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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簡字第29號
原      告  甲○○    住○○縣○○鄉○○○街00巷00號0樓
訴訟代理人  劉彥廷律師
被      告  乙○○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戊○○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皆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戊○○於民國109年5月1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為戊○○之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又兩造就如附表一所示遺產迄未達成分割協議,且無另定契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考量原告年事已高,無餘力管理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被告丙○○、丁○○允諾照顧原告,且同意原告繼續居住於系爭不動產,而被告乙○○長期不在花蓮,與原告不常聯繫,無法有效管理系爭不動產,願將自己之持分給予被告丙○○、丁○○,即系爭不動產分割為被告丙○○、丁○○共有,被告乙○○則以補貼現金方式為分割。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最終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被告丙○○、丁○○以書狀表示: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並無意見,亦同意原告主張之遺產分割方案等語,被告乙○○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前段、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兩造均為戊○○之繼承人,戊○○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且就遺產無另定契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等節,有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63頁),且戊○○並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附表一所示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而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則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遺產,自屬有據。
  ㈢末查,原告願將自己按應繼分比例可主張之部分分配予被告丙○○、丁○○,核屬其得處分之權利,爰予尊重,且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為多數繼承人所同意,就不動產部分亦俾於管理並有利於產權集中、增加交易流通性,復依國稅局核定之價額作為找補之計算依據,被告乙○○所得價值合於其應繼分比例,故本院認以此方式分割應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按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訴請分割遺產雖屬有據,然被告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本件分割結果,被告之間實互蒙其利,本院認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兩造各按其法定應繼分比例負擔,較屬公允,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夢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昀蓁
附表一:
編號
遺產內容
遺產價值
(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縣○○市○○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5/00000
000萬105元
由丙○○取得應有部分2分之1;丁○○取得應有部分2分之1;丙○○、丁○○各應補償乙○○新臺幣22萬8246元。
2
○○縣○○鄉○○○街00巷00號房屋應有部分1/1
13萬5700元
3
○○縣○○市○○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77/000000
00萬7352元
4
○○縣○○鄉○○路00號房屋應有部分32/00000
000元
5
○○縣○○鄉○○○街00巷00號地下一樓建物應有部分32/00000
0000元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甲○○
1/4
2
乙○○
1/4
3
丙○○
1/4
4
丁○○
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