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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809號
聲  請  人  甲○○    住花蓮縣○○鄉○○村○○○○街000


聲  請  人  乙○○ 


聲  請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丁○○於民國(下同)112年3月18日死亡,聲請人於112年12月21日知悉得為繼承,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呈被繼承人除戶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繼承權拋棄通知書收據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定有明文。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末按拋棄繼承為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丁○○於112年3月18日日死亡,被繼承人之第一順位繼承人皆聲明拋棄繼承經本院准予備查,聲請人甲○○為被繼承人之母而為繼承人等情,此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289號卷宗核閱無訛。惟查,聲請人甲○○雖主張係於112年12月21日始知悉為繼承人,並提出花蓮縣地方稅務局裁處書為證,然被繼承人第一順位繼承人於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289號聲明拋棄繼承時,本院業於112年7月28日以花院楓家事112司繼289字第007832號函依職權通知聲請人甲○○關於先順位繼承人已拋棄繼承准予備查一事,該通知於112年8月9日送達聲請人甲○○當時之戶籍地址(花蓮縣○○鄉○○村○○○○街000巷00弄0號)即現住址,並由聲請人甲○○之同居人蓋章收受,有本院通知稿暨送達證書在上開112年度司繼字第289卷宗內可稽。按首揭法條所謂「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係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且自己已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成為繼承人之時而言,非謂尚須知悉有無繼承之遺產,且不因聲請人不知法律或對法律之誤解,而影響法律規定所發生之效力。是聲請人甲○○於112年8月9日已接獲本院通知先順位繼承人業已拋棄繼承准予備查一事,卻遲至112年12月26日始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權(見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記),顯已逾三個月之期限,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又聲請人甲○○之聲明既經駁回,則聲請人乙○○、丙○○分別為被繼承人之弟、姊,均尚未取得繼承權,自非現時合法繼承人,當不得預先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聲請人乙○○、丙○○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亦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