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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91號
聲  請  人  基錮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宗賢 
相  對  人  陸軍第二地區支援指揮部


法定代理人  蕭秉榮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業已終結,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2,766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
    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
    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
    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
    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
    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2項
    、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分別經本院以105年度建字第13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6年度建上字第12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9年度建上更一字第8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691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建上更二字第3號判決確定。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1033號裁定核定聲請人第三審律師酬金為新台幣(下同)30,000元並確定。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依上判決及裁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為22,766元(計算式:1.第一審:41,887【聲請人已繳納之訴訟費用】*0.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9年度建上更一字第8號】=12,566;2.發回前第三審律師費用:30,000【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1033號裁定】*0.3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9年度建上更一字第8號】=10,200;12,566+10,200=22,766)。又本院將聲請狀繕本、歷審判決書、裁定書、訴訟費用計算書及繳費收據等影本函送相對人,通知相對人於文到5日內就本件確定訴訟費用表示意見,然相對人迄未為意見之表示,此有本院送達證書、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在卷。準此,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已繳納之反訴訴訟費用及律師費用合計為22,766元,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