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促字第396號
債 權 人 黃建誌即笙弘水電工程行
上列聲請人對債務人英屬維京群島商晶朝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支付命令,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1款規定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5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倘債權人未
繳費,經定期間命補繳而仍未補繳,應依同法第513條之規定駁回之。
二、本件債權人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3日通知命於5日內補正,此項通知已於112年2月9日送達予債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債權人逾期迄今仍未補繳,依據前述說明,其聲請尚難謂為合法,應駁回其聲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書記官 吳純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