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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家他字第25號
聲  請  人  甲○○    住○○市○○區○○里○○路000巷0號

相  對  人  乙○○ 

相  對  人  丙○○ 

相  對  人  丁○○ 


相  對  人  戊○○ 

相  對  人  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壹佰柒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聲請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二項、第七十七條之十九及第七十七條之二十二第二項施行前已繫屬之事件;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亦有明文。又民國112年11月29日公布修正施行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再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復已揭示。雖非訟事件法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和解成立退還裁判費三分之二之規定,然參酌依家事事件法第30條第4項規定:「調解成立者,原當事人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於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均有適用,及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事件經調解、和解及撤回時,均規定原告或聲請人得請求退還已繳裁判費或聲請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第84條第2項、第420條之1第3項)之意旨,則於家事非訟事件和解之情形,自應與家事非訟事件經調解成立聲請人得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之情形,為相同之處理,得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規定辦理退費。(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問題討論結果)。又原告本為無資力之受訴訟救助者,既未預納裁判費,自無從聲請退還第一審裁判費三分之二,參照訴訟救助制度之立法精神及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意旨,僅徵收三分之一。故法院於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時,應依職權逕行扣除三分之二裁判費後,確定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6號問題㈡討論結果)。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48號),原告即聲請人前經准予訴訟救助在案(本院112年度家救字第31號)。而原告即聲請人於本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48號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審理中請求就被繼承人庚○○所遺遺產,不動產部分依變價分割或現金補償(依特留分比例)、存款部分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等語。嗣該分割遺產事件,兩造於112年9月27日在本院達成和解,並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經核,本件被繼承人遺產之價額共為新臺幣(下同)5,533,609元(不動產部分4,500,000元、存款部分1,033,609元),依原告即聲請人所主張之分割方法,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328,361元【計算式:(4,500,000元×聲請人特留分比例1/20)+(1,033,609元×聲請人應繼分比例1/10,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原應徵裁判費為3,530元,然因兩造和解成立,故原告即聲請人應負擔之裁判費為1,177元【計算式:3,530元×1/3,元以下四捨五入】,爰依職權確定原告即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