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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促字第2162號
債  權  人  大昇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東昌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鄭惠玲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支付命令,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1款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500元,並以書狀表明聲請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與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如未為詳盡之記載而可以補正者,經定期間命為補正,如逾期仍未補正及補繳裁判費,應認其聲請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及第513條可供參照。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5日命債權人於文到3日內補正「一、請補本件聲請費用新台幣500元。二、利息起算日為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或民國112年4月28日起?並請提出證據。」,該通知書已於112年5月8日合法送達予債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債權人逾期仍未補正及補繳聲請費,揆諸前述說明,其聲請尚難謂為合法,應駁回其聲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書記官 陳明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