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甲○○ 住所保密
代 理 人 吳仁堯律師 法律扶助基金會花蓮分會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伍拾參萬肆仟柒佰零肆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已屆期之扶養費請求,聲請人雖以不當得利為請求權之基礎,聲請命相對人給付已屆期之扶養費用,然因該事件之基礎事實仍屬家庭成員間之給付關係,性質上屬於家事事件,宜適用家事事件法之各種程序(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95條立法理由參照);復按家事事件法第3條所定丁類、戊類及其他家事非訟事件,除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編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74條定有明文;而離婚夫妻請求給付已屆期關於子女之扶養費用代墊部分,應屬上述條文之其他家事非訟事件,自應適用家事非訟程序之規定。準此,本件請求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不當得利事件,應適用家事非訟程序規定,核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人原請求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590,280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聲請人願供擔保聲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3頁)。嗣聲請人之代理人到庭變更上開聲明利息起算日為民國112年8月1日(見本院卷第172頁),復於112年8月24日具狀變更聲明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534,644元,及自112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87頁)。因聲請人前後變更聲明之基礎事實相同,依家事事件法第79條準用同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與相對人乙○○於83年4月22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女,00年0月0日生),嗣雙方於90年7月13日協議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任之。然相對人於離婚後從未給付丙○○扶養費(細目詳附表一),直至丙○○離癌逝世前,亦未曾探視及支付醫療費用(細目詳附表二),乃至丙○○於101年7月29日離世,迄今未給付喪葬費(計280,000元)。該等費用全部由聲請人獨自墊付,相對人顯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有免除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致聲請人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由雙方平均負擔扶養義務,請求相對人應返還聲請人自97年2月1日起至101年7月29日丙○○過世止所代墊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醫療費、喪葬費等共計534,644元,及自112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陳明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相對人乙○○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調查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陳述或答辯。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離婚所消滅者,乃婚姻關係,縱因離婚而使一方之親權處於一時之停止狀態,但對於父母子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對子女負扶養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因此,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未成年子女與父母之一方共同居住,其等之日常生活所需各項費用,多由同居一處之父或母支出,此係一般常情,是以與未成年子女同居一處之父或母,主張已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者,為一般常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就已按月給付子女扶養費之常態事實不負舉證之責。反之,未與未成年子女同居一處之母或父,抗辯已按期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者,為變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就變態事實善盡舉證之責。
四、經查: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原為夫妻,婚後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嗣雙方於90年7月13日兩願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等情,有戶籍謄本、戶籍資料、離婚協議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31、101、185頁),堪信為真實。
(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97年2月1日起至101年7月29日止,均未負擔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醫療費、喪葬費,未成年子女係由聲請人獨自照顧並負擔扶養費等情,業據聲請人具狀陳述綦詳,並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第一殯葬禮儀社教會殯葬禮儀包辦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33至77頁),且相對人經合法送達,並未到庭作出陳述或抗辯,亦未舉證其已履行扶養義務,自堪認聲請人主張為真實。準此,相對人既為未成年子女丙○○之父親,與聲請人同為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人,因聲請人代為墊付上開期間之子女扶養費用,免其扶養費用支出而受有利益,致聲請人有所損害,就雙方內部分擔而言,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聲請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其應分擔部分,核屬有據。
(三)又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為生活保持義務,縱使身為扶養義務者之相對人經濟不寬裕,亦須犧牲自己來扶養未成年子女,況聲請人為64年生、相對人為63年生,均尚屬壯年,應有足夠之勞動能力而為具備扶養能力之人。本院審酌上情,併衡酌聲請人為實際負責未成年子女丙○○之生活照顧責任,所付出之勞力,亦非不能評價為扶養之一部等一切情狀,認聲請人與相對人平均負擔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較為適當。
(四)再者,民法第12條修正規定「滿18歲為成年」,固於110年1月13日公布、112年1月1日施行,然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規定:「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1日未滿20歲者,於同日前依法令、行政處分、法院裁判或契約已得享有至20歲或成年之權利或利益,自同日起,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仍得繼續享有該權利或利益至20歲」,該條立法理由第四點並敘明:「本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然人在第1項所定之施行日前,依法令、行政處分、法院裁判或契約已得享有至20歲或成年之權利或利益,仍得繼續享有該權利或利益至20歲,例如夫妻兩願離婚或經裁判離婚時,有關扶養費之約定或裁判,應按月支付至子女成年時,於法院裁判或約定時民法成年年齡為20歲,因本次修正調降為18歲,其子女之權利仍不受影響,即仍得受領扶養費至20歲」。故民法第12條並無規定溯及適用,該規定於112年1月1日施行,未成年子女丙○○過世時之101年7月29日為年滿18歲,仍係未成年,相對人自仍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
(五)從而,自97年2月1日起至101年7月29日止,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為535,487元(詳附表一)、醫療費253,920元(詳附表二)、喪葬費280,000元(見本院卷第77頁),合計為1,069,407元,則相對人應負擔534,70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本院核算之534,704元數額雖因聲請人有如附表一、附表二所列誤算而較聲請人主張之534,644元略多,然法院為確保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命給付超過聲請人請求扶養費之金額(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抗字第4號、107年度台簡抗字第218號裁定意旨參照),故相對人應負擔之額度,仍以本院核算上開之534,704元為準。
(六)再按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182條第2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故聲請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其原應分擔之未成年子女丙○○扶養費(此金額應以本院核算之534,704元為準,業如前述),及自112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至本件聲請人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云云,惟本件返還代墊扶養費之不當得利之事件,係屬家事非訟事件,而家事事件法對家事非訟事件並未設有假執行之相關規定,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之規定,僅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而未準用民事訴訟法中關於假執行之規定,復非訟事件法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假執行之規定,故聲請人請求本院宣告假執行,於法自屬無據。又本件既屬家事非訟事件,本院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縱使聲請人之請求部分於法無據,為無理由,亦無須為駁回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淑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附表一(97年2月1日起至101年7月29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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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244 (本院卷第189頁,誤寫為10,277) | 71,034 (1月1日至7月29日) 註: ㈠1月至6月扶養費為61,464元(10,244元×6月=61,464元)。 ㈡7月計29日,扶養費為9,570元(10,244元÷31日=330元/日,元以下四捨五入;330元×29日=9,570元)。 ㈢上述兩者相加即為總和71,034元。 (本院卷第189頁,誤算為71,275) |
| | 535,487 (本院卷第189頁,誤算為535,728) |
附表二(醫療單據詳本院卷第33至7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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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6,952 (本院卷第21頁聲請狀編號14誤寫為「66,592」,單據詳本院卷第3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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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53,920 (本院卷第25頁,誤算為253,560) |