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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聲抗字第33號
抗  告  人  甲○○    住花蓮縣○○鄉○○○街000巷00弄0號

相  對  人  乙○○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交付受輔助宣告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20日本院112年度輔宣字第00號第一審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甲○○前經本院以106年度監宣字第00號裁定選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丙○之輔助人,並共同生活在花蓮縣○○鄉○○○街000巷00弄0號。詎相對人乙○○竟以抗告人對丙○家暴為由,未經抗告人同意,於民國110年9月29日擅自將丙○帶離,並向本院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及改定輔助人,惟均經本院駁回聲請確定,則抗告人仍為丙○之輔助人,然相對人始終拒絕將丙○送回上址,導致丙○於○○教養院及○○作業所之學習、訓練機會中斷,亦使抗告人無從依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至第3項規定行使輔助人之權益與義務,爰請求命相對人將丙○交付抗告人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丙○於原審接受訊問時,所言諸如「甲○○,是壞姑姑,因為她打我,很壞」、「(問:住在○○○街如何?)不行,會打我」、「(問:有無補充?)你(指甲○○)打我」等語,顯係相對人事先教導,非丙○自主之意思,若丙○有理解問題及正常表達之能力,怎會對法官之問題答非所問,甚在抗告人陳述意見時插嘴,不斷重複抗告人打丙○。由此可見,丙○上述所言,均係相對人事前指導丙○背誦,教導丙○在法官詢問「甲○○」之關鍵詞時,必須回答「壞姑姑」、「她打我」、「會打我」、「你打我」等語,才會產生丙○回答異於常人之情事,故丙○不能自主表達其意思。
(二)另由原審向丙○提問簡單數學問題,丙○皆無法正確回答觀之,足證丙○無基本計算能力,若非相對人刻意要求丙○背誦對抗告人不利之話語,以丙○智識程度,係難以理解並回答原審提問,需有專業人員在場陪同丙○到庭,始符合法定程序。正因丙○無法自主表達意思,故丙○在本院刑事庭111年度○字第000號傷害案中到庭陳述時,法官為確認丙○之真意,遂詢問丙○是否有信任之社工可陪同接受訊問,丙○表示需由○○教養院之林○○社工陪同比較安心等語,法官即通知該社工另行到庭陪同丙○在密證室以視訊方式接受訊問,避免因兩造在場而影響丙○表達內心之真意。原審未注意丙○之需求,未通知專業社工陪同丙○應訊,逕依職權訊問,致丙○之回答是否為其真意,產生重大疑義。
(三)丙○於110年9月29日遭相對人自○○○街住處帶離後,僅分別在上述刑事案件及本件原審各短暫見抗告人1次,且丙○已於上揭刑事案件庭期中清楚表示不怕抗告人,甚想見抗告人,並原諒抗告人之傷害行為而當庭撤回傷害告訴,足見丙○完全暸解抗告人係單純保護其安全,非故意傷害,丙○內心並不討厭抗告人,反而懷念與抗告人共同生活7年之美好時光,若抗告人真如丙○於原審所述係壞姑姑,為何會想見抗告人。由此可證,丙○事隔1年後,於原審表示抗告人「是壞姑姑,因為她打我,很壞」等語,顯由相對人誘導,並要求丙○背誦及回答,丙○於原審所稱想住○○街,不想住○○○街等語,非丙○之真意。
(四)是以,因丙○有智能障礙及發展遲緩等身心缺陷,法院訊問時,應有專業人員在旁協助及解說,使丙○能確實瞭解法官之問題,並依其所理解而回答,如此始能確認係丙○之真意,惟原審未參考刑事程序之作法,逕自對丙○訊問,並以其回答作為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聲請,採證認事顯有違誤。
(五)又抗告人既為丙○之輔助人,但因丙○未能如往常與抗告人同住在○○○街,以致抗告人完全無法行使輔助人依民法第15條之2所定之「同意權」,亦無法即時發現丙○之問題,而向法院聲請指定丙○之特定行為應經輔助人同意。相對人將丙○帶至○○街住所後,明知丙○之身分證、存摺及印鑑仍在抗告人處保管中,竟帶丙○謊報遺失,而申請更換身分證及存摺、印鑑,將丙○之存摺及補助款置於相對人管領,抗告人等同失去對丙○「重要財產」處分之同意權,若丙○之身心障礙補助款遭盜領,抗告人為丙○之輔助人,是否應該負責。另本院109年度○○字第0號民事判決已宣告丙○得永久居住於○○○街住處至死亡為止,此乃丙○之重要權利,而抗告人為丙○輔助人,故該判決亦認定抗告人得與丙○同住該屋,然相對人竟帶丙○遷至○○街居住,並將丙○戶籍遷至該處後,相對人即以此為由,訴請抗告人遷讓○○○街房屋,並請求抗告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由此可證,相對人將丙○帶離○○○街之作為,僅係取回○○○街房屋,並將其出售,若相對人訴請抗告人遷讓房屋勝訴,等同丙○失去經法院認定最終棲身之所,可見丙○必須返回○○○街與抗告人同住,由抗告人照顧其起居,始能保障丙○之權利。
(六)再者,依丙○之智能狀態,必須隨時有人陪伴在側,若任由其自行外出,丙○可能因情緒失控而傷害自己或他人,甚至遭他人拐騙,因此,抗告人有必要依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7款後段之規定,就丙○之行動自由聲請法院為必要之限制,以保護丙○之安全,同時賦予輔助人看顧之責任。然而,目前丙○卻由相對人照管,且相對人不讓抗告人接觸丙○,抗告人根本無從掌握或知悉丙○之生活狀況,遑論丙○是否有自行外出之情事。試想,若丙○因獨自在相對人住處或外出發生意外,抗告人身為丙○輔助人,是否應就該意外負責?相對人是否又應該負責?由此可見,輔助人絕非僅是單純行使同意權,因丙○為無法自理生活之受輔助宣告人,應與輔助人同住,由輔助人照顧,如此方能使權利與義務結合,如今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請求,已嚴重損害丙○之權益。
