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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票字第312號
聲  請  人  大川財務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思怡 
代  理  人  林意勝 
相  對  人  LANQUINO  ELOIZA  GLORIAGA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五日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No0000000)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玖萬貳仟陸佰伍拾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准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11年8月5日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未載,票面金額新臺幣92,650元,利息有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經提示後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10%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司法事務官  潘俊宏
          
              
附記:
     一、請聲請人於收受本件裁定七日內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
         民署申請相對人在台居留資料,並由內政部入出國及
         移民署逕行函覆本院。 
     二、相對人若經本院通知,遷移新址不明無法送達,如須公示送達並應具狀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