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63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甲OO
乙OO
丙OO
丁OO
戊OO
己OO
庚OO
參 加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訴訟代理人 林士雄律師
複 代理人 陳芝蓉律師
參 加 人 臺灣新光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甲1OO
被 告 AOO
A1OO
A2OO
A3OO
A4OO
A5OO
A6OO(B1OO承受訴訟人)
A7OO(B1OO承受訴訟人)
A8OO(B1OO承受訴訟人)
A9OO(B1OO承受訴訟人)
A10OO(B1OO承受訴訟人)
受告知人 B2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115年度司繼字第91號拋棄繼承事件相關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
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代位分割被繼承人張永興之遺產,然被繼承人B1OO於訴訟進行中死亡,B1OO之承受訴訟人即被告A6OO、A7OO、A8OO、A9OO、A10OO均聲請拋棄繼承,其中被告A6OO、A8OO、A9OO、A10OO業經本院以115年度司繼字第91號准予備查;被告A7OO則經本院駁回乙節,有上開案件索引卡查閱無訛。又被告A6OO、A8OO到庭陳稱:A7OO因為文件準備不足被駁回,已經提出抗告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2頁),並參以被告A8OO等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即C1OO、C2OO、C3OO、C4OO、C5OO、C6OO、C7OO、C8OO、C9OO、C10OO等人於成為繼承人後亦有聲請拋棄繼承之可能,是本院115年度司繼字第91號拋棄繼承事件相關訴訟之結果,將影響本件判決結果即本件繼承人究為何人,屬本件先決問題,爰依上揭規定,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佳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薏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