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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訴字第4號
原      告  羅吉山 
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律師
複  代理人  孫裕傑律師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建源工程企業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勞工或其遺屬因職業災害提起勞動訴訟,法院應依其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多有因此不能繼續工作,造成其本人或遺屬生計困難之情形,為保障勞工訴訟權利,爰參考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2條第1項,於第2項明定法院於勞工或其遺屬因職業災害提起勞動訴訟時,除有顯無勝訴之望之情形外,應依其聲請准予訴訟救助。又上開條項係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因此勞工因職業災害而提起民事訴訟,其聲請訴訟救助,並不以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必要。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因職業災害受傷,起訴請求雇主即相對人建源工程企業有限公司賠償醫療費用、工資補償、勞動能力減損、精神慰撫金等,屬勞工因職業災害而提起之民事訴訟,且依原告起訴內容,尚非顯無勝訴之望,是原告聲請訴訟救助(本院卷三第9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禹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