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49號
原 告 乙○○ 住花蓮縣○○市○○路○段00號
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律師
彭鈞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參照)。
二、兩造於民國92年7月7日在大陸地區結婚,並於92年8月18日在臺灣地區辦理結婚戶籍登記,雙方在臺灣地區仍為配偶關係等情,有戶籍謄本(現戶全戶)、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暨海基會證明、結婚證、本院93年度婚字第157號各1件(以上均影本,附於112年度家陸許字第2號民事卷宗)為憑,應堪信為真實。
三、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民法親屬編於民國74年修正後,於第1052條增列第2項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准「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如有重大事由足使婚姻難以維持,其一方即得依該條項之規定訴請離婚。惟如足以構成離婚原因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同條項但書另設限制,以求公允。就此,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04號判決則補充說明「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或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憲法法庭112年3月24日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發生後已逾相當期間」或「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發生已持續相當期間」,應許唯一有責之配偶一方請求裁判離婚等語。因立法院尚未依憲法法庭判決意旨完成立法,及本件判決發生在114年3月24日以前,故最高法院本判決意旨目前仍得適用)。故本件應審究者,為兩造間有無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又該重大事由之存在,兩造之歸責程度孰輕孰重?
四、經查,兩造於92年7月7日在大陸地區結婚,並於92年8月18日在臺灣地區辦理結婚戶籍登記,詎婚後被告始終未能來臺與原告團聚,被告並向大陸地區人民法院訴請判決兩人離婚等情,有上述戶籍謄本(現戶全戶)、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暨海基會證明、結婚證、本院93年度婚字第157號各1件(以上均影本)在卷可佐,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核無訛,且未據被告為任何形式之爭執或抗辯。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五、前揭事實顯示,兩造婚後未久即分居臺海兩地,迄今21年餘,且均已喪失繼續共營家庭生活之意欲,足見婚姻確呈破綻,而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而此項婚姻上之破綻,參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被告之過失程度相當或高於原告(本院93年度婚字第157號判決顯示被告有向大陸地區人民法院訴請離婚,惟無證據顯示兩造業經人民法院判准離婚確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非無實益,並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健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佩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