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拍字第60號
聲 請 人 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明
相 對 人 黃櫻花
關 係 人 康通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燕通
關 係 人 陳宥玄
宋秋霜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黃櫻花於民國(下同)106年7月3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2,640,000元之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16年6月28日,債務清償日期、利息(率)、遲延利息(率)、違約金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之約定,依法登記在案
三、又關係人康通通運有限公司於112年2月22日簽立買賣契約書,並邀同關係人陳宥玄、宋秋霜及相對人黃櫻花為連帶保證人,詎均未依約按期給付上債務,共尚欠1,224,500元及利息、違約金,另相對人黃櫻花與第三人富多汽車貨運有限公司、陳冠豪共同簽發票面金額1,718,400元,到期日112年8月6日,利息有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予聲請人,詎到期後經提示,其未依約履行債務,亦尚欠1,253,000元元及利息、違約金,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本票、存證信函、買賣契約書、最新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公司變更登記表、戶籍謄本等影本為證。又經本院於112年9月26日發函通知相對人、關係人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其迄未表示意見,應認聲請人主張為可採,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司法事務官 李建億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裁定七日內補正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事項表、商業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住址)。
二、相對人若經本院通知,遷移新址不明無法送達,如須公示送達並應具狀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