(七)綜上,原審確有上開採證及認事用法之違誤,故為此提起抗告,聲請廢棄(抗告狀誤載為撤銷)原裁定,並命相對人將受輔助宣告人丙○交付予抗告人,以維護丙○之權益等語。
三、相對人則以:抗告人固主張丙○無自主表達意思之能力,且丙○於原審之回答均為相對人事先教導,非丙○之自主意思云云,惟受輔助宣告之人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為保護其權益,僅於為重要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而丙○既已於原審明確表達與相對人同住之意願,縱抗告人為丙○之輔助人,仍無法代為決定丙○之住居所,經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請求在案。且抗告人不斷強調丙○在法庭所言均係經相對人「教導」,則丙○於本院刑事庭111年度○字第000號傷害案中當庭原諒抗告人,並撤回對抗告人之傷害告訴,是否亦係相對人「教導」?倘若如此,丙○在上揭刑事案件中所為對抗告人傷害告訴之撤回,是否亦因而失效?丙○雖為身心障礙者,但仍能表達其個人意願,其選擇居住何處,非任何人所能置喙,且丙○居住在相對人住處情況良好,無情緒失控或傷害自己、他人等行為。而丙○多次向抗告人取回其證件及存摺,均遭抗告人拒絕,不得已始由相對人經丙○授權後,攜同丙○至金融機構重新辦理,尚無違法之慮,抗告人之抗告顯無理由等語。
四、按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撤銷監護宣告事件、就監護宣告聲請為輔助宣告事件及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事件準用之,亦為同法第176條第1項所明定,故僅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撤銷監護宣告事件、就監護宣告聲請為輔助宣告事件及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事件中,法院始得命交付受監護宣告之人,已受輔助宣告之人非在上述規定準用之列,亦即法院不得裁定命他人交付受輔助宣告之人。又受輔助宣告之人僅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所為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並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惟為保護其權益,於為重要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爰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1款至第7款列舉應經輔助人同意之行為,以保護受輔助宣告之人(民法第15條之2立法理由參照)。再者,因法無明文受輔助宣告之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且關於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規定,並未準用同法第1097條第1項、第1098條第1項關於監護人職務之規定,亦即輔助人對於受輔助宣告人無法行使負擔其權利義務,輔助人亦非受輔助宣告人之法定代理人。
五、經查:
(一)抗告人甲○○為丙○之姑姑,丙○前經本院以106年度監宣字第00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抗告人甲○○為輔助人確定,丙○迄今仍為受輔助宣告人等情,有索引卡查詢、本院106年度監宣字第00號民事裁定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7、9、133至134頁),堪信為真實,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雖主張丙○於本院刑事庭111年度○字第000號傷害案中到庭,因有社工陪同應訊,其陳述始為內心真意,原審卻未依循法定程序通知社工陪同丙○應訊,丙○無法就簡單算數正確回答,且丙○於原審之應答內容稱抗告人為「壞姑姑」、「她打我」、「很壞」等語,顯為相對人事先教導,非其自主意思,無法呈現丙○之真意云云,並提出本院刑事庭111年度○字第000號之111年10月25日、111年12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見本院卷第35至55頁)。然而,依家事事件法第11條第1項、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受輔助宣告之人於陳述意見時,係以法院認為「有必要」時,始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派社會工作人員或其他適當人員陪同在場,此乃法院依職權裁量事項,非受輔助宣告之人到庭應訊時即應指派社工陪同。且由抗告人所提上開本院刑事庭111年度○字第000號準備程序筆錄觀之,丙○於第一次庭期僅由家屬陪同,即能清楚回答法院問題(見本院卷第37、39、43頁),丙○於原審無社工或家屬陪同,縱其係受輔助宣告之人而對簡單算數無法正確回答(見原審卷第127頁),然能清楚指認兩造、辨識鈔票顏色,並表達同意居住在○○街,拒絕住在○○○街等語(見原審卷第126至128頁),顯見丙○僅就重要財產行為須經輔助人同意外,其有能力清楚表達選擇其住所之意願。抗告人既無證據證明丙○上揭陳述內容係受相對人影響,則無法僅以丙○到庭時對於抗告人之印象是否為「壞姑姑」,或是否害怕面對抗告人等節,遽認丙○無陳述能力,而有社工陪同應訊之必要,故原審由丙○到庭單獨陳述意見於法相符,抗告人此部分主張,殊不足採。
