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2年度司促字第897號
債 權 人 宇笙不動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金妹
債 務 人 傅國淵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8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其餘請求應予駁回。(按聲請支付命令,應以書狀表明聲請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與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法院應駁回支付命令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513條第1項規定定有明文。惟查債權人雖提出服務費確認單、不動產購買意願書、買賣契約書等為證,惟上開資料當事人皆非宏業建設有限公司,且未提出任何足供釋明對宏業建設有限公司有何上開債權存在之證據,其未盡釋明之責甚明,揆諸前述說明,對宏業建設有限公司之聲請尚難謂為合法,應部分駁回其聲請。)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司法事務官 程志賓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支付命令七日內補正債務人最新戶籍謄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事項表、商業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住址)。
二、如延不查報,於三個月不能送達者,本件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本院不再另行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