則雙方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均合於法律規定,並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2條第2項規定,減免原告供擔保之金額,另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被告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附表一】醫療單據
編號
醫院別
就醫日期
就醫科別
金額
頁碼
本院之判斷
本院准許之金額
1
花蓮慈濟
111年8月29日至111年9月19日
神經外科
98,293
本院卷一第41頁
被告爭執膳食費1,250元、證明書費580元,其中膳食費被視為個人日常生活開銷,而非治療傷病所必需的醫療支出,雇主沒有補償義務,而證明書費亦非醫療費用範圍,故此二項應予扣除。其餘部分經核均為蔡智雄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之醫療行為相關費用,應予准許。
96,463
2
花蓮慈濟
111年8月29日
神經外科
98,851
本院卷一第41頁
其上項目記載「繳納醫療費用」,收據日期為111年9月18日,當日為星期日,堪信應為醫院預收之款項,與編號1之單據應為同一次住院發生之費用,原告自不得重複請求。
0
3
花蓮慈濟
111年8月29日
中醫科
443
本院卷一第43頁
原告僅提出醫療單據,未提出任何中醫科之診斷證明書,且經被告否認,花蓮慈濟醫院亦未就蔡智雄就診中醫科與系爭事故之因果關係為說明,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
0
4
花蓮慈濟
111年8月30日
中醫科
50
本院卷一第45頁
0
5
花蓮慈濟
111年8月31日
中醫科
50
本院卷一第45頁
0
6
花蓮慈濟
111年9月1日
中醫科
473
本院卷一第46頁
0
7
花蓮慈濟
111年9月2日
中醫科
50
本院卷一第46頁
0
8
花蓮慈濟
111年9月5日
中醫科
1,011
本院卷一第47頁
0
9
花蓮慈濟
111年9月6日
中醫科
50
本院卷一第47頁
0
10
花蓮慈濟
111年9月7日
中醫科
50
本院卷一第48頁
0
11
花蓮慈濟
111年9月8日
中醫科
110
本院卷一第48頁
0
12
花蓮慈濟
111年9月14日
中醫科
50
本院卷一第49頁
0
13
花蓮慈濟
111年9月12日
中醫科
1,006
本院卷一第49頁
0
14
花蓮慈濟
111年9月15日
中醫科
170
本院卷一第50頁 
0
15
花蓮慈濟
111年9月16日
中醫科
50
本院卷一第50頁
0
16
花蓮慈濟
111年10月17日至111年11月8日
神經外科
184,916
本院卷一第51頁
被告雖爭執蔡智雄此次住院與系爭事故之因果關係,然蔡智雄之主治醫師已說明此次住院手術和外傷腦出血相關等情,有花蓮慈濟醫院114年11月10日慈醫文字第1140003790號函暨病情說明書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27頁),即與蔡智雄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有關,則此部分醫療費用扣除膳食費4,400元、證明書費250元之部分後,應予准許。
180,266
17
花蓮慈濟
111年10月21日
中醫科
473
本院卷一第51頁
原告僅提出醫療單據,未提出任何中醫科之診斷證明書,且經被告否認,花蓮慈濟醫院亦未就蔡智雄就診中醫科與系爭事故之因果關係為說明,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
0
18
花蓮慈濟
111年10月24日
中醫科
483
本院卷一第53頁
0
19
花蓮慈濟
111年10月27日
中醫科
634
本院卷一第53頁
0
20
花蓮慈濟
111年10月28日
中醫科
50
本院卷一第54頁
0
21
花蓮慈濟
111年10月31日
中醫科
483
本院卷一第54頁
0
22
花蓮慈濟
111年11月3日
中醫科
1,026
本院卷一第55頁
0
23
花蓮慈濟
111年11月4日
中醫科
50
本院卷一第55頁
0
24
花蓮慈濟
111年11月7日
中醫科
563
本院卷一第56頁
0
25
花蓮慈濟
112年5月9日至112年5月12日
一般醫學內科
994
本院卷一第57頁
依花蓮慈濟醫院上開函文暨病情說明書,蔡智雄之主治醫師說明蔡智雄此次住院繫因藥物造成低血壓及意識改變入院,非直接因顱內出血住院或回診(本院卷二第28頁),則被告爭執與系爭事故之因果關係,尚非無據,原告此部分請求尚難准許。
0
26
花蓮慈濟
112年7月30日
急診內科
15,715
本院卷一第59頁
