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字第11號
聲 請 人 陳陸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為相對人執大象企業有限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非訟事件,徵收新臺幣1,000元。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第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執大象企業有限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未繳納聲請費用,且未釋明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之事由(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4日通知聲請人應於送達翌日起14日內補正,該通知已於112年7月22日送達聲請人,有函、送達證書可憑。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汪郁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