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51號
原 告 甲○○ 住○○市○○區○○街00巷00弄0號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律師
孫裕傑律師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丁○○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甲○○、乙○○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丁○○於民國111年1月8日病逝,死亡時無配偶、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具歿,故兩造為其法定繼承人,就丁○○所留如附表所示之遺產無不能分割之協議,爰請求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遺產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丁○○於111年1月8日死亡,遺留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且丁○○死亡時,其配偶戊○○、父母及兄弟姊妹己○○、庚○○均歿,僅餘兄弟姊妹即兩造為其繼承人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駐阿根廷台北商務文化辦事處電子郵件、駐阿根廷代表處函、繼承系統表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9頁、第35頁、第53頁至第55頁、第59頁至第63頁),並經本院調閱111年度家繼簡字第8號卷宗核閱無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置辯,堪信屬實。
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⒈直系血親卑親屬。⒉父母。⒊兄弟姊妹。⒋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前段、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均為丁○○之兄弟姊妹,應平均繼承,應繼分各為1/3。又本件並無證據證明丁○○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如附表所示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兩造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則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遺產,自屬有據。再考量本件遺產均為存款,依兩造應繼分比例而分別共有應屬公平、妥適,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末按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訴請分割遺產雖屬有據,然被告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本件分割結果,被告實互蒙其利,本院認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兩造各按其法定應繼分比例負擔,較屬公允,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夢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昀蓁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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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 | | 含孳息在內,由甲○○、乙○○、丙○○依各1/3之比例分配。 |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 | | |
|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 | | |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 | | |
| 瑞興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 | | |
|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 | | |
|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 | | |
|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 | | |
|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 | | |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