依花蓮慈濟醫院上開函文暨病情說明書,蔡智雄之主治醫師說明蔡智雄此次係因「癲癇」就醫,而癲癇與頭部外傷有關(本院卷二第25頁),堪信蔡智雄此次就醫與系爭事故所受之系爭傷害有因果關係,原告請求應予准許。
15,715
27
花蓮慈濟
112年7月13日
一般醫學內科
171
本院卷一第59頁
此部分未見蔡智雄主治醫師說明就醫原因與系爭事故所受之系爭傷害有因果關係,原告亦未有其他舉證,其請求尚難准許。
0
28
花蓮慈濟
112年8月16日
急診內科
765
本院卷一第61頁
蔡智雄此2次至急診就醫原因均為「頭痛」,依蔡智雄之主治醫師說明,可能與頭部外傷有關,但經被告否認,原告未能進一步證明因果關係存在,其請求尚難准許。
0
29
花蓮慈濟
112年8月2日
急診內科
765
本院卷一第61頁
0
30
花蓮慈濟
112年8月17日至112年8月25日
一般醫學內科
2,565
本院卷一第63頁
依花蓮慈濟醫院上開函文暨病情說明書,蔡智雄之主治醫師說明蔡智雄此次係因高血壓危象入院,非直接因顱內出血住院或回診(本院卷二第28頁),則被告爭執與系爭事故之因果關係,尚非無據,原告此部分請求尚難准許。
0
31
花蓮慈濟
112年8月27日
急診內科
765
本院卷一第63頁
蔡智雄此次至急診就醫之原因為「帶狀疱診」(本院卷二第26頁),與系爭傷害無直接關係,則被告爭執與系爭事故之因果關係,尚非無據,原告此部分請求尚難准許。
0
32
花蓮慈濟
112年9月4日
神經外科
30,882
本院卷一第65頁
其上項目記載「繳納醫療費用」,收據日期為112年10月14日,當日為星期六,堪信應為醫院預收之款項,與編號34之單據應為同一次住院發生之費用,原告自不得重複請求。
0
33
花蓮慈濟
112年8月31日
一般醫學內科
135
本院卷一第65頁
此部分未見蔡智雄主治醫師說明就醫原因與系爭事故所受之系爭傷害有因果關係,原告亦未有其他舉證,其請求尚難准許。
0
34
花蓮慈濟
112年9月4日至112年10月14日
神經外科
230,882
本院卷一第67頁
被告雖爭執蔡智雄此次住院與系爭事故之因果關係,然蔡智雄之主治醫師已說明此次住院手術和外傷腦出血相關等情,有花蓮慈濟醫院114年11月10日慈醫文字第1140003790號函暨病情說明書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27頁),即與蔡智雄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有關,則此部分醫療費用扣除膳食費3,130元、證明書費330元之部分後,應予准許。
227,422
35
花蓮慈濟
112年10月14日
急診內科
1,000
本院卷一第69頁
蔡智雄此次至急診就醫之原因為「肺炎」(本院卷二第26頁),與系爭傷害無直接關係,則被告爭執與系爭事故之因果關係,尚非無據,原告此部分請求尚難准許。
0
36
門諾醫院
111年9月19日至111年10月17日
復健科
43,649
本院卷一第71頁
蔡智雄此次住院係因頭部外傷併左側顱內出血等情,有門諾醫院114年10月23日基門醫鑣字第1140001278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15頁),堪信與系爭事故之系爭傷害有因果關係,原告請求尚屬有據,然應扣除自費升等之病房費40,600元、證明費350元、伙食費6,440元。
0
37
門諾醫院
111年9月19日

47,359
本院卷一第73頁
此與編號36應為同一次住院之「住院費用總清單」,原告自不得重複請求。
0
38
門諾醫院
111年11月8日至111年11月21日
復健科
7,199
本院卷一第75至76頁
被告未爭執此次住院之因果關係,且依前開門諾醫院函文,蔡智雄係因頭部外傷併左側顱內出血住院,原告請求尚屬有據,然應扣除證明費100元、伙食費2,970元。
4,129
39
門諾醫院
111年12月12日
復健科
650
本院卷一第77頁
被告未爭執此次就醫之因果關係,原告請求尚屬有據,然應扣除證明費400元。
250
40
門諾醫院
112年7月31日
復健科
220
本院卷一第79頁
被告未爭執此次就醫之因果關係,原告請求尚屬有據,然應扣除證明費150元。
70
41
門諾醫院
112年7月2日
急診醫學科
353
本院卷一第79頁
原告未舉證就醫之必要性,且依門諾醫院上開函文說明此次就醫原因為藥物過敏,則被告爭執與系爭事故之因果關係,尚非無據,原告此部分請求尚難准許。
0
42
門諾醫院
112年10月19日
復健科
200
本院卷一第79頁
被告未爭執此次就醫之因果關係,原告請求尚屬有據,然應扣除證明費150元。
50
43
門諾醫院
112年7月25日
復健科
50
本院卷一第79頁
被告未爭執此次就醫之因果關係,原告請求尚屬有據。
50
合計
524,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