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71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藍○○
簡○○
被 告 甲○○
乙○○
丙○○
丁○○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甲○○、乙○○、丙○○、丁○○、戊○○為被告庚○○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庚○○於訴訟中之民國113年7月26日死亡,依法應由其繼承人全體承受訴訟,始為合法。查被告庚○○之法定繼承人為甲○○、乙○○、丙○○、丁○○、戊○○,且均未於民法第1174條第2項所定期間內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此業據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8月28日「民事變更聲明暨聲明承受訴訟狀」陳明在卷。茲因甲○○、乙○○、丙○○、丁○○、戊○○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為利於本件訴訟程序之進行,爰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命甲○○、乙○○、丙○○、丁○○、戊○○為庚○○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程序。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健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莊敏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