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催字第23號
聲 請 人 古祝寧
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記名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聲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應提出證券繕本,或開示證券要旨及足以辨認證券之事項,並釋明證券被盜、遺失或滅失及有聲請權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558條第2項、第559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古祝寧所提出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所載之「發票人戶名暨負責人姓名」及「受款人」部分,均非聲請人之姓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0日函知聲請人於通知書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一、聲請人並非發票人或受款人,應提出聲請人為票據權利人之釋明資料。二、如確非權利人,應提出發票人或受款人委任聲請人辦理「公示催告」、「票據掛失止付」之委任狀向本院具狀更正為公示催告聲請人之代理人,並釋明正確之聲請人名稱、地址,並提出蓋有聲請人簽章之聲請狀底頁。」等。又上開通知已於112年6月28日合法送達予聲請人,惟聲請人迄未補正,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又本件票據受款人晶美利股份有限公司於112年7月2日具狀聲明將本件聲請人更正為晶美利股份有限公司,然聲請人之變更究其本質為新聲請事件,與本件聲請人不適格無涉,因此本件聲請人未能釋明其為票據權利人或受有票據權利人之委任,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至晶美利股份有限公司就系爭票據為公示催告之聲請,本院另為分案辦理,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