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繼簡字第24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黎昱
被 告 甲○○
乙○○
兼 上二 人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即戊○○
受 告知 人 己○○
訴訟代理人 李巧雯律師 法律扶助基金會花蓮分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未據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程序中,當庭諭知命原告應於庭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4,080元,此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4頁)。惟原告迄未補繳裁判費,已逾上開補正期間,亦有113年7月17日本院答詢表、繳費資料查詢清單、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在卷足憑。依據首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淑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馨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