(三)抗告人另稱丙○撤回對其傷害之告訴,係原諒抗告人之傷害行為,足見丙○完全暸解抗告人係單純保護其安全,非故意傷害,丙○於原審庭期稱抗告人為「壞姑姑」、不想住在○○○街等語,係遭相對人誘導所言云云,未據抗告人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已如前述,且丙○是否基於瞭解抗告人傷害之動機而撤回對抗告人之傷害告訴,遍查全卷均無法得知,抗告人前述丙○撤回傷害告訴之理由,顯係其單方臆測之詞,本院自無從對其有利之認定,抗告人上述主張,亦不可採。
(四)又抗告人主張其為丙○之輔助人,如丙○未與其同住在○○○街,則無法行使民法第15條之2所定之「同意權」,丙○由相對人攜同重新申辦存摺、印鑑,抗告人已失去對丙○「重要財產」處分之同意權,且因丙○為無法自理生活之受輔助宣告人,應與輔助人同住,由輔助人照顧,依丙○之智能狀態,必須隨時有人陪伴在側,若任由其自行外出,可能因其情緒失控而傷害自己或他人,甚至遭他人拐騙,故抗告人依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7款後段之規定,就丙○之行動自由聲請法院為必要之限制,以保護丙○之安全,同時賦予輔助人看顧之責任云云。惟查:
  1.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受輔助宣告之人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故輔助人既無法行使負擔受輔助人之權利義務,亦非受輔助宣告人之法定代理人,僅為保護其權益,於為重要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爰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1款至第7款列舉應經輔助人同意之行為,以保護受輔助宣告之人,而民法第15條之2第2項及第3項係規定準用限制行為能力人所為法律行為之效力規定,故受輔助人除上述規定事項須經輔助人同意外,受輔助人原則上為獨立之權利主體,非他人權利支配之客體,輔助人原則上應尊重受輔助人之決定。
  2.復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所揭示保障身心障礙者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第2條定有明文。而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12條第4項規定:「締約國應確保,與行使權利能力有關之所有措施,均依照國際人權法提供適當與有效之防護,以防止濫用。該等防護應確保與行使權利能力有關之措施,尊重本人之權利、意願及選擇,無利益衝突及不當影響,適合本人情況,適用時間儘可能短,並定期由一個有資格、獨立、公正之機關或司法機關審查。提供之防護與影響個人權利及利益之措施於程度上應相當。」,故而,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關於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未準用同法第1097條第1項、第1098條第1項關於監護人職務之規定,則輔助人無法行使負擔受輔助人之權利義務,輔助人亦非受輔助宣告人之法定代理人,足見我國民法就輔助人行使同意權之規定,係採上揭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所揭示「尊重本人(受輔助人)之權利、意願及選擇」為原則,使未喪失行為能力之受輔助人,例外於為重要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外,能與他人在平等基礎上享有法律能力之權利。
  3.是以,丙○雖受輔助宣告,然未喪失行為能力,丙○本有權選擇其住所,與民法第15條之2規定無涉,抗告人迄今未提出有關證據證明丙○已喪失其行為能力,則丙○之住所選擇,非經抗告人同意為必要條件,抗告人所為上揭主張,容有誤會。
(五)至抗告人主張○○○街經本院109年度○○字第0號民事判決為丙○終身住所,並提出相對人於本院民事庭之起訴狀(見本院卷第57至65頁)稱相對人以丙○現非居住在○○○街,抗告人非○○○街房屋之占有輔助人為由,向抗告人請求遷讓房屋及不當得利,丙○必須返回○○○街與抗告人同住,由抗告人照顧其起居,始能保障丙○之權利云云。然查,上開本院109年度○○字第0號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135至138頁)僅認定丙○及抗告人是否就○○○街房屋無權占有,未就○○○街是否為丙○之住所為認定,況抗告人就○○○街房屋之占有是否基於正當權源,與丙○選擇何處為其住所顯不相關,亦不影響抗告人依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行使同意權,抗告人該部分主張,不足採信。
(六)末抗告人稱聲請指定丙○之特定行為應經抗告人同意云云,然抗告人未特定何項法律行為須抗告人同意,亦未提出有關證據供本院合議庭酌參,故抗告人此部分主張本院合議庭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六、綜上,受輔助人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輔助人對於受輔助宣告人無法行使負擔其權利義務,輔助人亦非受輔助宣告人之法定代理人,從而抗告人請求命交付受輔助人丙○,實為無據。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范坤棠 
                                     法  官 周健忠 
                                     法  官 陳淑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馨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