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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家他字第26號
聲  請  人  甲○○    住花蓮縣○○鄉○○村○○路○段0號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乙○○間請求離婚事件,業經終結,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參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二項、第七十七條之十九及第七十七條之二十二第二項施行前已繫屬之事件;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亦有明文。又民國112年11月29日公布修正施行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末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三千元;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訴訟應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向本院對相對人乙○○請求離婚(本院112年度婚字第25號),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2年度家救字第2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聲請人因而暫免繳納裁判費。現上開請求離婚事件因相對人於程序中死亡,該事件依法視為終結,故本件程序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經本院調卷上開卷宗審查,本件聲請人請求離婚事件,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之家事訴訟案件,依上開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3,000元,依前開說明,聲請人因訴訟救助暫免之程序費用3,000元,應由聲請人負擔,爰依職權確定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費用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